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6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
字第61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慶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10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8 號前,適有告訴 人黃金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 西往東行至該處,欲左轉穿越車道至對面之民族路8 號,被 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臀部燒傷,體表面積0.3 %度燙傷,左手及右 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家慶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金長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3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