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80號
TNDM,105,易,98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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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rancois Lionel Dubois(瑞士籍)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告 賴麗鈺(原名賴麗玉)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rancois Lionel Dubois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賴麗鈺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Francois Lionel Dubois及賴麗鈺(原名賴麗玉)均未取得 律師資料,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違反 律師法之犯意聯絡,Francois Lionel Dubois在香港商薈萃 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即SELEC TIVE TRADEMARK UNION LTD, 下稱薈萃公司)擔任經理人,負責臺灣區業務,受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委託,辦理民、刑事 訴訟事件,復由賴麗鈺於薈萃公司之臺灣辦事處擔任負責人 ,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莊靖君違反商標法案件中,由賴麗鈺以 薈萃公司為告訴代理人,對莊靖君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而辦 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2 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 、賴麗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固坦承不具律師資格,係 香港薈萃公司之經理人,負責臺灣區業務,受香奈兒公司委 託,並收取年費,代為處理、監看臺灣地區仿品之狀況,協 助檢警單位關於仿品之鑑定,如發現確為仿冒商品,則會代 為提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並辯 稱:其對於臺灣地區處理仿冒品之流程雖有大致之認識,但 對於細部處理並不瞭解,其並無違法之故意;且薈萃公司所 收取之年費與作為代理人、出庭均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主張:㈠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從未對外宣稱有 律師資格,亦未於莊靖君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擔任香奈兒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又其為外國籍,不清楚我國法令,且薈萃公 司公司多年運作,均未有經地檢署或法院認為違法,被告 Francois Lionel Dubois並非專業人士,無從查知本件違法 ,是其並無違反律師法之故意,也未與被告賴麗鈺有犯意聯 絡。㈡而薈萃公司受香奈兒公司委託,主要是辦理智慧財產 相關活動,協助海關、檢警司法單位查緝及辨識仿冒品工作 ,並未向莊靖君商標侵權提出民事訴訟。㈢刑事訴訟法並未 明文禁止告訴人委託非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相關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明文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不以具 備律師資格為限,司法院解釋亦明示告訴代理人不以律師為 限;民事訴訟法也允許非律師得經審判長許可擔任訴訟代理 人,故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無違反律師法等語。被 告賴麗鈺固坦承為薈萃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有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莊靖君違反商 標法案件中,由其以薈萃公司為告訴代理人,代香奈兒公司 提出刑事告訴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並辯 稱:其從事此工作多年,從未遭法院禁止,為何在此案件會 認為違法,其無法接受,且其均是配合檢方被動提出告訴或 洽談和解。另薈萃公司收取之年費包括鑑定、講習、開庭等 ,針對開庭並無另外再收取費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主 張:㈠薈萃公司在臺灣主要業務是提供仿冒品鑑識,並非提 出刑事告訴,且歷年來在臺灣關於仿冒商品相關司法案件, 均有相同的行為,多年均未經質疑,亦未禁止代理,顯然並 無違法,因此被告賴麗鈺主觀上是否有違法性之認識,則有 疑問。是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有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16條 規定免除其刑。㈡香奈兒公司與薈萃公司並非以提出刑事訴



訟為契約主要內容,被告賴麗鈺亦無因代香奈兒公司提出刑 事告訴而另行收取費用,顯無意圖從訴訟中獲取利益,應無 營利之意圖。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明文 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得委任代理人,不以具備律師資格為 限,被告賴麗鈺所為,並無違法,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及賴麗鈺均未取得律師資格, 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於香港薈萃公司擔任經理人, 負責臺灣區業務,受香奈兒公司委託,辦理智慧財產相關活 動,協助海關、檢警司法單位查緝及辨識仿冒品工作,如有 發現仿冒侵害商標權事件,則代香奈兒公司提出刑事告訴, 復由被告賴麗鈺在臺灣薈萃公司辦事處擔任負責人,於104 年4月20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莊靖君違反商標法案件中,由被告賴麗鈺以薈萃公司為 告訴代理人,代替香奈兒公司對莊靖君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等 情,有莊靖君之警詢筆錄、採證及寄件外包裝照片4張、本 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清單、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 各1份、104年4月20日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104年2 月15日、4月20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至10頁、第13 頁反面至第14頁)、105年4月18日刑事委任狀、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偵卷第5頁、第10至11頁),復為被 告2人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 訟事件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 要件,此觀上開條文內容自明。另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無律 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 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 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 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 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 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 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 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 威信。又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解釋上應包括撰寫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 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且刑事案件部分,並非僅限 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



