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33號
TNDM,105,易,633,2017032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雪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53
號、104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雪碧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雪碧(綽號「阿惠」)於民國94年間起,自任會首,陸續 邀集如附表一所示同在夜市擺設攤販之人或其友人等人為會 員,先後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17所示 之合會(合會期間、開標日、會數、每會金額、標息計算及 會員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各於每星期四、日在臺南市北 區海安路「花園夜市」開標,每星期二、五在臺南市北區西 門路「小北成功夜市」開標,及每星期三、六在臺南市中西 區武聖路「武聖夜市」開標;上開合會每期之開標日,均應 透過競標方式決定何人得標,若均無人競標,則應以抽籤方 式決定得標者。詎楊雪碧於上開合會進行期間,因另有其他 合會之會員積欠會款未繳等因素,財務狀況惡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任 會首主持開標,但部分活會會員無意競標、未到場投標,且 會員間彼此不盡熟識,難以確認其他會員得標狀況,亦對其 有相當信任而不要求逐期確認得標會員身分之機會,於附表 二編號1至8、11、12、14、15、17「說明」欄所示之各會期 ,均明知無人得標,仍逕向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 15、17所示之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而以此舉動表示當期已 另有他人得標之意,或向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15 、17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某位會員得標,使該等活會會 員均誤信有其他會員正常得標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當期之 會款與楊雪碧(會員穆慶耀、賴麗琴部分,楊雪碧則係利用 不知情之孫榮堂代為轉達而逐期收取會款),楊雪碧即以上 開方式連續詐得會款合計共新臺幣(除特別標註者外,下同 )1,408,8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2、 14、15、17「說明」欄所載)。嗣楊雪碧於95年4月29日後 某日無預警倒會並不知去向,經上開活會會員相互核算後發 現受騙,始由檢察官據部分會員之告訴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雪莉、黃淑娟、許惠玲李淑姿廖吉福、蔡携、鄭 能樂、孫榮堂賴麗琴、穆慶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楊雪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 、15、17所示之合會,且合會期間、開標日、會數、每會金 額、標息計算及會員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 、15、17所載等事實,亦不否認部分合會有實際剩餘之活會 會員多於尚未進行之會期數之情形,惟仍矢口否認涉有連續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會員許惠玲、附 表二編號11、12所示會員李淑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全部 會員都已是死會;附表二編號1至5、11、14、15、17所示會 員孫榮堂賴麗琴、穆慶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會員孫榮堂 ,及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會員李淑姿都應是1個活會、1個 死會;其沒有和會員賴麗琴、穆慶耀接觸過,都是和孫榮堂 接洽,但其已跟孫榮堂結算清楚;其所召集的合會都是當天 開標,當天就會付清,其係因其他合會之會員積欠會款未繳 ,為了讓各該合會均可圓滿運作,才會自己承擔沒人要標會 的會款,先移到其他合會給得標會員收取,這是其經營合會 的方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 17所示之合會,合會期間、開標日、會數、每會金額、標息 計算及會員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17 所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雪莉、 黃淑娟、許惠玲李淑姿廖吉福、蔡携、鄭能樂、孫榮堂賴麗琴、穆慶耀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㈠即臺南地檢 署95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3頁、第18至23頁,偵卷㈡即臺 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6頁,偵卷㈢即臺南地檢 署95年度交查字第675號卷第58頁),復有該等會單附卷可 稽(偵卷㈡第22至34頁、第38至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15、17所示合會之剩餘 活會會員及會數之認定:




