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26號
TNDM,105,訴,426,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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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安樺
扶助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安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薛安樺為乙種電匠及丙級屋內配線技術士,以屋內線路裝修 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高民儒(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起,受許展溢之委託,承攬設址 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匠汽車鍍膜場」之室內設 計裝潢工程,並於7月下旬某日起,將上址相關水電工程發 包予薛安樺開始承作,負責屋內線路配線及裝修工程。二、薛安樺本應注意屋內線路裝置應符合裝置規則,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104年9月9日前某日,未依規則將系統中性線先至系統中 性線專用端子臺施作,而直接將之接至分電箱而與設備接地 系統端子臺併用,因此將屋內空壓機房內設備接地線充作中 性線使用,致運轉電流無法經由正常110伏特系統的中性線 流向自耦變壓器形成迴路,產生故障電流而流竄於整個接地 線路徑之設備上,造成如不慎觸摸電流流竄之金屬外殼,將 極易形成感電迴路而遭電擊之危險;適許展溢於同年9月9日 晚上11時許,在上址浴廁內洗澡時,觸及帶電鍍鉻材質之金 屬蓮蓬頭,致全身各處皮膚遭電擊灼傷,因電擊性休克而死 亡。嗣經中興保全人員黃信銘接獲通知趕至現場發現,而報 警查獲。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8、40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鑑定、物證、書證等 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 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據被告薛安樺坦承不諱(見偵卷2第57至59頁、 134至135頁、156頁背、第159至161頁;偵卷3第9至10頁; 本院卷2第16至19頁),經告訴人施俞如(偵卷2第8至10頁 、24至25頁、32至33頁、105、133至135頁、159至161頁) 指訴,及證人黃信銘(見偵卷2第5至7頁、54至56頁)、高 民儒(偵卷2第60-63頁、第133背-134頁、第160頁;偵卷3 第10頁),鑑定證人鄭宗惠楊明曉(偵卷2第156至159頁 ;偵卷2第157至159頁),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 104年11月25日經標南一字第10410002300號函暨試驗紀錄表 各一份(偵卷2第108-1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許展溢意外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第二次現場勘查照片 (偵卷2第68至9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見偵卷2第13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照片 及現場配線圖示(偵卷2第140至142頁、144至154頁)、臺 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另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相驗)筆錄1份(偵卷2第23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偵卷2第1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偵卷2第26至30頁)、許展溢變屍案相驗照片6張(偵卷2第 40至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 0號解剖報告書(偵卷2第121至1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卷2第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2第3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偵 卷2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5日相驗 屍體證明書(偵卷2第3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 鑑字第1041103666號鑑定報告書(偵卷2第124至130頁)、 證人鄭惠宗提出之刑案現場電路圖(偵卷3第6至7頁)、「 許展溢(匠Coating車體鍍膜)設計裝修工程」契約影本、 工程細部報價單及契約影本(偵卷4第17至19頁)、水電圖 、高民儒名片等照片(偵卷4第20至34頁)、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05年10月19日南市消護字第1050022849號函(本院卷2 第24頁)、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5年10月28日電 程會總字第1347號函(本院卷2第25至28頁)附卷可資佐證 。




二、其次,許展溢因全身多處遭電擊灼燒、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 等情,也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解剖鑑定報告書暨照片足憑(見前開出處),堪認 無誤。
三、按⒈根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85-1條,「接於15安及20安低 壓分路之插座應採接地型;其固定接地極應與接地導線妥為 連接,不得接於系統被接地導線」(如附件圖85-1-1,85-1 -2,85-1-3,85-1-4)。解說:(一)接地型插座之接地極 與被接地極(N)功能是不同的,不能錯誤使用。(二)被 接地極於正常時是有電流,接地極於正常時是沒有電流,當 接地極有電流時,表示負載中有漏電現象。(三)非常重要 原則,接地線不得載流。(四)當錯接時,電流會流竄於每 個端點的接地線上,也就是會分流於每個電器設備外殼有接 地線的非帶電金屬上,不會只由分電箱之接地線端點流導出 。因此,在上述情形時,人只要有碰觸到電器設備金屬外殼 有相連接的地方,而身體本身對大地的絕緣又不良(如腳未 穿鞋或身體潮濕),就有觸電的危險。⒉當開關關閉時,因 未形成電氣回路,導線是無電流流通。此有台灣區電氣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105年10月28日電程會總字第1347號函可佐( 見前開出處),而本案缺失有⒈空壓機房1ψ220v之空壓機 設備接地線未做、⒉空壓機房內之1ψ110v洗衣機插座,錯 用設備接地線當中性線使用,⒊自設自耦變壓器之中性線未 設置專用端子台,直接與設備接地線端子台共同,亦有台灣 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外放),被告既 領有乙種電匠及丙級屋內配線執照,自應遵循上述規定,顯 難諉為不知,且依裝配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不可抗力情事 ,卻大意輕忽,有上述缺失,以致肇生許展溢死亡之事故, 其間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被告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 失,灼然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審酌其前揭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導致許展溢 死亡結果,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表示願意賠償 新台幣120萬元,並表示被害人家屬希望獲得1200萬元賠償 ,終無法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經濟能力、已婚、與配偶育有二 女(分別為國中一年級及國小五年級),並與雙親同住之家 庭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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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