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77號
TNDM,106,交易,177,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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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四妹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587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阿元告訴被告黃四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 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 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73號
被 告 黃四妹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四妹於民國105年7月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76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北門路與公園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於阿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CSW號重型機車沿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 亦駛至該路口,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於阿元人車倒地 後,因之受有臉部損傷、頭暈及目眩、多處損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撕裂傷、左腿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於阿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四妹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 伊沒有闖紅燈,且伊也有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衛生福 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 光碟乙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事故,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四妹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委員會105年1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075908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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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