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嘉
林文麒
莊志文
謝宜勳
莊堯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骨牌壹副、骰子肆拾參顆、無線對講機貳台、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林文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骨牌壹副、骰子肆拾參顆、無線對講機貳台、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莊志文、謝宜勳、莊堯竣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文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莊志文、謝宜勳、莊堯竣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林政嘉所犯 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文麒所犯上開 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政嘉 、林文麒間,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政嘉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與 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 5月2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林文麒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 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政嘉以每次新臺幣(下 同)3千元之代價出租其店面供被告林文麒做為賭博場所等 情,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其餘被告莊志文、謝宜勳、莊堯竣 等人因一時貪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實無 可取;兼衡其等賭博押注及輸贏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 限,犯罪過程亦屬平和,且各該被告犯後並均已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再參酌其等之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扣案天九骨牌1副、骰子43顆、賭資3千6百元,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人 供承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雖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仍係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仍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不問屬與被告與否,均併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無線電對講機2臺係被告林文麒所有並供 本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文麒與 林政嘉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政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文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莊志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謝宜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莊堯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麒、林政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嘉以每使用場地1次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自民國105年12月間出租其位於臺南市學甲區 下溪洲16之18號之花店予林文麒,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林文麒乃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於 上址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4人分別擔任莊家、初家 、川家、尾家,各持天九骨牌2張,比點數大小,其餘在場 未持牌之賭客,可選擇押注初家、川家、尾家3家中之其中1 家,每次由賭客自行下注賭金押注後,如點數比莊家小,則
賭金歸莊家所有,如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以1比1賠率賠付 所押注同等金額賭金,作為計論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 利。嗣於105年12月26日21時39分,由林文麒做莊(莊家) ,莊志文為初家、謝宜勳為川家、莊堯竣為尾家,該四人即 基於賭博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馮書翰、康春吉、田清聿、汪志宏、許瓊珠、陳佳瑩 、陳春花、林晉德、莊俊學、阮氏香、吳敏誌、林宗翰、蕭 美桂等人則在旁圍觀尚未下注時(馮書翰等13人涉嫌賭博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天 九骨牌1副、骰子43粒、賭檯上之賭資共3,600元、無線電對 講機2台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麒、林政嘉、莊志文、謝宜勳 、莊堯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馮書翰、 康春吉、田清聿、汪志宏、許瓊珠、陳佳瑩、陳春花、林晉 德、莊俊學、阮氏香、吳敏誌、林宗翰、蕭美桂及證人周欣 毅、周來枝、黃麗美、張惠英、方啟彬、溫鏡明、林進川、 趙凱花等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自願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查獲照片14張、現場圖1份、房屋契約書影本2份 等在卷可稽,復有天九骨牌1副、骰子43粒、賭檯上之賭資 共3,600元、無線電對講機2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林文麒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等3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林政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文騏 、林政嘉間就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莊 志文、謝宜勳、莊堯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骨牌1副、骰子43粒、賭檯上之 賭資共3,6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 2台,係被告林文麒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