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92號
TNDM,105,易,292,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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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寶
選任辯護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輝寶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輝寶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附表所示之投保日期 (民國101 年3 月、9 月及10月間)分別向附表所示四家保 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保險種類保單號碼」欄所示之意外傷害 及殘廢壽險。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 30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山上區山上40之36號住處內,以不明銳 器自行砍切左手大拇指及食指,致其左手大拇指遠位指骨、 左食指中位及遠位指骨截斷,並將斷指置於絞肉機上方出口 ,製造成其左手大拇指與食指不慎遭絞肉機捲入之意外事故 ,旋於同日20時32分許自行撥打119 電話叫救護車,同日20 時33分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山上分隊隊 員蘇建生徐世明抵達現場,發現絞肉機電源插頭已拔、斷 指置於絞肉機上方出口、楊輝寶左手傷勢以衛生紙包覆等情 ,先以生理食鹽水初步清洗、包紮傷口後,立即將楊輝寶連 同其斷指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急診救治,經醫師評估認楊輝寶斷指部分皆已全斷,傷勢嚴 重,無法重新接合,而施行截短修補手指手術,術後楊輝寶 再自行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就診治療,並先後於附表「申請理賠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提出理賠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四家保險公司申請意外傷害殘廢之保險金,佯稱其 左手遭絞肉機絞斷乃其職業上「意外」災害云云,致如附表 所示四家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接續給付如附表「匯款日 期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險金至楊輝寶之新市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楊輝寶因而分別向該四家保險公 司詐得前揭款項。嗣因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公司察覺有異, 向奇美醫院取得楊輝寶之急診病歷、照片及X 光片委由石台 平法醫就楊輝寶上開傷勢鑑定,研判楊輝寶上開左手傷勢係 遭銳器砍傷,非絞肉機絞斷,始悉受騙,並通報其他家保險



公司,故而楊輝寶其後再向附表編號2 、3 提出理賠申請時 ,即遭拒絕理賠。
二、案經附表所示四家保險公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楊輝寶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消防隊員蘇建生於103 年6 月12日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2 、7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該證人前揭警詢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證人其後於104 年1 月5 日 、同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就 其至現場救護處理時所見聞之情況證述明確,前揭審判外陳 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 ,則其前揭警詢陳述即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 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該證人前揭警詢陳述,即 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 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 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保險金犯行,併其辯護意旨 略為:以左手大拇指與食指按壓鹹鴨蛋黃入絞肉機口時,不 慎捲入絞肉機而意外受傷,當下反應是拔下電源線,過程中 誤觸倒退鍵而將斷指反轉推出絞肉機口(見警二卷第2 頁被 告供述);石台平法醫到庭證述之鑑定意見係以使用者四指 推肉塊進絞肉機遭絞傷時通常有之傷勢為其意見之基礎事實 ,然被告當時並非使用絞肉機絞機,而是用大拇指及食指壓 絞鴨蛋黃,消防隊員蘇建生於偵訊時亦證述被告斷指沾黏蛋 黃,有幫被告清洗斷指乙情,是石台平法醫前開證詞係以錯



