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5號
TNDM,105,聲再,15,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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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竑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7 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將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 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 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 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 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 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 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雖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指出新事實、新證據係⑴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所示「105 號房屋屋頂標示『未完 成切割痕跡』所在之屋頂處範圍,屋頂之烤漆板完整且無切 割痕跡,並無破損及任何縫隙」,故聲請人即使在上開「未 完成切割痕跡」之處施工,切割時產生之火花並無法滴落至 下方房間致引燃地面物品;⑵聲請人於火災當日切割之突出 鐵條,亦掉落在火災現場房屋東側中段施工位置下方地面; ⑶聲請人於審理時所稱『從剛切割之烤漆板縫看見下方房間 起火,始查覺切割時所生之火花滴落引燃而造成火災』所稱 之『烤漆板縫』是烤漆板與突出鐵條間之縫隙,是本件實係 聲請人受告訴人張兼文指示切割突出鐵條時肇致本件火災; ⑷本件有至現場勘驗之必要,此攸關檢方證述之真實性等語 。然聲請人指明之上開理由,均係針對其於上開案件偵查、 審理中所提「係受張兼文指示切割突出鐵條」辯解之答辯內 容之再為陳述或證據之評價,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三)至聲請人固稱本件臺南市○○○○○○○○○○○○○○○ ○區○○路000 號及東側通道平面圖、攝影圖」、「白河區 中正路105 號屋頂平面圖、攝影圖」、「白河區中正路105 號屋頂東北側房間攝影圖」之繪製有誤,105 號房屋應繪製 為完整長方形等語。然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繪 製之平面圖、攝影圖縱有聲請人所指之錯誤情事,此並不足 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要件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合。(四)從而,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難以憑為再審依據,故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 、第375 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亦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512 號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復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聲請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聲請人於該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26 條第1 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05 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36 號裁定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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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