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46號
TNDM,106,交簡,124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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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日期「 103年4月15日」,應更正為「103年4月5日」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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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