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14號
TNDM,105,易,614,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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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一0二年五月至一0三年三月間,陸續向告訴人許智欽佯稱 :投資砂石場及外匯保證金獲利頗豐云云,告訴人遂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陸續在臺南市、高雄市等處交付共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後,竟避不見面且逃匿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黃羨文洪福坤之證述、告訴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帳號一六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0 九二0五七一三八八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LI NE對話內容翻拍影本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 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係舊識,告訴人有拿門號0九二0 五七一三八八號SIM卡給伊使用約半年,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文件上之照片及暱稱係伊,亦曾與告訴人一起吃過飯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邀告訴人 投資砂石場、外匯保證金,亦未收取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 ,伊沒有要黃羡文洪福坤透過告訴人交投資款項給伊,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非伊所為,告訴人也沒有提出交錢餐廳 之監視錄影及LINE發話地點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一百 五十萬元交付情形,㈠其中三十萬元乃是告訴人朋友黃羡 文之資金,由黃羡文先匯至告訴人帳戶後,再由告訴人提 領後(告證一)於一0二年十、十一月間在台南市交予被 告;㈡另一0二年間陸續投資砂石場之二十萬元轉入;㈢ 另告訴人父親許太平以現金一百萬元存入告訴人帳戶,還 給洪福坤三十萬元、還予黃羡文六十萬元,其三人再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給告訴人當作投資款,由告訴人統一交予被 告,將其中一百萬元於一0三年三月當兵前分二十萬元、 八十萬元二次交付被告,有該狀在卷可佐(見一0三年度 他字第三八八三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二頁)。據上 揭刑事告訴狀可確定黃羡文出資三十萬元、告訴人出資二 十萬元(投資砂石場轉入),至於另一百萬元,自刑事告 訴狀所載【告訴人父親許太平以一百萬元現金存入告訴人 帳戶,還給洪福坤三十萬元、還予黃羡文六十萬元,其三 人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告訴人當作投資款,由告訴人統 一交予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一百萬元,其中告訴人、黃 羡文、洪福坤出資額度,惟就字義解讀,應係告訴人十萬 元、黃羡文六十萬元、洪福坤三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 惟查,告訴人所舉【告證一】係其所附台南灣裡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見偵一卷第六、七頁;下稱郵局帳戶), 遍查其交易明細並無證人黃羡文匯入該筆款項,縱使核對 告訴人另附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見偵一卷第八至十 八頁;下稱大眾銀行帳戶),證人黃羡文係一0三年三月 十四日匯入三十四萬元,亦非一0二年十、十一月;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你27日去當兵,最後一筆 給80萬元,大約是3月的什麼時候給的?)我記得是3月14 日左右給李依隆80萬元,我記得是3月中,因為我們還一 起去吃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二十七頁),參以證人



洪福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來你就是找許智欽?) 對。」、「(你就有決定要投資這個砂石場?)後續我有 。」、「(你有無匯錢?)有。」、「(你匯給誰?)我 是匯給許智欽。」、「(你匯了多少錢?)30萬元。」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七十五頁),互核大眾銀行帳戶於一0 三年三月十四日前並無證人洪福坤一次匯入三十萬元之紀 錄,僅有四次各一萬元匯入,倒是告訴人於一0三年三月 十三日匯給證人洪福坤三十萬元。據大眾銀行帳戶內載 證人黃羡文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匯入三十四萬元予告訴 人,縱含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匯入十萬元、一0三年二 月七日匯入三萬一千元,亦未達告訴人上揭所指之九十萬 元。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件所有的 事實細節都是照你103年8月28日告訴狀所載之內容?)是 ,沒錯。」、「(你投資李依隆的操作外匯部分,你與黃 羨文、洪坤福所交付的現金各為多少錢?)黃羨文30萬元 、洪坤福30萬元,我70萬元的現金,再加上102年投資砂 石的20萬元,一共是15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二 十五、二十六頁),既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仍稱上揭 刑事告訴狀內容無誤,嗣又反於該狀內容而為陳述,且所 指款項復與其提出帳戶內存支未合,故所指出資情狀,僅 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訴,難明實情。
(二)據郵局、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與黃羨文之往來 (大眾銀行帳戶):一0二年十月五日三次分別匯出二千 元、二千元、二千元;同年十一月五日三次分別匯出二千 元、二千元、二千元;同年十二月五日四次分別匯出四千 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匯入十 萬元;一0三年一月五日三次分別匯出四千元、二千元、 二千元;同年二月五日匯出一萬二千元;同年二月七日匯 入三萬一千元;同年三月十三日匯出六十萬元;同年三月 十四日匯入三十四萬元。與洪坤福之往來(大眾銀行帳 戶):一0二年十月五日匯出六千元;同年十月十五日匯 入一萬元;同年十一月五日匯出六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匯入一萬元;同年十二月五日匯出六千元;同年十二月 十五日匯入一萬元;一0三年一月五日匯出六千元;同年 一月十五日匯入一萬元;同年二月五日匯出六千元;同年 二月十五日匯入一萬元;同年三月五日匯出六千元;同年 三月十三日匯出三十萬元;同年三月十五日匯入一萬元; 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匯入三十萬元;同年四月五日匯出六千 元;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 五日各匯入一萬元。與許哲睿之往來(郵局帳戶):一



