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2號
KSDM,106,易,372,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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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佳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 竊遂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 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28萬2,700 元等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000、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佳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21頁,偵卷第6 頁正、反面,易字卷第43、 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000部分 ,見警卷第26至27頁;000部分,見警卷第22至23頁;00 0部分,見警卷第28至29頁;000部分,見警卷第30至 31頁;000部分,見警卷第24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41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頁)、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8至68頁)等 件在卷可稽,以及一字螺絲起子1 支、現金28萬2,700 元、



黑色手提公事包1 個、黑框眼鏡1 副、口罩1 副、手電筒1 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上鎖抽屜內現金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係金屬 材質,可破壞抽屜鎖孔將之撬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並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 (見警卷第50頁),足認該一字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上開一字螺絲起子屬「兇器」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 。被告先後5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 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000領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見警卷第47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擔任家具店店員、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雙親均逝世、與姑媽同住、入獄前積欠賭債100 多萬元之經 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六、沒收
㈠被告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



卷第4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現金3,000 元、1 萬9,61 4 元、3 萬元、4,700 元,均已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7 、12、17頁,易字卷第22頁反面)。是 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現金3,000 元、1 萬9,61 4 元、3 萬元、4,700 元,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12萬1,000 元,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000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見警 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扣案其餘現金16萬1,700 元(扣除發 還告訴人000之現金12萬1,000 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應沒收之一字螺絲起 子1 支及犯罪所得共計5 萬7,314 元,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
㈣至扣案之黑色手提公事包1 個、黑框眼鏡1 副、口罩1 副、 手電筒1 支,均係被告平時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與本件竊盜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妙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1 │000 │106 年2 月│高雄市新興區│王佳禎於左列時間、地點│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
│ │ │23日14時11│林森一路269 │,進入左列被害人所經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分許 │號之「00餐 │之餐廳內,徒手竊取未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廳」內 │鎖之抽屜內現金3,000 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手後離去,嗣將之花│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用殆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 │000 │106 年4 月│高雄市前金區│王佳禎於左列時間、地點│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
│ │ │7 日11時14│自強二路10號│,進入左列被害人所經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分許 │之「000爺 │之餐廳內,徒手竊取收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餐廳」內 │台內現金1 萬9,614 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手後離去,嗣將之花用│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
│ │ │ │ │殆盡。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000 │106 年4 月│高雄市前金區│王佳禎於左列時間、地點│王佳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19日8 時56│新盛一街11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之「000餐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




│ │ │ │廳」內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一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 │ │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花用殆盡。 │額。 │
├──┼────┼─────┼──────┼───────────┼───────────┤
│ 4 │000 │106 年5 月│高雄市新興區│王佳禎於左列時間、地點│王佳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12日10時33│大同一路000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分許 │號之服飾店內│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
│ │ │ │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一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
│ │ │ │ │收銀台上鎖之抽屜,竊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現金4,700 元,得手後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去,嗣將之花用殆盡。 │其價額。 │
├──┼────┼─────┼──────┼───────────┼───────────┤
│ 5 │000 │106 年5 月│高雄市鼓山區│王佳禎於左列時間、地點│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
│ │ │16日10時24│南屏路589 號│,進入左列被害人所經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分許 │之「000000」│之餐廳內,徒手竊取收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內 │台處未上鎖之保險櫃內現│算壹日。 │
│ │ │ │ │金12萬1,000 元(已發還│ │
│ │ │ │ │),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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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