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39號
TNDM,105,訴,539,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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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献欽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王明傑
      謝世豪
      謝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共貳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戊○○、己○○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寄藏或持有,仍基於非 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之某日 ,在臺南市新營區「萬聖宮」前,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仁宏」之成年男子(已歿)寄放之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代稱為A槍、B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寄藏之。二、緣戊○○與丙○○經營「樂活飲料店」(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號)所聘用之員工間有間隙,乙○○於介入調 停之過程中,亦與丙○○互有不滿,乙○○、戊○○乃於10 5年7月3日23時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住處,與甲○○、己○○酒後談論此事,甲○○乃提議前往 丙○○所經營「樂活飲料店」潑糞,其他3人均表示同意,4 人旋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甲○○、己○○至屋 外將雞糞及水混合裝入塑膠袋內,裝填約2大袋之雞糞水( 內約有10小袋)後,於105年7月4日3時26分許,由乙○○駕 車搭載甲○○、戊○○、己○○前往「樂活飲料店」,乙○



○等人到場後,即由甲○○、己○○持上開雞糞水朝「樂活 飲料店」之後門及前門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丟擲 ,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丙○○。乙○○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其受「仁宏」委託保管而於甲○○、己○○、 戊○○不知情之情形下攜往之前開B槍及子彈2顆,朝「樂活 飲料店」後方鋁門射擊,2發子彈均貫穿該鋁門後,復再分 別貫穿店內木製販賣櫃、鐵製製冰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方式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則由戊○ ○駕車搭載乙○○、甲○○、己○○離開現場。三、嗣丙○○於105年7月4日8時許前往「樂活飲料店」欲開始營 業,發現上開彈孔痕跡及雞屎穢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樂活飲料店」店內監視錄影器予丙○○指認,而循線查獲乙 ○○,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7月26日16時5分許,在乙○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查扣得A槍,復於同 日18時55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旁空地攤販車內,扣得B 槍(各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丙○○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 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戊○○則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乙○○、甲○○、 己○○前往「樂活飲料店」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與其他 3人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本件案發當時係共同被告乙 ○○、甲○○、己○○酒後謀議前往「樂活飲料店」潑糞, 伊勸阻無效,才共同前往現場,想說兩邊伊都認識,屆時可 以介入調停,但到場後伊並未下車前往動手潑糞,只在隔壁 巷內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告乙○○、甲○○、戊○○、己○○於上揭時地共同前往 「樂活飲料店」,被告甲○○、己○○並攜帶雞糞數包,去 程由被告乙○○駕車搭載其餘3人共同前往,到場後由被告 甲○○、己○○潑灑雞糞,被告戊○○在旁邊巷子等候,被 告乙○○則持先前由「仁宏」同時寄藏A、B槍中之B槍,往 「樂活飲料店」後門擊發,後由被告戊○○駕車搭載其餘3 人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乙○○、甲○○、戊○○、己○○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件、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 稽。而扣案上揭A、B槍經送鑑結果:1、A槍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2、B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認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74037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221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4頁)。又被告乙○○寄藏之2顆子 彈雖因經被告乙○○擊發無法送鑑,然據卷附警製偵查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他字第240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3頁),該2發子彈經被告乙○○擊發後,均貫穿 「樂活飲料店」後方鋁門,復分別貫穿「樂活飲料店」店內 木製販賣櫃、鐵製製冰機,足見其威力強大,顯然均具有殺 傷力無訛。足認共同被告乙○○、甲○○、戊○○、己○○ 此部分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2、被告戊○○雖否認與共同被告乙○○、甲○○、己○○就本 件公然侮辱犯行具備犯意聯絡云云,共同被告乙○○、甲○



