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90號
TNDM,106,交簡,990,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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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33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 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 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 ,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 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 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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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