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99號
TNDM,105,訴,899,201703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柒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亮君陳武平為朋友關係。吳亮君因缺錢支應生活開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在陳武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 住處,佯稱自己名為「吳蕙君」而向陳武平借款,並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吳蕙君」署押 於本票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與借款金額相 當之本票7紙,當場交付陳武平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陳武平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陸續借貸如附表票面金額 所示之金錢款項予吳亮君。嗣吳亮君未依約返還借款,且避 不聯絡,陳武平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吳亮君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武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 7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48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7紙本票後,復提出向告訴人 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是「 吳蕙君」向其借款,而借貸與票面金額相當之金錢,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手 段,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紙本票之行為,其歷次行為間時間、 地點密切,所偽造之發票人姓名均為「吳蕙君」,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缺錢支應生活開 銷,始接續簽發本票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其雖偽造發票人之姓名,惟其借款後尚清償 2,700元,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 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此與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供借款擔保之用,二者並非相當 ,本院衡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尚 輕,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其餘借款17,3 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 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之態度等情,與其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 ,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值憫 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 票作為擔保藉以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實有害交易安全,其 所為自有可責,惟考量其所借貸金錢數額非鉅,且目前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全部欠款,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每月收入約3萬元、子女就讀大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考量其犯罪結果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 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書狀) ,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錯誤,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 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20,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目前既已向告訴人清償全部欠款, 即係以和解方式向告訴人返還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 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本票7紙,雖未經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確已滅失,仍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另上揭偽造之本票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署名7枚 ,既屬偽造該本票之一部分,已隨上揭本票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須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即借款日期│票面金額即借款金額│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吳蕙君│99年1月27日 │3,000元 │0000000 │
├──┼───┼────────┼─────────┼────┤
│ 2 │吳蕙君│99年1月27日 │3,000元 │0000000 │
├──┼───┼────────┼─────────┼────┤
│ 3 │吳蕙君│99年1月27日 │4,000元 │0000000 │
├──┼───┼────────┼─────────┼────┤
│ 4 │吳蕙君│99年2月7日 │3,000元 │0000000 │
├──┼───┼────────┼─────────┼────┤
│ 5 │吳蕙君│99年2月7日 │3,000元 │0000000 │
├──┼───┼────────┼─────────┼────┤
│ 6 │吳蕙君│99年4月28日 │2,000元 │0000000 │
├──┼───┼────────┼─────────┼────┤
│ 7 │吳蕙君│99年5月24日 │2,000元 │000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