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90號
TNDM,105,訴,690,201703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意勝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至105年5月7日 間,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街○段○○巷○○弄○○號莊武雄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給莊武雄共4次(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 載)。王意勝復與王國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日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 里南海埔中央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之價格 販賣給黃一峰(詳如附表編號五所載)。嗣經檢察官指揮員 警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8頁、第48 頁至第52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 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意勝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504313 4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9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2〉第25頁至第26頁、院卷第27頁、第 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莊武雄及黃一峰所為證述內 容相合(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1〉第24頁;警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偵卷1第5 1頁至第5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0頁至第14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王國棟間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王國棟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 行處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販賣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被告卻無視禁令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殊為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毒品數量及利潤(參院卷第53頁)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及生活狀況(入監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至6萬元)等全部情狀,量處刑罰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與第11條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因應刑法修正,於被告 行為後即105年6月22日既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示各罪使用之物,當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即「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 沒收犯罪所得與替代沒收執行方式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此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立法理由即「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 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 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 要,爰刪除之。」足資參照。準此,未扣案0909579 593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既係供犯如附表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被告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得財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4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論 罪 科 刑│
├──┼────────────────────────────┼─────────────┤
│ 一 │王意勝於105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午11時│王意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3分許,先後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090│
│ │號)與莊武雄(使用電話號碼:06—2555194號)聯絡│9579593號行動電話壹│
│ │後,於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莊武雄住處(│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
│ │地址為臺南市○○區○○街○段○○巷○○弄○○號),將甲基│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給莊武雄並當場收取價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通話時間│⒈105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 │
│ │關│ │⒉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 │
│ │譯├────┼───────────────────────────────────┤
│ │文│通話號碼│○○○○○○○○○○(王意勝) │
│ │ │ │06—2555194(莊武雄) │
│ ├─┴────┴───────────────────────────────────┤
│ │備註:⒈參照相關供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2第25頁、院卷第27頁、第52頁至│
│ │ 第53頁)。 │
│ │ ⒉參照相關證詞(見警卷第146頁、偵卷1第24頁)。 │
│ │ ⒊參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
├──┼────────────────────────────┬─────────────┤
│ 二 │王意勝於105年5月2日上午7時34分許至上午10時9分│王意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許,先後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090│




│ │莊武雄(使用電話號碼:06—2555194號)聯絡後,於│9579593號行動電話壹│
│ │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莊武雄住處(地址為臺│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
│ │南市○○區○○街○段○○巷○○弄○○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1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給莊武雄並當場收取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通話時間│⒈105年5月2日上午7時34分許。 │
│ │關│ │⒉105年5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 │
│ │譯│ │⒊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 │
│ │文├────┼───────────────────────────────────┤
│ │ │通話號碼│○○○○○○○○○○(王意勝) │
│ │ │ │06—2555194(莊武雄) │
│ ├─┴────┴───────────────────────────────────┤
│ │備註:⒈參照相關供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2第25頁、院卷第27頁、第52頁至│
│ │ 第53頁)。 │
│ │ ⒉參照相關證詞(見警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偵卷1第24頁)。 │
│ │ ⒊參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頁)。 │
├──┼────────────────────────────┬─────────────┤
│ 三 │王意勝於105年5月4日上午3時19分許持行動電話(使用│王意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門號:○○○○○○○○○○號)與莊武雄(使用電話號碼: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090│
│ │6—2555194號)聯絡後,於105年5月4日上午3時│9579593號行動電話壹│
│ │50分許在莊武雄住處(地址為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一段97巷│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
│ │15弄15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給莊武雄並當場收取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相│通話時間│105年5月4日上午3時19分許。 │
│ │關├────┼───────────────────────────────────┤
│ │譯│通話號碼│○○○○○○○○○○(王意勝) │
│ │文│ │06—2555194(莊武雄) │
│ ├─┴────┴───────────────────────────────────┤




│ │備註:⒈參照相關供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2第26頁、院卷第27頁、第52頁至第53頁│
│ │ )。 │
│ │ ⒉參照相關證詞(見警卷第147頁、偵卷1第24頁)。 │
│ │ ⒊參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頁)。 │
├──┼────────────────────────────┬─────────────┤
│ 四 │王意勝於105年5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行動電話(使用│王意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門號:○○○○○○○○○○號)與莊武雄(使用電話號碼: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090│
│ │6—2555194號)聯絡後,於105年5月7日下午4時│9579593號行動電話壹│
│ │50分許在莊武雄住處(地址為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一段97巷│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
│ │15弄15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給莊武雄並當場收取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通話時間│105年5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 │
│ │關├────┼───────────────────────────────────┤
│ │譯│通話號碼│○○○○○○○○○○(王意勝) │
│ │文│ │06—2555194(莊武雄) │
│ ├─┴────┴───────────────────────────────────┤
│ │備註:⒈參照相關供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2第26頁、院卷第27頁、第52頁至│
│ │ 第53頁)。 │
│ │ ⒉參照相關證詞(見警卷第148頁、偵卷1第24頁)。 │
│ │ ⒊參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頁)。 │
├──┼────────────────────────────┬─────────────┤
│ 五 │王意勝於105年5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至下午6時28分│王意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先後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號)與│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0│
│ │黃一峰(使用門號:○○○○○○○○○○號)聯絡,約經過3│909579593號行動電│
│ │0分鐘後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海埔中央公園內,由王國棟先│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黃一峰,再由王意勝親自向黃一峰收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價金2500元。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相│通話時間│⒈105年5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 │
│ │關│ │⒉105年5月2日下午5時57分許。 │
│ │譯│ │⒊105年5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 │
│ │文├────┼───────────────────────────────────┤
│ │ │通話號碼│○○○○○○○○○○(王意勝) │
│ │ │ │○○○○○○○○○○(黃一峰) │
│ ├─┴────┴───────────────────────────────────┤
│ │備註:⒈參照相關供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2第26頁、院卷第27頁、第52頁至│
│ │ 第53頁)。 │
│ │ ⒉參照相關證詞(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
│ │ ⒊參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