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41號
TNDM,106,交簡,841,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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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又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酒後 駕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號
被 告 陳順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 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5年12月13日晚 上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小吃店內,服用高粱酒3 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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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