誤事實為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法院囑託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不支持被告所受傷勢為絞肉機捲入 所致,係以被告對傷勢造成原因為除草機或絞肉機之說詞不 同及事故發生時照片未發現斷指混有蛋白或蛋黃等混合物為 由,判斷事故之發生與絞肉機無關,然而,被告未曾向保險 業務員田福明表示傷勢是除草機所致,且該鑑定書認定斷指 未混有蛋白或蛋黃與蘇建生前揭證詞不符,是該鑑定意見有 失客觀且與事實不符,不應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1 年3 月、9 月、10 月間,分別向附表所示四家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保險種類 保單號碼」欄所示之意外傷害及殘廢壽險,投保金額合計達 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上,嗣以其於102 年1 月30日在 家操作絞肉機不慎,致左手拇指與食指捲入造成截斷傷之保 險事故發生為由,先後於附表「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提出理賠申請書及其受傷後經救護車送奇美醫院急診施 行截短修補手指手術、術後自行至麻豆新樓醫院、義大醫院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四家保險公司 申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理賠,各獲得如附表「匯款日 期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險金,俟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 公司委由石台平法醫鑑定被告上開傷勢形成原因後通報其他 保險公司,附表編號2 、3 所示保險公司即拒絕再理賠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全球人壽)理賠副理黃智欽、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台壽保產物)理賠審核專員賴玟君、美商安達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美商安達)理賠專員陳姣伶、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邦產物)理賠副理林孟德分 別證述被告投保、申請理賠及各家保險公司賠付經過綦詳( 依序見偵二卷第171-172 、53-55 頁、警一卷第7-9 頁、偵 二卷第93-94 頁),復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國華人壽)及其後併購為全球人壽檢附如附表編號1 「保險 種類保單號碼」欄所示之要保書暨保險契約條款、「申請理 賠時間」欄所示之4 次理賠給付申請書暨所提診斷證明書相 關資料、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4 件、理賠明細1 件、10 2 年2 月25日理賠給付審核書、102 年10月18日理賠調查報 告表暨照片4 張(見偵三卷第45-98 、104-120 、122 -138 、140-151 、153-157 、163 頁);台壽保產物檢附如附表 編號2 「保險種類保單號碼」欄所示之被告要保書、投保須 知、保險需求及適合度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申請理賠時 間」欄所示之3 次理賠給付申請書暨所提診斷證明書相關資



料、楊輝寶左手拇指、食指外傷截斷致殘案結案報告、補充 報告、賠款理算書3 件、保險金理賠給付明細3 件、應付款 查詢3 件(見偵二卷第57-86 頁、偵七卷第49頁、本院卷第 79-84 頁);美商安達檢附如附表編號3 「保險種類保單號 碼」欄所示之要保書暨保險契約條款、「申請理賠時間」欄 所示之3 次理賠申請書暨所提診斷證明書相關資料、理賠紀 錄3 件、103 年4 月17日及103 年12月9 日拒賠通知書(見 偵四卷第90-138、141 、145 頁、偵二卷第24-26 頁、本院 卷第86頁);富邦產物檢附如附表編號4 「保險種類保單號 碼」欄所示之要保書暨瞭解要/ 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 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保單一覽表、「申請理賠時間」欄 所示之3 次理賠申請書暨所提診斷證明書相關資料、殘廢調 查報告書、102 年3 月6 日及102 年3 月7 日側查調查報告 書、102 年4 月1 日綜合查證報告及初(覆)核報告書、個 人保險賠案處理紀錄表3 份、理算簽核表及審查明細表4 份 (見偵二卷第96-98 、100-106 、108 反-138、141 反-142 、145-151 、154 頁、156 頁反、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 新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附表各該編號「匯款 日期理賠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匯入各欄內所示金額之交易 往來明細(見偵四卷第32-36 頁)等件為憑。而被告確有於 102 年1 月30日20時32分許,因左手大拇指、食指斷裂之創 傷性截傷,撥打119 電話叫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急救,當時 除了左手大拇指及食指斷指部分全斷外,左手中指也有些許 皮肉擦傷,經醫師評估認其左手食指斷重新接回之成功率甚 低,建議截短,左手大拇指斷指部分因過於遠端而無法重接 ,故於當日23時40分至翌日(31日)0 時40分許,進行左手 食指截短修補及左手大拇指指甲床修補手術,術後毋需住院 ,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6 月11日、7 月29日均有回奇美 醫院復健科門診追蹤;另於102 年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2 日、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7 日、2 月9 日、2 月 14日、2 月19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門診治療;嗣因左手大拇 指腫脹疼痛於102 年7 月21日至義大醫院門診求治,醫師診 斷為左手正中神經壓迫,於7 月22日入院行正中神經減壓手 術,7 月23日出院,於8 月23日復因大拇指截肢後指甲變形 至該院就診,於9 月8 日住院,9 月9 日施行指甲變形端切 除局部皮瓣手術,9 月11日出院,9 月13日、25日、12月27 日均有回門診治療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奇美醫院函送被告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當 日受傷照片6 張、被告至奇美醫院就診之傷勢照片10張、病 情摘要、102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2 年7 月29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四卷第121-129 、299-309 頁、偵二卷第24-2 6 頁、偵三卷第30-31 、74、106 頁);麻豆新樓醫院函送 被告病歷資料、急診創傷病歷、急診護理處置紀錄單、急診 一般病歷、102 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19 反 -126頁、偵三卷第75頁);義大醫院函送被告病歷、入院紀 錄、手術紀錄單、手術護理紀錄單、護理病歷、出院病歷摘 要、出院照護摘要、102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02 年10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四卷第166-289 頁、偵三卷第122 、141 頁)附卷可考,足堪認定。
㈡被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斷指傷勢,經鑑定確無遭受絞肉機捲 入造成之可能,而係銳器砍創所造成:
石台平法醫於被告訴請美商安達、臺壽保產物給付保險金之 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受美商安達委託鑑定被告傷 勢是否符合絞肉機損傷,作成意見書有參考被告完整病歷及 X 光片,就被告傷口而言,指頭是從第一指節斷掉,指甲與 遠端指節是完整的,是不符合絞肉機絞碎的情況,因為絞肉 機是從遠端開始絞碎,如果是絞肉機造成,指甲一定會粉碎 ,骨頭也一樣會粉碎,被告遠端的骨質完整,斷端平整,不 符合絞碎,符合砍斷之情形。」「急診照片顯示指甲完整, 此點與絞傷是完全相悖的」「絞肉機的損傷應該從尖端開始 損傷,而被告傷勢照片顯示為指甲末端開始損傷,認為不是 絞肉機所造成的。」等語(見偵七卷第52-56 頁)。經核石 台平法醫關於「被告斷指之指甲與遠端指節是完整的,遠端 的骨質完整,斷端平整」之證述,與卷附被告斷指照片及X 光片(見偵四卷第129 、299-309 頁、偵二卷第24-26 頁) 所顯示之影像亦相符合。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就被告傷勢是 否遭絞肉機捲入所致,檢送卷宗及被告病歷、X 光片、照片 等相關資料,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石台平 法醫在庭上前開證詞符合法醫學的經驗與論理研判法則,甚 為公正可信。被告所受傷勢中指甲尚存在完整與骨頭呈完整 斷裂及指頭無細小機絞碎痕等,不支持為遭受絞肉機捲入所 造成之可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出具之( 10 5)醫文字第10511017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 頁)。綜合石台平法醫上開證述及 蕭開平法醫之鑑定意見,互核相符,且石台平蕭開平均係 具有醫學上專業之法醫師,又均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是 渠等陳述之意見公正客觀,自可採信。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消防隊員抵達現場時,發現絞肉機電源插 頭已拔,斷指置於絞肉機上方出口乙情,業據蘇建生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 頁),倘被告斷指係



