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50號
TNDM,106,交簡,1150,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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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源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 路邊攤,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 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34.8公里 官田交流道匝道時,自行擦撞由呂坤豐所駕駛現暫停於匝道 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 0-00號拖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黃俊源身上酒氣 濃厚,乃對黃俊源實施酒測,測得黃俊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呂坤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 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匝道,其危險性甚高,應與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予以不同評價。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自 撞暫停於路邊之車輛,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3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 ,且先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肄業、從事殯喪業、 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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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