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紀乃禎告訴被告蘇俊仁過失傷害案件,經查,檢 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 已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同日即106 年3月21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卷第 10-11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