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四日分別匯 入二萬元、四萬一千元、五十一萬元。顯見證人黃羨文洪福坤許哲睿與告訴人長期間有資金往來,復參以告訴 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請你看第7頁最下 面有一個103年3月17日現金提領,這個應該是45萬元?) 對。」、「(這個部分跟你要交付給被告的錢有無關係? )有。」、「(你可否解釋一下?)其實裡面有一個朋友 是,我有跟一個朋友叫許哲睿一起要湊我的錢,因為他覺 得說他都對我,他也沒有跟被告見過面,所以他覺得他不 便當證人,那些有一部分的錢我是跟他邀一起投資的,就 是我只是口頭跟他說我這邊要湊錢,這筆錢是他有匯給我 的,他陸續有匯給我的錢,因為那時候我手頭有一些現金 ,所以我不是全部都領剛好80萬元,因為我手頭有一些現 金。」、「(我看你附上來的郵局跟銀行帳戶裡面資金往 來非常頻繁,你當兵之前在做什麼投資?)我當兵之前在 做期貨,期貨為主,我在下單。」、「(當兵之前期貨做 了多久?)一年多。」、「(你投資期貨、操作期貨經手 的款項大概多少?)2、300萬元。」、「(後來到要去當 兵的時候虧了多少?)200萬元。」;證人黃羨文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你匯款30萬元給許智欽這件事,是否許 智欽要求你匯的?)不是,是我自己匯給他的。」、「( 被告有無要求你把錢匯給許智欽?)沒有,都沒有。」; 證人洪福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把30萬元的款項匯 入許智欽的帳戶,是不是被告指示的?)不是。」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 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六頁),另告訴人所指最後一筆 八十萬元交付被告時間係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見本院易卷第二十七頁)或十七、 十八日,以及被告於其入伍當兵後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 日即失聯(見刑事告訴狀,見偵一卷第四頁;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見本院易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然依大眾 銀行帳戶所載,自三月十八日起迄同年七月十五日證人洪 福坤仍與之有金錢往來,且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先 匯款三十萬元給證人洪福坤,雖證人洪福坤嗣於同年三月 二十一日再匯回三十萬元給告訴人,惟該匯回之三十萬元 ,究與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告訴人提領之四十一萬元現金 無關。從而,告訴人對證人黃羨文洪福坤許哲睿之集 資,係自己操作投資,抑或交付被告,頗有疑問。(三)告訴人既以二、三百萬元投資期貨長達一年多,最終虧損 約二百萬元乙節,一如前述,告訴人顯非無商場閱歷之人



,苟上揭投資款項部分來自於證人黃羨文洪福坤、許哲 睿,並以現金交付告訴人為真,告訴人豈未自被告取得所 指砂石、外匯保證金投資之相關資料?又告訴人於長達四 、五個月期間分五次共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交付被告,竟未 要求被告以任何形式表明收取現金之取據動作?另依告訴 人所述部分提領之現金係來自於證人黃羨文洪福坤、許 哲睿之轉帳,卻未向告訴人取據,又如何昭信於證人黃羨 文、洪福坤許哲睿?是告訴人分批給付現金給被告,毫 無風險意識而未當場取據,自陷舉證之困難,顯違常情。(四)另被告一0三年年初所使用之○○○○○○○○○○號行 動電話晶片卡係告訴人所交付等情,被告、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三 十七頁),亦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相符(見本院易卷第 十二頁),顯見被告、告訴人當時關係非比尋常,告訴人 得悉被告個資、生活狀況及通訊之暱稱、貼圖,應非難事 。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就上揭FACEBOOK、LI NE對話非伊所為之辯解,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檢察官如 欲超越該合理懷疑,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 極舉證,上揭FACEBOOK、LINE對話之受話一方是否確係被 告使用之電腦及行動電話,僅告訴人提出被告使用之0九 二0五七一三八八號行動電話與其使用之0九八二七二八 三0九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易卷第八十七至八十 九頁),該明細雖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話紀錄,惟關於LINE 、FACEBOOK受話是否確係被告使用之電腦及行動電話,因 被告堅詞否認,復無發、受訊息地及IP、ID之資料, 顯難單憑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LINE之對話畫面翻拍影 本,遽認被告確有上揭詐欺之事實。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詐欺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 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 不足為被告詐欺事實之認定,故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 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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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