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56號
TNDM,105,簡上,356,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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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18日105
年度簡字第2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1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在工地工作不 慎導致大腿受傷,因腿痛而竊取機車騎用,乃一時糊塗所為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3月等語。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符合累犯之加重規定,並 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 他人財產安全,復衡及所竊機車之財產價值,該機車業已發 還被害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誤之處,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從刑,乃新增第5章之1 「沒收」之章名,而刪除修正前第34條有關沒收為從刑之規 定。又刑事訴訟法亦配合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前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 之罪,並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修正為記 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係認沒收 已非從刑,而增訂主文記載事項包括沒收,是沒收固為附隨 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然因具獨立性,與刑之記 載應屬可分。查:本件被告經查獲後,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機 車所用之鑰匙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誤,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稽,原審就扣案機車鑰匙雖漏未諭知沒收,惟 並不影響犯罪事實、理由之認定結果及判決本旨,本院認逕



予補充即足,尚無庸執為撤銷之原因,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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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