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娟為臺南市○○路000 號2 樓「璦 麗SPA 館」之負責人,其與告訴人張杉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行動不便,須仰賴助行器始能站立及行 走,竟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15時許,在臺南市○○街00號 前騎樓,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取回放在上開SPA 館內之物品,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用力推告訴人之身體及 助行器,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後,再持安全帽打告訴人之左手 、後腦及肩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紅腫及頭暈、 右後肩挫傷腫痛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杉杰告訴被告葉淑娟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杉杰於106 年3 月8 日當庭撤 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