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撤緩
偵字第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偉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四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J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國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國街十號前時,不慎自後撞擊 同向行走在路旁之行人吳純甄,致吳純甄倒地,受有頭部及 下唇撕裂傷、頸部疼痛扭傷、右胸擦傷、右上肢及左下肢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德偉於駕車肇事致吳純甄倒地後,明知路人吳純甄遭車 輛碰撞倒地之力道,應已造成吳純甄受傷,其應立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或將吳純甄送醫救助,旋駕車逃離現場。嗣陳德 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案件之行 為人前,即於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二、本件係經被告陳德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吳純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南市 警鑑字第一0四0六五七二六七號鑑驗書各一份。(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一0五) 奇醫字第一六八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純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 資料影本一份、被告與被害人吳純甄簽立之和解書一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 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 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 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撞擊路人吳純甄後,無論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無過失,本應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 獲得被害人同意並提供自身資料與聯絡方式後,始能離去, 且本案被害人吳純甄係行走在路邊遭撞擊,並於撞擊後當場 倒地,而觀諸卷附被告車損照片顯示,其車輛右前車頭大燈 及車身受損,顯然本件車禍係有相當之撞擊力道,被告之車 輛始會有上開車損情形並造成被害人當場倒地,故依此車輛 撞擊被害人吳純甄之力道,被告對於其駕車撞擊被害人吳純 甄受傷,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報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 訊,逕自駕車離去,自屬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無疑。(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於一0四年十 月十三日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向員 警坦承犯行,並與員警約定翌日前來製作筆錄乙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記載之偵辦經過為「嫌疑人自首,查悉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南市警 永偵字第一0四0六五00六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 ,被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 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肇事 逃逸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未婚、無小孩,目前無穩定工作,有時擔任臨時工,有 工作時收入約一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肇 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被告犯後 尚知悔悟自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