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48號
TNDM,105,易,848,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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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緞
指定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緞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彩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B1由劉長春所管理之家樂福大賣場,徒手竊 取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放入前開賣場所提供之 手推車內,未結帳即由前開大賣場未購物出口處離開。嗣前 開賣場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彩緞 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即無須論述以下所 採用之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此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 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



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此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王彩緞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起訴書所 載之時、地有未經結帳即拿取賣場內之物品逕自離開等事 實,均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 張等在卷可 稽(警卷第7至10頁、21 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與事 實相符,足資採認。
(二)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是因總統蔡英文及市 長賴清德賦予其可以拿別人東西的權利云云,並提出罹患 中度精神障礙疾病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警卷第2至5 頁、26頁、偵卷第7 頁反面參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指定辯護人並聲請為被告作精神鑑定(本院審易卷第22 頁反面參見)。本院因此發函請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 鑑定,該院並於106年1月12日以嘉南司字第1060000322號 函覆本院,該函後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以:被告 自約37歲發病,病狀有情緒不穩、聽幻覺、被害妄想、關 係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以及混亂干擾等行為,診斷為「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被告長期欠缺病識感,並未規則服藥 ,使得症狀持續存在,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誇大妄 想及關係妄想之影響,認定蔡總統已經賦予自己拿取賣場 物品之權利,故將購物車由出口推出,且不認為自己有錯 ,已無法判斷是非。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性 思覺失調症」,致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本院易字卷第 7 至13頁參見)。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及其於本件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手法等綜合觀之,認確與 一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迥異,顯與一般常情 事理相違,且衡量被告自93年起即經鑑定而領有中度精神 障礙疾病之身心障礙手冊,是認前揭本院委託作成之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被告因長期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並因欠缺病識感,未規則服藥,使「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症狀持續存在,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誇大妄想 及關係妄想之影響,認定蔡總統已經賦予自己拿取賣場物 品之權利,故將購物車由出口推出,且不認為自己有錯, 已無法判斷是非,應屬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 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被告之情形,應已達「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為有理由。故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其所為之本件竊盜行為,乃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三)再查,前揭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並認 :被告自約37歲發病以來,缺乏病識感,家人亦無法督促 其服藥,在長期「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下,被告目 前認知功能已退化,縱使在精神病症狀改善後,若無妥善 訓練,仍會因衝動控制力差有極高再犯風險,應於慢性病 房長期接受精神復健,建議對被告監護處分2 年,除以藥 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 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 提高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 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 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本院易 字卷第13頁參見)。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罹患「 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已久,本身欠缺症識感,若無妥善治 療,仍可能會因衝動控制力差而有極高再犯之風險,是本 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2年,期被告能於接受穩定、專業之心理治療及照護後 ,提高自制能力,並於強化法治觀念及對他人生命財產權 之尊重後,能順利重返社會,以啟新生,並同時避免再犯 ,以達社會防衛之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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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及單位 │ │品名及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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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葛瑪蘭麥汁1瓶 │17│登峰四物湯燉料1 │
│ │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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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舒跑1瓶 │18│味全原味優格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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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曼秀雷敦軟膏1 │19│光泉果汁牛乳1瓶 │
│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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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卡迪那95度茄汁│20│統一木瓜牛奶1瓶 │
│ │薯條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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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好勁到家常麵條│21│富士蘋果調味乳3 │
│ │1包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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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日正新竹調和米│22│光泉花生米漿1瓶 │
│ │粉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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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龍皇粉絲3把 │23│光泉黑芝麻豆漿1 │
│ │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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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台糖沙拉油1瓶 │24│波蜜芭樂汁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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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味全芭樂汁1瓶 │25│波蜜果菜汁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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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補給飲料1瓶 │26│卡打車運動飲料1 │
│ │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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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精力蛋10粒 │27│黑醋栗健康吸凍3 │
│ │ │ │入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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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竹葉屋芒果果凍│28│小印干1包 │
│ │3入2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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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原味味曾包1包 │29│家樂福鱈魚切片1 │
│ │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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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履歷青蔥1把 │30│大蒜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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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脆皮牛奶泡芙1 │31│夏季水果泡芙2顆 │
│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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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原味香腸散裝1 │ │竹葉屋梅子果凍3 │
│ │包 │ │入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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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