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聖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 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陳聖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 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 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5年12 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阿進仔燒烤店 」內,服用啤酒5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自上開 地點燒烤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晚上 11時14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檢 ,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 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