⒈上開合會於被告倒會時實際剩餘之活會會員、會數,有下列 證人之證述可資查考:
①證人孫榮堂於警詢中證稱:伊的部分都是活會,從未標取會 款,因為伊習慣標取尾會,伊都是以電話跟被告聯絡開標結 果,不知開標時有何人在場等語(偵卷㈠第22頁、第25至26 頁)。
②證人許惠玲、黃淑娟、廖吉福鄭能樂、謝雪莉於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所召集的各合會中有幾個活會在伊等之前提出的 告訴狀中有詳細整理,伊等都是因為尾會人數大於(應有之 )活會人數,才發現有問題等語(偵卷㈢第58至59頁)。 ③證人黃淑娟、廖吉福鄭能樂、穆慶耀於偵查中均證稱:伊 等提出告訴的內容,都是未收到會款的活會,之後被告就逃 逸無蹤;伊等不會每次開標時都到場,是想要標會的時候才 會到場,伊等沒到場的時候,都是被告說會已經被某人標走 了,伊等才繳會錢等語(偵卷㈥即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 字第1326號卷第5頁反面、第13頁)。
④證人李淑姿、蔡携、許惠玲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參加被告召 集的合會期間,平常不會在開標時到場,是自己想要標會時 才會到場,如果會期中出現會員都不想標會的情形,要由被 告自行抽籤,被抽中的會員就要標得該會;遭被告倒會時, 伊等都還是活會,被告從未告知有會員不想標會或她把會款 拿去另外運用,伊等的認知是認為每1期都有會員將會款標 走等語(偵卷㈥第18頁反面)。
⑤證人賴麗琴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孫榮堂標會、繳交會款 或與被告接洽,伊沒有與被告接觸,但遭被告倒會時,伊確 定伊所提告的都是活會等語(偵卷㈥第25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謝雪莉之母蔡春梅於偵查中證稱:謝雪莉是伊 之女兒,被告所召集的合會可能都是以謝雪莉的名義參加, 伊等沒有參與開標過,都是被告來向伊等收錢,大家都信任 被告,遭被告倒會時,都還是活會,被告沒有說過會員不想 標會、她把會款拿去做其他運用的事,只有說如果沒有人要 標,就要用抽籤的,被抽中的人就一定要收會錢等語(偵卷 ㈥第30頁正反面)。
⑦證人謝雪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主持的合會是伊之母親以伊 之名義參加,伊只是在夜市看過被告來收錢,被告來收會錢 就直接說誰得標,得標的人伊等也不一定認識,伊印象中遭 被告倒會時還沒有收到會錢,伊也沒聽被告提過會員不想標 會、她把會款拿去做其他運用的事等語(偵卷㈥第38頁正面 )。
⑧證人廖吉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參加如附表一、二編號



3、4、6、8、11、12、14、17所示的合會,伊所跟的這些會 都還是活會,伊沒標過會,被告來收會錢時也不會說那個會 是何人標去,只告訴伊人家標多少錢、總共幾會要繳多少錢 ,伊每期繳會錢時都認為該期有其他人標走,伊也都按期繳 納會款,被告倒會之後伊和其他會員有請律師提出告訴,當 時伊都是照實陳述等語(本院卷㈡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3 號卷第71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 第77頁正面)。
⑨證人鄭能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參加如附表一、二編號 1至8、11、12、14、15所示的合會,其中有些可能是伊之妹 妹以伊的名義參加,伊現在不太記得這些會是死會或活會, 但伊當時提供會單資料給律師的部分,就是還沒收到會款的 活會,被告倒會前伊都準時繳納會款,被告會到夜市來收, 伊有時會問被告是誰標到,被告就會說是誰標走,但伊沒去 求證,被告是突然間倒會失蹤,伊和幾個會員去請律師對被 告提出告訴,伊所提供資料中有伊的名字的都是活會等語( 本院卷㈡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
⑩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參加如附表一、二編號 1、3、4、5至8、11、12、14、15所示的合會,伊提告的部 分都是活會,伊都有按期繳納會款,被告來收會款時通常不 會說是誰得標,但會說這次人家標的利息是多少、要收多錢 ,被告也曾講過是伊認識的人得標,但除非剛好是伊的朋友 標到,不然伊不會特別去確認,被告說要收多少伊就給她多 少,伊每期繳會錢時都認為該期有其他人標走等語(本院卷 ㈡第119頁正面至第122頁正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 )。
⑪證人許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參加如附表一、二編號 3、17所示的合會,時間隔太久伊現在不記得是死會還是活 會,但伊提供資料給律師提告的部分確定都是活會,上開合 會伊都按時繳納會款,被告收會款時主要都是講利息多少, 才知道要收多少錢,被告通常不會主動講是何人得標,伊也 不會去求證,伊每期繳會錢時都認為該期有其他人標走等語 (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至至第128頁反面)。 ⑫證人穆慶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證人孫榮堂邀伊的太 太莊芳玲參加被告的合會,伊會載伊太太去夜市,由伊太太 繳會錢,伊等參加合會情形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8、11、12 、14、15、17所示,伊當初提供資料給律師提告的部分都是 活會,會錢部分是伊太太拿現金給證人孫榮堂,但被告也會 在場,被告會跟證人孫榮堂講該會是何人標到,伊太太繳每



