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81號
TNDM,106,交簡,881,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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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 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 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 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 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撞安全島而肇事就醫,其酒 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 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尚可、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警詢自陳待業中(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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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