○、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被告戊○○於本 件案發當時有勸阻渠3人前往「樂活飲料店」潑糞,共同前 往「樂活飲料店」之目的亦在勸阻渠3人,警詢、偵訊及偵 查中本院聲押庭訊問時渠等未提及上開事實,係因警察、檢 察官、法官未問清楚云云。惟據共同被告甲○○前於105年7 月26日警詢時明確供稱:本件案發當天渠4人在共同被告乙 ○○家中談天,聊及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渠4人」即謀議要去告訴人所經營店鋪潑屎等語(警卷第29 頁背面);另據共同被告己○○於105年8月6日警詢時亦供 稱:本件案發當天,渠4人在共同被告乙○○住處飲酒,共 同被告甲○○提議前往告訴人所經營「樂活飲料店」潑糞, 渠「3人」亦同意等語(偵㈡卷第74頁)。渠2人嗣後於偵訊 時供述內容亦大致相同(偵㈡卷第11頁背面、偵㈡卷第84頁 背面),共同被告乙○○亦於本案偵查階段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開槍是因一時氣憤,「本來我們4個 就是想說潑糞就好」等語(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第 8頁),依渠等上開歷次供述所提及本案涉案之人數,均將 被告戊○○包括在內,並未將其排除在外,且上開筆錄製作 後均經各該供述人閱後無訛簽名其上,渠3人嗣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供稱被告戊○○並未涉案云云,無非迴護被告 戊○○之詞,為不可採。況被告戊○○辯稱欲介入為告訴人 及共同被告乙○○等人調解,然渠等前往「樂活飲料店」潑 灑雞糞時為凌晨時分,並非營業時間,「樂活飲料店」店內 當無任何人員在場,何須介入調停?又被告戊○○供稱渠4 人抵達「樂活飲料店」後,其並未一同前往,而係在隔壁巷 內等候,則其既未於共同被告甲○○、己○○動手潑灑雞糞 時在場,如何勸阻?而本件案發時「樂活飲料店」既無人在 店內,無與共同被告乙○○等人直接衝突之虞,無介入調停 之必要,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等人一同抵達「樂活 飲料店」後,亦無實際阻止共同被告乙○○等人之行為,參 酌本件共同被告乙○○、甲○○、己○○等人均供稱本件犯 行除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外,目的亦在為被告 戊○○出氣等語,應認本件被告戊○○就上開共同前往「樂 活飲料店」潑灑雞糞之犯行確實有與共同被告乙○○、甲○ ○、己○○具備犯意聯絡,非但於事前共同謀議、事中共同 前往,復於事後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乙○○、甲○○、己○○ 離開現場,亦有犯罪行為之分擔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 己○○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非法寄藏槍彈罪行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 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3400號判例要旨),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 禁物,是被告乙○○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宏」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上揭違禁物,並允諾代為保管,依上說明 ,即應按寄藏之律處罰。
2、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上揭違禁物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乙○○前述所為,認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上 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均 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 判決要旨)。被告乙○○自103年12月間某日受寄系爭槍、 彈後,雖持續至105年7月26日始為警查獲,惟寄藏係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行為乃持續進行,需待其寄藏 狀態終了,始能謂其行為結束,準此,被告在上揭期間內持 續寄藏系爭槍、彈,應認係繼續犯,僅論以1罪。又被告雖 同時寄藏有2顆子彈,惟因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此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此部分僅論以一個 非法寄藏子彈罪,即為已足。被告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二)共同被告乙○○、甲○○、戊○○、己○○共犯公然侮辱罪 行部分: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該當於公然之要件。又所謂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 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之。再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普通)公然侮辱行為,本不以單純之 言語為限,行為人以文字、圖畫、動作手勢方式為之亦無不