期會款的時候,都認為該期有其他人標走等語(本院卷㈡第 159頁正面至第163頁正面)。
⑬證人賴麗琴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因為證人孫榮堂介紹 參加被告的合會才認識被告,伊曾參加如附表一、二編號1 至8、11、12、14、15、17所示之合會,上開合會伊都按期 準時繳納會款,伊繳會款時都認為該合會是正常運作,每1 期都有人標走,95年間伊等請律師對被告提告之前,伊是把 伊記憶所及仍屬活會之部分告知律師,伊的會款是透過證人 孫榮堂轉交給被告,證人孫榮堂收會錢的時候會告訴伊是何 人以多少錢得標,伊沒求證過等語(本院卷㈡第163頁反面 至第169頁正面)。
⒉又證人廖吉福鄭能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倒會前, 伊相當信任被告,伊和被告間沒有其他糾紛等語(本院卷㈡ 第75頁反面、第118頁正面);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先前的合會運作得很正常,伊等才會相信她,越 跟越多會,伊等跟被告之間並無不愉快等語(本院卷㈡第12 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證人許惠玲證稱:在被告倒會前 ,伊跟被告之間並未發生任何不愉快的狀況等語(本院卷㈡ 第128頁反面);證人賴麗琴則證稱:其他合會中伊也曾透 過證人孫榮堂去標會,應該都有收到會款,證人孫榮堂是伊 先生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伊先生信任證人孫榮堂,伊跟會 期間,證人孫榮堂還有連鎖的燒烤店,生意作得不錯等語( 本院卷㈡第167頁正反面、第168頁反面)。而被告亦曾陳稱 :證人謝雪莉、黃淑娟、許惠玲李淑姿廖吉福、蔡携、 鄭能樂、孫榮堂賴麗琴、穆慶耀於其止會前,雖有時略有 拖欠,但均曾繳納每期會款等語無誤(本院卷㈡第27頁正反 面)。
⒊綜觀上開各情,足見證人蔡春梅(以證人謝雪莉之名義)、 黃淑娟、許惠玲李淑姿廖吉福、蔡携、鄭能樂、孫榮堂賴麗琴、穆慶耀等會員均係長期參與被告召集之多個合會 ,對被告原抱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心理,伊等與被告間亦無其 他嫌隙、仇怨存在,衡情尚無刻意杜撰上開情節構陷被告之 理;且上開證人於被告倒會前既均曾依約繳交會款,參與合 會運作之情形均屬正常,更無為圖規避債務而胡亂指述之可 能。其中證人穆慶耀、賴麗琴雖均係透過證人孫榮堂參加上 開合會,但證人孫榮堂於上開合會運作之際既無財務不良之 狀況,所代證人穆慶耀、賴麗琴繳交會款情形據被告所述亦 無異常,亦難認證人孫榮堂有何居中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動 機。由此足認證人蔡春梅謝雪莉、黃淑娟、許惠玲、李淑 姿、廖吉福、蔡携、鄭能樂、孫榮堂賴麗琴、穆慶耀上開



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該等合會之會單可資佐證(偵卷 ㈡第22至34頁、第38至41頁),堪認本件各該合會於被告倒 會時尚餘之活會會員及會數,應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 12、14、15、17所示。
⒋另檢察官固認陳麗珠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 、15、17所示之合會,林燕芳亦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7、11、12、17所示之合會,且伊等上開會份均仍屬活會 等語,然會員陳麗珠、林燕芳自本案偵查之初乃至本院審理 中,均未曾到案為任何指述,即乏證據足認會員陳麗珠、林 燕芳是否確仍有剩餘之活會會數或有何受害情形,自難逕認 會員陳麗珠、林燕芳之會份亦屬附表二所示各合會尚餘之活 會會數。
⒌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會員許惠玲,及附表二編號 11、12所示會員李淑姿都已是死會;附表二編號1至5、11、 14、15、17所示會員孫榮堂賴麗琴、穆慶耀,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會員孫榮堂,及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會員李淑姿都 應是1個活會、1個死會;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合會是運作到 95年4月20日,會員全部都已是死會,該等會款伊也都已經 付清,不然會員在95年4月20日之後不會再繳會款;又如附 表二編號1、2應該只剩下3個會期,會員孫榮堂、穆慶耀、 賴麗琴不可能總共還剩6個活會;會員穆慶耀、賴麗琴是透 過孫榮堂參加各該合會,但其和會員孫榮堂均已結算清楚云 云。惟上開各證人關於尚存活會會數之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 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身為上開合會之會首,為唯一 掌握上開合會實際運作情形之全部相關資料之人,竟僅空言 辯稱證人所述部分活會會數應屬有誤、部分會份已結算完竣 云云,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逕予憑採。而合 會會員因彼此間未盡熟識,平時均信賴會首之主持及運作, 通常未確認實際競標情形,於會首倒會後,各會員相互核對 確認始發現實際之活會會數大於剩餘尚未進行之會期數,方 知受騙等情,實屬合會詐欺案件中之常見型態;參之上開證 人於同一時間內均參加被告所主持之多個合會,以往又對被 告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則上開證人於合會進行期間未多加留 意,迄至被告倒會時始清查活會會數,尚合情理,亦不能以 此遽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㈢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 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 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



