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105年
度簡字第2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1456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黃國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情節非輕,被告僅因細故 ,即故意毆打告訴人,且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失 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
明確,復審酌被告僅因之前細故即無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當時並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 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僅因一時衝動觸犯本案犯行,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且已於106年1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17萬元,現業已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二審卷第34、40頁),告訴人復於上開調解筆錄中明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之前細故即無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傷,犯後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於偵查中告訴人當 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犯 罪工具榔頭1支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68號
被 告 黃國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定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李玉玲工 作處所前,因前與李玉玲曾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手持榔頭及徒手毆打李玉玲,致李玉玲受有頭部鈍傷 、牙齒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李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玉玲 臉部,惟辯稱:伊係徒手傷害告訴人,並無持榔頭傷害告訴 人云云。然查,被告手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李玉玲及證人即在場之陳安基證述綦詳,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