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泰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袁泰穎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袋重為1點63公克)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且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性質上係為違禁物,故依上 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者,聲請人應就標的物係屬違禁物一事 ,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本院僅需就聲請之資料為職權調查, 並無為蒐集證據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 之含袋重1點63公克之物品1包,經本院就卷內資料職權調查 ,雖見有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用毒品 檢測包對上開扣案物品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反應, 有該分局偵辦袁泰穎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1份可 稽(見警卷第17頁),惟上開初步檢驗所用之檢驗原理、過 程、結果如何研判,以及該檢驗之方法是否足以排除偽陽性 等攸關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基本事項,均未見有何資料可供參 憑,尚難僅憑上揭無從確保正確可信之初步檢驗結果,即可 遽為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此外又無任何其他客觀之 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為佐證,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含袋重 1點63公克係屬毒品或其他具有違禁物性質之物, 本件聲請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