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原記載「永二街與 二王街口」,應更正為「永二街與二王路口」,第6行補充 :「致陳念慈受有左手小拇指挫傷之傷害;李孟諭則受有左 臀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念慈、李孟諭於警詢時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 ,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