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 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㈢觀卷附授權委任狀(警卷第10頁),香奈兒公司授權範圍包 括「以告訴及鑑定人身分,於中華民國境內針對侵害本公司 智慧財產權之事務,向各官方單位提交侵害有關本公司所屬 之品牌商標權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及法律行動權利各式文書 報告,以保障本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權益」等節。而被告 賴麗鈺於審理時陳稱:香奈兒公司委託薈萃公司處理臺灣商 標法案件,兩公司並沒有商標之授權關係,香奈兒公司授權 薈萃公司獨立處理民、刑事、鑑定等語(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於偵 訊時及審理時陳稱:薈萃公司與香奈兒公司沒有商標之授權 關係,薈萃公司向香奈兒公司收取之費用,以年費計算,服 務包括配合檢調單位鑑識、辨識仿冒品,也包括提出刑事告 訴等語(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從而 ,被告賴麗鈺擔任臺灣薈萃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42號莊靖君違反商標法案 件中,以薈萃公司為告訴代理人,對莊靖君具狀提出刑事告 訴之行為,依據前開見解,即屬律師法所謂之「辦理訴訟事 件」範疇無訛。其次,由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上開 所述,可知薈萃公司收取香奈兒公司年費即包含在臺灣地區 發現仿冒品,會替香奈兒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又被告賴 麗鈺供稱:知悉薈萃公司收取之年費包括鑑定、開庭等語( 本院卷第69頁反面),顯然其等對於年費本有包含辦理此部 分訴訟事件之費用,均知之甚詳。既然由被告賴麗鈺以薈萃 公司為刑事告訴等訴訟行為,係有相對應之報酬,包括於薈 萃公司所收取之年費中,有藉此獲得利益,則其等應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所辯稱:有無提出告訴,年費均相 同;開庭亦並未另外收費而無營利意圖云云,均不足採。 ㈣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為參照)。被告 Francois Lionel Dubois雖於審理時表示未看過警卷第9 頁 之刑事告訴狀,但供稱如果發現確實是仿冒商品,會代香奈 兒公司提出告訴,也知道賴麗鈺會做這個動作等節(本院卷 第44頁反面)。惟其除已於前開供述,表示知悉受取年費係 包含代香奈兒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業務,也顯然對於薈萃公 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即被告賴麗鈺並非律師,會提出刑事告 訴而為訴訟行為有所知悉,又其負責薈萃公司臺灣區業務,



有收取代為提出刑事告訴之費用,是其縱未實際提出刑事告 訴狀,仍應復共同正犯之責。
㈤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主張: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禁止告訴 人委託非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相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明文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不以具備律師資格為 限,司法院解釋亦明示告訴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民事訴訟 法也允許非律師得經審判長許可擔任訴訟代理人,故被告2 人應無違反律師法之規定等語。惟按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告訴人於偵查 中,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 條規定:「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 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等規定,應僅規範非律師得為刑事 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並非容許未取得律師資格者,得「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上開規範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不因檢察官或法院多年未予以禁止代 理,則謂該受任辦理訴訟事件而取得對價之告訴代理人,無 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其次,縱然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 與賴麗鈺從未對外宣稱有律師資格,但律師 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為要件,與是否對外宣稱為律師無涉,因此難以據為有利被 告等人之認定。又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之辯護人雖 為其辯護主張認為: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為外國籍 ,不清楚我國法令,其無從查知本件違法,無違反律師法之 故意云云;被告賴麗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歷年來在臺 灣關於仿冒商品相關司法案件,薈萃公司均有相同的行為, 均未經質疑,亦未遭禁止代理,因此被告賴麗鈺主觀上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等情。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既然為薈萃公司之專業經理 人,被告賴麗鈺為薈萃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負責香奈 兒公司關於臺灣地區智慧財產權活動,本應瞭解相關規範, 且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禁止規定, 應非我國獨有之規範,不得僅因未遭究責,則將長年之違法 行為正當化,甚反推行為合法,是被告2 人自不得主張不知 法律而免除責任。
㈥綜上,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賴麗鈺所辯,均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賴麗鈺所為,均係犯律師 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均稱良好。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 為香港薈萃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負責臺灣區 事務,被告賴麗鈺為薈萃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受香奈兒 公司委託授權處理關於鑑定及侵害香奈兒公司所屬品牌商標 權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及法律行動權利各式文書報告,並收 取年費,其等知悉所收取費用處理業務事項,包含代香奈兒 公司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其等均未具律師資格,而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賴麗鈺以薈萃 公司代香奈兒公司為提出告訴之訴訟行為,違反律師法之規 定,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為瑞士 籍人士,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復於瑞士商業學校進修 ,並學習珠寶鑑定技能,目前住在香港,仍於薈萃公司擔任 共同經理人;被告賴麗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 目前仍任職於薈萃公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詳如前述,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2 人上 開犯罪情節,及對公益之危害程度,並期其等知所戒惕,修 正相關違法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 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公益金,被告賴麗 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之公益金 ,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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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