捲入絞肉機內遭截斷,衡諸常情,斷指應會落在絞肉機內, 或已絞碎掉出,此亦據石台平法醫證述:「使用絞肉機發生 損傷,通常都是發生於第二個階段,因為第一階段捲入長度 大約有10公分,即捲入10公分才會發生切斷,事實上沒有辦 法脫困,實務上若發生傷害的情形,通常都是跟著絞肉機一 起進急診室,而本件消防員表示到達時,傷者已自行脫困, 被告受傷的手已經離開絞肉機,所以與一般情形不同」(見 偵七卷第53頁)等情明確,益證被告上開斷指傷勢確非操作 絞肉機時不慎意外捲入所致。雖被告就此辯稱「手指已進入 絞肉機,因誤觸反轉開關,斷指反轉推出絞肉機口」云云, 倘若屬實,因絞肉機具絞碎功能,其斷指既遭絞肉機「再次 」反轉絞出,其斷指之指甲與遠端指節更不可能保持完整, 惟由卷附被告之傷勢照片所示「被告斷指之指甲與遠端指節 是完整的,遠端的骨質完整,斷端平整」,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委無可採。又石台平蕭開平法 醫上開鑑定意見,乃以「被告斷指之指甲與遠端指節完整, 骨頭呈完整斷裂,遠端骨質完整,無細小機絞碎痕」,認定 其傷勢不符合絞肉機絞碎情況,並非以「被告非四指操作絞 肉機」或「被告斷指未混有蛋黃或蛋白」、「被告就傷勢係 除草機或絞肉機造成之說詞不同」等對被告供詞之疑慮,作 為其醫學專業鑑定之憑據,是無論兩位法醫之上開質疑究竟 屬實與否,均無法據以推翻上開符合醫事法則之鑑定結論。 是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 據,核屬飾卸諉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綜據上述,被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截斷確實不可能是捲入絞 肉機所致,即非其申請保險金理賠時所陳之職場上之意外, 而石台平法醫就被告傷勢造成原因結證稱:「從X 光片可以 看出拇指、第二指的斷端均為垂直的,研判為兩次的砍傷行 為造成,而且為不同方向。」「(食指部分有組織不完整破 裂情形,是否為具有重量的銳器所造成?)是的。(是否為 銳器多次砍傷而造成?)是的。」(見偵七卷第54、56頁) 等詞,倘被告上開傷勢非自己故意以銳器所為,係因突如其 來之事故或遭他人以銳器砍創造成,本就符合意外受傷申領 保險金之事由,何須另行製造成遭絞肉機絞斷之現場,足見 被告傷勢應係自殘,至為灼然。被告明知其傷勢非意外造成 ,竟以虛偽保險事故向附表所示四家承保保險公司請領保險 金,自屬詐欺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另請求傳喚保險業務員田福明到庭, 證明其從未向田福明表示其傷勢係除草機造成乙情,惟因本 案事證已臻明瞭,被告就傷勢造成原因前後所供是否不一無