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互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 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 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15、17所 示之合會於被告倒會時,實際尚存之活會會數,均多於尚未 進行之會期數,顯見上開合會確均有部分會期並無會員正常 標取會款;參酌各該會員於各期繳交會款時均認知該期應有 他人正常得標乙情,有前揭「二、㈡、⒈」部分所引之證述 內容可佐,足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15、 17所示之合會止會前,在該等附表所示之數個或1個會期, 均曾有利用無人競標之機會,直接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或向各該活會會員偽稱有他人得標,使各該活會會員均誤 信有其他會員正常得標而交付會款,藉此詐取該等活會會員 所繳交之會款之行為。復因被告實際為上開行為之時間或會 期,及被告當時所謊稱之標息現均已無從確認,僅能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計算被告詐騙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 至8、11、12、14、15、17所示(計算方法詳如該等附表之 「說明」欄所載),總計被告詐得款項共1,408,800元;至 於上開會員所繳交逾此金額外之其餘會款,則屬被告與會員 間有關合會之民事法律關係,尚難逕認係被告之詐欺所得, 併予敘明。
㈣再被告於偵查中即曾坦承:因為時常出現會員不想來標會之 情形,所以其會將會款先拿去填補其他合會短缺的資金等語 (參偵卷㈥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又自承:因為其被 其他會員倒會,其就把那些還沒有要標會的會員的錢先挪到 別組合會使用,事實上那些組是沒有會員得標,但其跟會員 說是某某會員得標等語(偵卷㈧即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 字第1544號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 主持合會曾發生無人得標的狀況,會有人去看開標,但沒有 人要標,其就把該期的會款挪到其他會腳沒有繳會費的合會 去填補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復陳 稱:有時候都沒會員要標,伊就自己收下來,移過去給別的 合會標到的人收,伊自己賠利息錢,伊沒跟會員講過這個情 形等語(本院卷㈡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正面)。而證人廖 吉福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只提過她被倒會,伊不知道 被告有挪用會款的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正反面),證 人鄭能樂、黃淑娟、許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被告不 曾提過其他會員不繳會款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118頁正面 、第125頁正面、第129頁正面)。則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陳



述相互勾稽,益徵被告確曾於活會會員均不知情之情形下, 擅自營造或偽稱有其他會員得標之假象,使各該活會會員誤 信該等合會係正常運作而交付會款;故被告有詐取如附表二 編號1至8、11、12、14、15、17所示會款共計1,408,800元 之事實,更堪認定。
㈤被告固又辯稱:其係因其他合會有會員不繳會錢,其為了使 各個合會均可圓滿運作,才會先挪用無人要標取的合會會款 ,給其他合會的得標會員收取,這是其運作合會之方式云云 ;而證人即曾為被告所聘員工之李進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在92、93年至95年間聘請伊做炒菜的工作,被告有時 會叫伊開車載她去收、送會款,有時候去了好幾趟都拿不到 錢,伊才知道有會員倒會,被告也曾借錢來給人家會款,在 被告倒會之前就斷斷續續有人欠錢不給被告等語(本院卷㈡ 第130頁正面至第131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遭部分會腳倒 會,尚非全然無據。惟被告以前述方式致使活會會員誤信有 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即係以詐術取得此等款項無疑,至被 告詐取而得之會款用於何處,應屬被告如何處分犯罪所得之 問題,尚無從以此否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況各個合 會乃屬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縱某一合會有會員不繳會款之 狀況,被告亦應循合法途徑妥適解決,容無恣意挪用其他合 會會款之餘地,且由此反足見被告於倒會前,確曾因其他合 會之運作問題陷於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境,更可徵被告確有藉 由上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款項以資運用之動機,自無以據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 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終了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 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



