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05號
TNDM,106,交簡,905,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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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飲酒」補 充為「飲用12罐啤酒」;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張富凱於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自撞產生實害, 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 活狀況暨資力勉持(警卷第1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張富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蓮潭里2鄰三角潭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6年1月2 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寬 士村飲酒。嗣於上開飲酒結束後,張富凱即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吳巧雲吳泓德母子),沿臺南 市白河區玉豐里南89線行駛,欲前往白河區尋找友人,然於 同日23時許,其行經上開南89線3.9公里處時,即不慎駕車 自撞路旁電桿,致張富凱吳巧雲吳泓德等3人均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並旋至醫院發現張富凱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1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6MG/L),始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巧雲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12張等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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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