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1號
TNDM,106,交訴,21,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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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劉啟勝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9時3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東庄里171線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3.2公里處與北向未命名道路之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 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北向未命名道路時,適林信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公路同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信良受有腹部撞挫傷(後腹腔出血)之傷害。 詎劉啟勝肇事後停車察看,見林信良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 車輛逃逸。嗣林信良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二、案經林信良之父林正義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啟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義於警 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現場照片7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被告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 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 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 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 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 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 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 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 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 ,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 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 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其自 陳已見到被害人受傷,卻仍擅自離開現場,並未在場等待 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主觀上顯具有逃逸之意思,而被 害人嗣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 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其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 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於肇 事後明知被害人當時已受傷,卻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 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其行為甚有可責,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完訖,此有臺南市佳 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2頁 );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目前患有口 腔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惟其距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完訖,足認其已有悔悟,並儘速盡 力補償告訴人,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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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