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金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關於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判決如下;並就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柳金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阿幸」署押貳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柳金鑾與同案被告謝素萍(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為多年好友,為協助其前男友彭華逸辦理貸款,由 謝素萍提供其母親王阿幸所有之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市區○○段000○號房屋(坐落看 西段372-6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柳金鑾與同案被告謝素 萍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王阿幸並未同意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及 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共同為下列行為:(一)謝素萍、柳金鑾為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於民國103年6月 間,謝素萍向王阿幸佯稱欲申請其戶籍謄本,要求王阿幸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上簽名,並由謝素萍蓋用王 阿幸印鑑章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 蓋王阿幸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且於103年6月17日持向臺 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市戶政事務所)申請 王阿幸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謝素萍並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 人電話欄內填載柳金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8***120 號,且於新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撥打電話確認王阿幸 是否委託謝素萍申請印鑑證明時,由柳金鑾冒充王阿幸確 認有委託謝素萍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使不知情之新市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王阿幸有委託謝素萍申請核發印
鑑證明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核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鑑證明2份,足以生損害 於王阿幸及新市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謝素 萍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後,接續先取得王阿幸之印鑑、國 民身分證及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再交予彭華逸,彭 華逸又交予金主吳宗勳,由吳宗勳於103年6月27日,辦理 上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在如附表編號 4至5、7至8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 登記同意書上盜蓋王阿幸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及在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王阿幸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盜蓋王阿幸印 鑑章,並持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化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化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王阿幸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上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起訴書誤植為24萬元)抵押權予吳宗勳,足 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及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正確性。
(二)其後,因彭華逸向吳宗勳之借款利率較高,無力負擔,乃 謀求轉貸,謝素萍、柳金鑾遂再共同謀議,由謝素萍向王 阿幸佯稱需申請火災保險,使王阿幸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 委任書上簽名,並由謝素萍蓋用王阿幸印鑑章及在如附表 編號10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王阿幸印鑑章而偽造 私文書,且於103年9月18日持向新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王阿 幸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誤認王阿幸有委託謝素萍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事實, 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發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印鑑證明5份,足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及新 市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謝素萍取得王阿幸 印鑑證明後,接續先取得王阿幸之印鑑、國民身分證及上 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在如附表編號12至13、15至17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 、登記清冊上盜蓋王阿幸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及在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王阿幸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盜蓋王阿幸印 鑑章,並由吳宗勳、呂芸蓁於103年9月19日持向新化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化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王阿幸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事實,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上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登記,設定4百萬元抵押權 予呂芸蓁,足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及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