可,是同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所定之「強暴」,在本質 上應指單純之言語、文字、圖畫、動作以外,其他另(或同 時有)以不法武力之積極行使來達到公然貶損被害人名譽結 果之具體行為,而非概指一切行為人全部之身體物理力之使 用。否則,任何言語以外利用書寫文字、繪畫、手勢或身體 動作表示侮辱之行為,因均屬身體物理力運用後之結果,將 全部該當該條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其不合 理之處甚明。何況,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乃法定刑 拘役或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之 罪,同條第2項加重公務侮辱罪則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之罪, 兩者刑度相差甚多,自應就同條第2項所謂「強暴」之構成 要件要素作較嚴格的要求,否則不僅無法與同條第1項之罪 相區隔,亦將失其何以加重刑責之法理上依據。因此,基於 這種嚴格性的要求,本院認為,只有在某行為之行使撇除其 在社會往來通念上所承載之一切溝通性意義下,該行為之實 施本身於客觀社會之理解上,被認為是一種含有積極性攻擊 意涵之暴力行為時,這種不法物理力的行使才能認為是刑法 第309條第2項所規定的「強暴」行為。例如行為人單純對被 害人比出中指的手勢,除去社會通念所理解之「幹」乙類貶 損之意義外,該手勢本身並無任何積極攻擊性意涵,不構成 強暴侮辱行為;又如行為人刻意牽引數頭牲畜至被害人家門 前,待該等牲畜便溺在該處後再行牽引離去,使被害人難堪 並為眾人所嫌惡,此等行為除了社會溝通上所理解之使人難 堪乙類之意義外,因不具有任何積極攻擊性意涵,同不構成 強暴侮辱之行為;再如行為人高舉寫有辱罵被害人言語之大 招牌跟在被害人後方,因不論是「高舉招牌」或「跟隨在被 害人後方」之行為,在社會客觀之理解上,均不具有積極攻 擊性意味,仍非屬強暴侮辱之舉;反之,如針對被害人人身 直接丟擲雞蛋、潑水、潑漆,或強行動手將被害人穿在身上 之衣服撕毀、剪破,則因上述行為在一定情境下,不僅已屬 具有貶損人格、名譽意義之舉,且該「以物丟擲被害人」或 「撕毀或剪破正穿在被害人身上之衣服」之行為本身,在社 會客觀之理解上,係具有一定積極攻擊性意味,依上說明, 可得構成強暴侮辱之行為。
2、本件被告4人於告訴人所經營店鋪屬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店 門潑灑雞糞之行為,因該屎尿穢物散發惡臭、招引蚊蠅之結 果,必會讓凡行經告訴人店鋪前之人心生厭惡、避而遠之, 並讓告訴人惹人非議,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遭受貶 抑,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又被告等刻意挑選深夜凌晨為



之,當有避人耳目之意,於行為時主觀上顯然並未認知到有 他人(含告訴人)在場,更無要將該行為本身直接加諸於告 訴人身上之意,而被告等於告訴人所經營店鋪潑灑雞糞之行 為本身,在社會客觀理解上,並不具有積極攻擊性意涵,非 暴力性行為,按上說明,自不構成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
3、是核被告乙○○、甲○○、戊○○、己○○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前往「樂活飲料店」潑灑雞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甲○○、戊○○、 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向「樂活飲料店」後 門擊發兩槍,以此方式恐嚇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乙○○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 )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 持有(寄藏)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 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其本件寄 藏槍枝、子彈罪行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26日 遭查獲止,行為跨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其本件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則亦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所犯,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乙○○係於員警未發覺前,主動供述其持 有A槍犯行,此部分應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按刑法 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 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3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仁宏」之成年男子委託,同時寄藏A槍、B槍,而持其中之



B槍前往「樂活飲料店」擊發子彈,遭員警調閱「樂活飲料 店」店內監視器發覺被告乙○○持有B槍部分之犯行,循線 查獲被告乙○○後,被告乙○○始供出尚有寄藏A槍部分犯 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合自首要件,應予說明。(七)爰審酌被告乙○○、甲○○、謝世昌、己○○僅因不滿告訴 人丙○○,竟共同持穢物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店鋪潑灑,對告 訴人公然侮辱,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乙○○則明知槍彈 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有潛在威脅,仍未經許可寄 藏槍彈達1年7月,且竟持以對告訴人所經營店鋪擊發,以此 方式恐嚇告訴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乙○○ 、甲○○、謝世昌、己○○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網拍業,收入不固定 ,尚須扶養高齡母親;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戊○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畜牧業;被 告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本件犯罪行為分工情形、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所犯非法寄藏槍彈所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本件所宣告罪刑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乙○○、甲○○、戊○○、己○○ 共犯公然侮辱罪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 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非法寄藏槍 彈之犯罪行為開始時雖然在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修 正生效施行之前,然其行為持續至105年7月26日遭員警搜索 查獲為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逕適用刑法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規定。是扣案A、B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已 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未扣案之 子彈2顆既均已經被告乙○○所擊發而失其殺傷力並滅失, 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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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