涉本案主要事實判斷,因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指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其後再向附表編號2 、3 所示臺壽 保產物、美商安達提出理賠申請而未獲理賠部分,屬其該2 次接續詐領保險金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起訴書所犯法 條部分認另外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此並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1頁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別向同一家保險公司數次申請 保險理賠之行為,因係分別向同一家保險公司申請同一筆理 賠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乃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向四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雖係以相同之假造保險 事故申請理賠,詐術相同,惟就四家保險公司部分,因受害 法益不同,且申請理賠之時間及對象各不相同,顯係基於不 同犯意為之,故應認被告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向四家保險 公司詐騙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保險之目的無非冀望發生意外時,可獲得保險理賠以 保障生活,被告為貪圖金錢,竟濫用保險制度,自殘左手大 拇指、食指作為謀取保險金之手段,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甚 鉅,其已詐得部分款項,幸經保險公司機警,始察覺其犯行 ,未盡數給付而承受嚴重損失,惟其已詐領之保險金額合計 達168 萬餘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諸般 辯解飾詞圖卸,不僅拒絕與保險公司和解,甚至對編號2 、



3 所示保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本院因此認為 ,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 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 ,兼衡被告無非因經濟困頓,鋌而走險自殘左手大拇指及食 指,亦承受相當之痛苦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各次詐得 之金額,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子女已成年 、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 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 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 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 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五、沒收
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將沒收改為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各次詐領保險金之 數額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匯款日期理賠金額」欄所示,有 如上述三、㈠所示各家保險公司匯款及理賠紀錄存卷可憑, 堪可認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本案偵查中提出扣案之絞肉機,距 離事故發生已逾3 年,是否為事故發生時被告用以製造保險 意外事故之該台絞肉機,已有可疑,參以美商安達前於調查 被告本件保險事故時,要求被告提出絞肉機,被告聲稱已交



由友人處理(見偵四卷第141 頁美商安達103 年4 月17日拒 賠通知書);及消防隊員蘇建生徐世明於本案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出示被告提出扣案絞肉機照片時,皆明確證述: 事故現場之絞肉機不是這一台絞肉機(見偵四卷第80、295 頁)等情,益證被告提出扣案之該台絞肉機,應非其當時製 造本件虛偽意外事故之絞肉機,非本件犯罪工具,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保險公司│保險種類│投保日期│申請理賠時間 │匯款日期 │宣告刑及沒收 │
│號│及告訴代│保單號碼│保額 │(暨所提相關資料) │理賠金額 │ │
│ │理人 │ │保險期間│ │(新臺幣) │ │
├─┼────┼────┼────┼────────────────┼─────┼───────┤
│1 │國華人壽│國華人壽│101 年3 │①102年2月25日 │① │楊輝寶犯詐欺取│
│ │保險股份│保險股份│月10日 │◎奇美醫院102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102 年3 月│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書 │4 日 │刑捌月。 │




