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64號
TNDM,106,交易,16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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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煌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煌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煌南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陸軍航 特部附近之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55分途經臺 南市東區裕農路668巷35弄口前時為警攔檢,當場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警卷第3 至4 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 紙(警卷第10至11 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



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晚間時騎乘輕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需照顧同住並 患有癌症之父親,目前受僱為鐵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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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