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羽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40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羽鴻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莊羽鴻受僱於連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為從事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莊羽鴻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中 西區民族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海安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為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遂不慎撞 擊同向行駛在右側、騎乘腳踏車之陳謝巧鸞,使陳謝巧鸞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撕脫外傷併跟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 、肝藏撕裂傷、發燒等傷害,陳謝巧鸞雖經診治,惟其右足 仍有嚴重外傷,無法行走,終身需輔具及輪椅使用,有嚴重 減損一肢功能之重傷程度。莊羽鴻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謝巧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羽鴻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 0 條之2 之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7 月29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設附醫院105 年12月15日成附醫外 字第1050023362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陳謝巧鸞病情鑑定報告書 各1 份。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4 日南市交鑑字 第1051075683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 案鑑意見書1 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不慎撞及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表明其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詳警卷 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起訴書雖稱被告除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尚 提及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係被告駕車貿然右轉所致,並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事,因此,起訴書上開載稱: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乙節,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尤其擔任職業司機 ,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為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唯一之肇事因素,過失程度非微,並造成告 訴人無法行走,所生損害嚴重,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 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並 無其他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素行尚佳,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擔任職業司機、月入約新臺幣4 萬元, 與父母、姊姊同住,需撫養沒有工作之父母,母親有中風之 情形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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