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 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 即新臺幣3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 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 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 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 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⒋經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仍以舊法有連續犯之規 定,且罰金刑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 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 之規定。
⒌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則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 敘明。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亦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 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



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 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亦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 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附表二編號 1至8、11、12、14、15、17所示被害之活會會員收取各期會 款時,縱未積極謊稱該期係由何一會員得標,亦仍係利用各 該活會會員認知之上開標會方式,消極地使各該活會會員誤 信應已有其他會員得標而交付會款,與其積極偽稱該期由其 他某位會員得標之行為,同屬施行詐術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證人賴麗琴、穆慶耀被害部分,則係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孫榮堂代為轉達有其他會員得標、應繳交活會會款 之不實訊息,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15、17所示於各該合 會倒會前之各會期,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各係 以1個整體之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活會會 款而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僅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15、17所示之 被害活會會員均係同業或朋友關係,原有相當之私誼及互信 基礎,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財務狀況不佳,即利用其擔 任合會會首之機會,罔顧上述信任情誼,違犯本件連續詐欺 取財之犯行,破壞民間互助會之信賴關係,並詐取各該被害 人辛勤工作積攢之款項,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逃匿多年,未



曾賠償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長期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殊為不該,且其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參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 、所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夜市 生意,現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㈡第177 頁正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曾於95年11月20日經通緝,96年11月12日始為警緝獲到案 ,本院復認被告上開所犯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詐騙所得之1,408,8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亦未見被告將該等款項償還被害人之證 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 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 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但如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 ,即形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 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併附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2所示之合會,被 害人陳麗珠均各有2個活會會數;如附表二編號14、15、17 所示之合會,被害人陳麗珠均各有3個活會會數;如附表二 編號1至4、6、7、11、12、17所示之合會,被害人林燕芳亦 各有1個活會會數,以此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2、 14、15、17所示合會,被告之詐騙金額應分別為129,600元 、92,400元、288,000元、166,400元、76,800元、582,400 元、422,400元、422,400元、272,000元、204,800元、192, 000元、192,000元、256,000元(此等金額係經檢察官於105 年12月8日當庭確認更正〈參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本件



係針對上開金額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15、17 所示詐欺金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如附表二編號9 、10、13、16所示之合會,被告亦係利用無人競標或互助會 員間彼此之間多不相識及投標時並非均有活會會員到場競標 之機會,於每期開標日後,在臺南市各大夜市,向證人謝雪 莉、黃淑娟、李淑姿林燕芳、蔡携、鄭能樂、陳麗珠、孫 榮堂、賴麗琴、穆慶耀等當期活會會員謊稱有會員得標及不 實之標金數額,而向上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上開活會會 員誤以為有人得標,而在上開臺南市各大夜市交付會款給被 告,因此各詐得54,000元、15,600元、41,600元、192,000 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 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上開部分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以該等事實有各該合會會單及證人謝雪莉、黃淑娟、李淑姿 、蔡携、鄭能樂、孫榮堂賴麗琴、穆慶耀、許惠玲等人之 證述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曾召集上開合會,惟堅 決否認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⒈被告曾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17所示之 合會,合會期間、開標日、會數、每會金額、標息計算及會 員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17所載等情 ,有如前揭「二、㈠」部分所述;又被告曾召集附表一編號 9、10、13、16所示合會之事,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會員謝雪莉、黃淑娟、李淑姿、蔡携、鄭能樂、孫榮堂



賴麗琴、穆慶耀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該等會單在卷 可憑(偵卷㈡第30至31頁、第34頁、第40頁),上開事實固 堪認定。
⒉惟因會員陳麗珠、林燕芳始終未曾到案證述,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伊等於被告倒會時,就會員陳麗珠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合會會份、會員林燕芳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7、11、12、16、17所示之合會會份,仍有剩餘之活 會會數或有何其他受害情形;而證人許惠玲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合會會單中並無伊之名字,伊並 未參加該合會,伊都是用自己的名字參加合會等語(本院卷 ㈡第126頁反面、第129頁正反面),足見檢察官認附表二編 號16所示活會會員及會數部分,尚有證人許惠玲1個活會乙 節,亦屬誤會。故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前揭陳 麗珠、林燕芳許惠玲之部分亦屬被告倒會時剩餘之活會會 員及會數。
⒊依此計算,就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15、17所示之 詐騙金額,各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15、17 所示之計算結果,公訴意旨所述逾此部分之詐騙金額,尚屬 無從認定。
⒋另就附表二編號9、10、13、16所示,扣除前揭陳麗珠、林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