(三)謝素萍並於103年9月19日在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用以表示 王阿幸授權謝素萍代理本人處理上開土地、房屋借款事宜 之授權書上盜蓋「王阿幸」印章,且由柳金鑾在上開授權 書之授權人欄上偽簽「王阿幸」之署名2枚,而偽造私文 書,並持之交予呂芸蓁而行使之,向呂芸蓁借得26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呂芸蓁。
二、嗣謝素萍在犯罪未發覺前,於104年4月13日主動具狀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謝素萍自首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 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 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柳金鑾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素萍、證人彭華 逸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巿戶政事務所104 年5月18日南巿新巿戶字第1040056529號函暨檢送之王阿幸 留存之印鑑條及歷次申請印鑑證明全部資料各1份(偵㈠卷第 33至49頁)、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所登字第10400553 64號函暨檢送之臺南巿新巿區看西段372-26、372 -65地號 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於103年6月27日(收件字號103年新 地普字第67300、67310號)、103年9月19日(收件字號103年
新地普字第102010、102020號)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預 告登記案資料影本、登記謄本資料各1份(偵㈠卷第54至83頁 )、授權書影本(偵㈡卷第13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另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載刑法 第214條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且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素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利用不 知情之吳宗勳代為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 正犯。其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素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 分所為,係基於冒名辦理設定上開房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 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為方法,以遂行辦理上開房屋、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等目的,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詳後述),原審 認此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素萍為共同正犯而予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再者,上開事實一(三)部分之偽造署押,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為義務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又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較同案被告謝素萍輕,證人即同案 被告謝素萍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只是幫忙其男友並未用到借貸 金額,被告男友給同案被告謝素萍的好處是把幫同案被告謝 素萍清償一筆25萬元債務(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犯罪 情節較同案被告謝素萍輕微,然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而諭知2 人相同之刑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部分與其無關,其他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協助男友償債而 為本件犯行、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三、如附表編號1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阿幸」署押2枚 ,係被告偽造王阿幸簽名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協助男友解決債務問題,一 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建立其法紀觀念,併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五、另被告(本院卷第73頁)與同案被告謝素萍(本院卷第89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證人彭華逸知情且參與上開犯行 。證人彭華逸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第二筆(設定抵押權)才知 道未經王阿幸同意,是被告跟他說的(偵㈠卷第88頁反面) 。從而,彭華逸是否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謝素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金鑾與同案被告謝素萍為多年好友, 為協助男友彭華逸貸款,由謝素萍提供其母親王阿幸所有新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市區○○段000 ○號房屋(坐落看西段372-6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完 成抵押權設定,柳金鑾竟與謝素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 經王阿幸同意,由謝素萍於102年4月2日,在委託書上偽簽 王阿幸之簽名,並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王阿幸印鑑 章,代王阿幸向新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王阿幸印鑑證明2份 ,惟新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王阿幸並未委任謝素萍 代為申請,乃未核發王阿幸印鑑證明。因認被告柳金鑾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柳金鑾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謝素萍、柳金鑾之供述 、證人彭華逸之證述及卷附新市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南 市新市戶字第1040056529號函及檢送王阿幸留存之印鑑條及
歷次申請印鑑證明全部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她並不知道有 上開(102年4月)申請印鑑證明之事等語。三、經查:
