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74號
TNDM,105,智簡,74,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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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成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智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自白犯罪(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正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仿冒威而鋼貳顆沒收;未扣案販賣偽藥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仿冒威而鋼貳顆沒收;未扣案販賣偽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仿冒威而鋼共肆顆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偽藥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正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應元西藥行」 之負責人,明知威而鋼(VIAGRA)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 稱輝瑞產品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其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 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公司) ,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核准,均不得擅自 製造、輸入。又商標名稱「VIAGRA」(註冊號:第00000000 號)、商標名稱「Pfizer OVAL」(註冊號:第00000000號 )、商標名稱「Sildenafil 3D Tablet (Blue)」(註冊號 :第00000000號)等圖樣及立體形狀,業經輝瑞產品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西藥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詎其明知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健廷」成年男子所購入之「威 而鋼」,均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且為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同意,而於西藥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 品(下稱系爭仿冒威而鋼)。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04年8月18日、105年1月20日,均在「應元西藥房」,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900元、1,000元之價格,各販賣前揭仿冒 威而鋼3顆予輝瑞大藥廠公司訪查員吳國治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蘇正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 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 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 條第2項在本案被告104年8月18日販賣偽藥行為後,經分別 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 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4年12月4日公布 生效,而修正前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係分別規定「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再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抑為服用而買 受該偽藥,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 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藥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藥意思 之人,向販賣偽藥之人購買偽藥,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 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明知為偽藥而販 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吳國治向被告購買偽藥前,其實 無從確定被告所販賣之「威而鋼」究係真品抑或偽藥,尚須 送鑑定始得確認,如係真品,則係由輝瑞大藥廠公司處理,



是以證人吳國治向被告購買系爭仿冒威而鋼時,尚難謂其自 始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準此,證人吳國治兩次 向被告購買偽藥,應認均已完成買賣行為。
(三)是核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販賣系爭仿冒威而鋼之行為,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明知為 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於105年1月20日販賣系爭仿冒威而 鋼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第86條 第2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 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本件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商標法第97條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更正如上(見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第19頁) ,應予說明。又被告上開2次販賣偽藥行為,均係以一販賣 偽藥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 從一重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處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私利,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偽藥, 而無視於該來歷、成分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可能造 成難以想像之風險,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侵害藥商之 合法權利,惟其犯後坦認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105年度智 訴字第4號卷第35、50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如前述,應已深知悔悟,經此教訓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 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 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 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 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刑法沒收條文公 布生效,商標法第98條亦已修正,修正後規定為:「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指定於同 年12月15日施行生效,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2、扣案仿冒威而鋼3顆、3顆,除各1顆均因鑑驗用罄不予沒收 外,其餘2顆、2顆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次販賣系爭仿冒威而鋼犯行所得價金900元、1,000元 ,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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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