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
48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玉旻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本院一○六年度南簡字第六二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張玉旻 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 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綜據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斟酌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之程度,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僅 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 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 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執前 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自難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 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三十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為 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爰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之民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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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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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依據 │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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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於106年3月11日前給付2萬 │
│度南簡字第│宥甄7萬5千元(不含│元、餘款自106年4月11日起│
│62號和解筆│強制責任險)。 │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
│錄 │ │付5千元,如一期未給付, │
│ │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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