(一)依被告柳金鑾及同案被告謝素萍、證人彭華逸之供述,均 未供述被告柳金鑾有參與上開(102年4月2日)申請印鑑 證明之事實。另依卷附新市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南市 新市戶字第1040056529號函及檢送王阿幸留存之印鑑條及 歷次申請印鑑證明全部資料,亦僅足以認定同案被告謝素 萍有於102年4月2日向新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王阿幸印鑑證 明,經新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電話查詢後發現王阿幸並 未委任謝素萍代為申請,乃未核發王阿幸印鑑證明,並將 之註記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柳金鑾有參與上開102年4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二)雖卷附同案被告謝素萍自首狀載有「自首人因受相識10多 年好友柳金鑾之請託,為協助柳金鑾之男友彭華逸順利向 金主吳先生借款,自首人提供自首人母親王阿幸名下不動 產...抵押設定權,自首人為完成上開抵押設定,在自首 人母親王阿幸不知情的狀況下,在委託書上偽造母親之簽 名,再持委託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母親之印鑑證明,惟當 時戶政人員,察覺有異,乃以電話連繫母親,確認母親有 無委託自首人申請印鑑證明,經母親確認無委託後,即拒 絕自首人的申請,並註記自首人有未經母親同意,代母親 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一事」等內容。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素 萍於本院結證稱「(問:102年4月2日當天為何會到新市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王阿幸的印鑑證明?答:)當時情況是 因為前夫債務上有困難,後來他是有提議說偷用媽媽的房 子去借貸,我當時沒有想很多,所以我才在委託書上偽簽 媽媽的簽名去申請印鑑證明,因為那時候借貸那邊說一定 要有印鑑證明才能去借貸。」(本院卷第86頁)、「當時 4月份這件事情跟她(即被告)沒有關係。」、「(問: 為何你的自首狀會這樣寫?答:)因為我有請人幫我打字 ,可能前面有寫錯,因為我跟她那件事情是103年那件事 。」、「(問:請她假冒你母親應答那件事?答:)那是 後面的。」、「(問:102年4月2日這件事情跟柳金鑾一 點關係都沒有?答:)沒有,是後面103年我們為了幫忙 她的男朋友,才有去做後面設定抵押那些動作。」(本院 卷第87頁)。足見被告應未參與同案被告謝素萍於102年4 月2日向新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犯行。(三)本件由時間順序觀之,同案被告謝素萍係於102年4月2日
偽造王阿幸之委任書向新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 後,證人彭華逸因有借款需求而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素萍 2人以王阿幸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及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之時間為103年6月17日、27日,有上開新巿戶政事務所 104年5月18日南巿新巿戶字第1040056529號函附資料,及 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所登字第1040055364號函附 資料可憑,二者時間相隔逾1年2月。苟證人彭華逸於102 年4月2日前即已有資金需求,而需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素萍 偽造王阿幸之委任書向新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 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何以遲至1年2月之後才又提出聲 請?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素萍上開於本院證稱102年4月 2日到新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王阿幸的印鑑證明是因為前 夫債務上有困難,要用王阿幸的房子去借貸,與被告無關 等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 謝素萍於102年4月2日向新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犯 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 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就此無罪部分依同法 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號│ │ │ │
├─┼─────────┼───────┼───────┤
│1 │委託書 │ │盜蓋「王阿幸」│
│ │(103年6月17日) │ │印文2枚 │
├─┼─────────┼───────┼───────┤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 │盜蓋「王阿幸」│
│ │(103年6月17日) │ │印文1枚 │
│ │ │ │ │
├─┼─────────┼───────┼───────┤
│3 │印鑑證明 │ │盜蓋「王阿幸」│
│ │(103年6月17日) │ │印文1枚 │
├─┼─────────┼───────┼───────┤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盜蓋「王阿幸」│
│ │(103年6月27日) │ │印文2枚 │
├─┼─────────┼───────┼───────┤
│5 │土地、建築改良物 │ │盜蓋「王阿幸」│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印文3枚 │
│ │(103年6月27日) │ │ │
├─┼─────────┼───────┼───────┤
│6 │王阿幸國民身分證影│ │盜蓋「王阿幸」│
│ │本 │ │印文1枚 │
│ │ │ │ │
├─┼─────────┼───────┼───────┤
│7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 │盜蓋「王阿幸」│
│ │告登記) │ │印文1枚 │
│ │(103年6月27日) │ │ │
├─┼─────────┼───────┼───────┤
│8 │預告登記同意書 │ │盜蓋「王阿幸」│
│ │(103年6月27日) │ │印文2枚 │
├─┼─────────┼───────┼───────┤
│9 │委任書 │ │盜蓋「王阿幸」│
│ │(103年9月18日) │ │印文2枚 │
├─┼─────────┼───────┼───────┤
│10│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王阿幸」│
│ │(103年9月18日) │ │印文1枚 │
├─┼─────────┼───────┼───────┤
│11│印鑑證明 │ │盜蓋「王阿幸」│
│ │(103年9月18日) │ │印文1枚 │
├─┼─────────┼───────┼───────┤
│12│土地登記申請書 │ │盜蓋「王阿幸」│
│ │(103年9月19日) │ │印文3枚 │
├─┼─────────┼───────┼───────┤
│13│土地、建築改良物 │ │盜蓋「王阿幸」│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印文9枚 │
│ │(含其他約定事項)│ │ │
│ │(103年9月19日) │ │ │
├─┼─────────┼───────┼───────┤
│14│王阿幸國民身分證影│ │盜蓋「王阿幸」│
│ │本 │ │印文1枚 │
├─┼─────────┼───────┼───────┤
│15│土地登記申請書(預│ │盜蓋「王阿幸」│
│ │告登記) │ │印文3枚 │
│ │(103年9月19日) │ │ │
├─┼─────────┼───────┼───────┤
│16│預告登記同意書 │ │盜蓋「王阿幸」│
│ │(103年9月19日) │ │印文2枚 │
├─┼─────────┼───────┼───────┤
│17│登記清冊 │ │盜蓋「王阿幸」│
│ │(103年9月19日) │ │印文3枚 │
├─┼─────────┼───────┼───────┤
│18│授權書 │授權人欄偽造之│盜蓋「王阿幸」│
│ │ │「王阿幸」簽名│印文4枚 │
│ │ │2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