│ │(後併購│國華人壽│ │◎麻豆新樓醫院102 年2 月19日診斷│15,654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為全球人│GO活力終│ │ 證明書 │ │得新臺幣叁拾伍│
│ │壽保險股│身醫療健│ │◎奇美醫院收據6張 │ │萬捌仟肆佰零壹│
│ │份有限公│康保險 │ │◎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 │ │元沒收,如全部│
│ │司)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身故及殘│100 萬元│②102年3月6日 │② │或不宜執行沒收│
│ │黃智欽 │廢保險金│ │◎奇美醫院102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102 年3月 │時,追徵其價額│
│ │周正堂 │(ADD )│ │ 書 │25日 │。 │
│ │郭松賓 │每次傷害│5 萬元 │◎麻豆新樓醫院102 年2 月19日診斷│50,710元 │ │
│ │ │醫療保險│ │ 證明書 │ │ │
│ │ │金限額(│ │◎奇美醫院收據 │ │ │
│ │ │MR) │ │ │ │ │
│ │ │ │無 │③102年8月5日 │③ │ │
│ │ │ │ │◎奇美醫院102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102 年9月 │ │
│ │ │IP002548│ │ 書 │2 日 │ │
│ │ │ │ │◎奇美醫院收據13張 │11,293元 │ │
│ │ │ │ │◎義大醫院102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 │ │
│ │ │ │ │ 書 │ │ │
│ │ │ │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副本6張 │ │ │
│ │ │ │ │◎義大醫院影印病歷 │ │ │
│ │ │ │ │ │ │ │
│ │ │ │ │④102年10月11日 │④ │ │
│ │ │ │ │◎義大醫院102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102 年11月│ │
│ │ │ │ │ 書 │1 日 │ │
│ │ │ │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5張 │280,744 元│ │
│ │ │ │ │◎義大醫院影印病歷 │ │ │
│ │ │ │ │ │以上合計:│ │
│ │ │ │ │ │358,4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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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壽保產│人身意外│101 年9 │①102年4月3日 │① │楊輝寶犯詐欺取│
│ │物保險股│傷害保險│月28日 │ │102 年4 月│財罪,處有期徒│
│ │份有限公│ │ │ │8 日 │刑柒月。 │
│ │司 │個人傷害│305 萬元│ │171,960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保險 │ │②102年8月22日 │② │得新臺幣拾玖萬│
│ │賴玟君 │傷害醫療│5 萬元 │ │102 年8 月│伍仟陸佰陸拾壹│
│ │高燦堂 │保險給付│ │ │23日 │元沒收,如全部│
│ │吳財吉 │附加條款│ │ │11,028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
│ │林明智 │(實支實│ │③104年10月28日 │③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付型) │ │ │102 年10月│時,追徵其價額│
│ │ │傷害醫療│2 千元 │ │30日 │。 │




