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森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森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森保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下稱臺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昀昀、洪天勝、陳玟瑄等3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嗣因劉昀昀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昀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玟瑄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森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瑄、劉昀昀、洪天勝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至9頁、第10頁,警二卷第6至 10頁),並有陳玟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件、台灣銀 行永康分行104年10月29日永康營密字第10450014071號函暨 其附件(見警一卷第29至31、33、38、45至52頁)、劉昀昀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洪天勝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永康營密字 第10550000381號函、劉昀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大觀派出所、洪天勝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 見警二卷第11至23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本件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 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 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 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復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足見有悔意,又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為3人,及損害金額非 鉅,與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僅1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之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需分擔家中開銷,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且對正犯犯罪所得 財物,亦無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104年10月1日│29,980元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4年10月1│
│ │劉昀昀 │17時12分 │ │日15時56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
│ │ │ │ │昀昀,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交│
│ │ │ │ │易流程出現錯誤,將被連續扣款12│
│ │ │ │ │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
│ │ │ │ │,致告訴人劉昀昀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操作ATM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 │
│ │ │ │ │臺銀永康分行帳戶內。 │
├──┼────┼──────┼─────┼───────────────┤
│2 │被害人 │104年10月1日│14,123元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4年10月1│
│ │洪天勝 │19時43分 │ │日19時01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
│ │ │ │ │天勝,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關│
│ │ │ │ │於取消訂單之流程有誤,需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
│ │ │ │ │洪天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
│ │ │ │ │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臺銀永康分│
│ │ │ │ │行帳戶內。 │
├──┼────┼──────┼─────┼───────────────┤
│3 │告訴人 │104年10月1日│29,980元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4年10月1│
│ │陳玟瑄 │19時50分 │ │日18時3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
│ │ │ │ │玟瑄,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遭│
│ │ │ │ │誤設為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
│ │ ├──────┼─────┤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玟瑄陷於│
│ │ │104年10月1日│29,980元 │錯誤,依指示操作操作ATM而匯款 │
│ │ │19時52分 │ │左列金額至被告臺銀永康分行帳戶│
│ │ │ │ │內。 │
│ │ │ │ │ │
└──┴────┴──────┴─────┴───────────────┘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索引】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卷宗
2.警二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宗
3.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4325號卷宗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核交字第4020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