│ │ │保險給付│ │◎麻豆新樓醫院102 年2 月19日診斷│12,673元 │ │
│ │ │附加條款│ │ 證明書 │ │ │
│ │ │(日額給│ │◎奇美醫院102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以上合計:│ │
│ │ │付乙型)│ │ 書 │195,661元 │ │
│ │ │─一般病│ │◎義大醫院102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 │ │
│ │ │房 │ │ 書 │ │ │
│ │ │ │1年 │◎義大醫院102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 │ │
│ │ │ │ │ 書 │ │ │
│ │ │180212PA│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 │ │
│ │ │006458 │ │◎奇美醫院影印病歷 │ │ │
│ │ │ │ │◎麻豆新樓醫院影印病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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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美商安達│美商安達│101 年10│①102年2月23日 │① │楊輝寶犯詐欺取│
│ │產物保險│產物保險│月3 日 │◎奇美醫院102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102 年5 月│財罪,處有期徒│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 │ 書 │23日 │刑柒月。 │
│ │公司 │公司個人│ │◎麻豆新樓醫院102 年2 月19日診斷│157,164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物品及錢│ │ 證明書 │ (殘廢理賠│得新臺幣拾捌萬│
│ │陳姣伶 │財遭竊盜│ │◎奇美醫院收據6張 │金15萬元+│捌仟陸佰壹拾叁│
│ │蔡淑文律│搶強盜損│ │◎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張 │延滯息1,71│元沒收,如全部│
│ │師 │失保險暨│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0 元+醫療│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人身意外│ │◎奇美醫院影印病歷 │理賠金5,46│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傷害保險│ │◎當日急診受傷照片6張 │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人身意外│300萬元 │②102年8月9日 │② │ │
│ │ │傷害保險│ │ │102 年8 月│ │
│ │ │附約─身│ │ │19日 │ │
│ │ │故或殘廢│ │ │13,913元 │ │
│ │ │保險金 │ │③102年10月11日 │③ │ │
│ │ │意外傷害│最高5 萬│◎義大醫院102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102 年10月│ │
│ │ │醫療保險│元 │ 書 │21日 │ │
│ │ │給付(實│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依據5張 │17,536元 │ │
│ │ │支實付型│ │ │ │ │
│ │ │) │ │ │以上合計:│ │
│ │ │傷害保險│4 千元 │ │188,613元 │ │
│ │ │附加條例│ │ │ │ │
│ │ │款傷害住│ │ │ │ │
│ │ │院醫療日│ │ │ │ │
│ │ │額給付傷│ │ │ │ │
│ │ │害保險附│ │ │ │ │
│ │ │加條款─│ │ │ │ │




│ │ │一般病房│ │ │ │ │
│ │ │住院日額│ │ │ │ │
│ │ │保險金(│ │ │ │ │
│ │ │每日) │ │ │ │ │
│ │ │ │1年 │ │ │ │
│ │ │ │ │ │ │ │
│ │ │3200SAFT│ │ │ │ │
│ │ │W0000000│ │ │ │ │
│ │ │76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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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富邦產物│意外人身│101 年10│①102年2月23日 │① │楊輝寶犯詐欺取│
│ │保險股份│傷害險 │月3日 │◎奇美醫院102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102 年5 月│財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司│ │ │ 書 │2 日 │刑拾月。 │
│ │ │ │ │◎102年1月30日之X光片 │163,659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 │林孟德 │ │ │◎奇美醫院收據4張 │(161,590 │得新臺幣玖拾叁│
│ │魏至平 │一般意外│300萬元 │◎麻豆新樓醫院102 年2 月19日診斷│元+延滯息│萬玖仟肆佰壹拾│
│ │ │身故或殘│ │ 證明書 │2,069元) │伍元沒收,如全│
│ │ │廢 │ │◎麻豆新樓醫院收據11張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年 │◎奇美醫院影印病歷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麻豆新樓醫院影印病歷 │ │收時,追徵其價│
│ │ │00000000│ │ │ │額。 │
│ │ │HP008389│ │②102年8月7日 │② │ │
│ │ │ │ │◎奇美醫院102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102 年8 月│ │
│ │ │ │ │ 書 │12日 │ │
│ │ │ │ │◎奇美醫院收據12張 │10,562元 │ │
│ │ │ │ │◎義大醫院102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 │ │
│ │ │ │ │ 書 │ │ │
│ │ │ │ │◎義大醫院影印病歷 │ │ │
│ │ │ │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6張 │ │ │
│ │ │ │ │◎奇美醫院102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 │ │
│ │ │ │ │ 書 │ │ │
│ │ │ │ │◎X光照片 │ │ │
│ │ │ │ │ │ │ │
│ │ │ │ │③102年10月11日 │③ │ │
│ │ │ │ │◎義大醫院102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102 年10月│ │
│ │ │ │ │ 書 │22日 │ │
│ │ │ │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6張 │10,673元 │ │
│ │ │ │ │(105.12.27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詳│102 年11月│ │
│ │ │ │ │本院卷第93頁) │21日 │ │
│ │ │ │ │ │754,521 元│ │




│ │ │ │ │ │(殘廢給付│ │
│ │ │ │ │ │75萬元+延│ │
│ │ │ │ │ │滯息4,521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 │
│ │ │ │ │ │939,4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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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