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恩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恩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恩與賴盈穎(另為不起處分)係共 同經營石虎小學堂之臉書,陳子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1 時35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3月15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在個人臉書專頁上留言貼文:「偷別人東西拿去比賽 得名,真的很無恥」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足以損害高 00、林00、陳00、卜00(以上均為92年、93年次) 之名譽,嗣經高00等人之家長於網路上發覺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劉眉蘚、廖敏華、湯雅惠、施惠婷之指述、如附件一所示 被告臉書專頁上之留言貼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 附件一所示個人臉書專頁留言貼文等情(本院卷第55頁背面 ),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在105年3月18 日看到媒體報導有關「世界兒童自然營--南大附小獲選席次
全國第一」的新聞,且在新聞報導中提及學生有繪製80公分 長的石虎,伊從媒體所拍攝的照片中發現報導所稱上開學生 繪製之石虎,竟然是與伊一同經營石虎小學堂臉書網站之女 友賴盈穎所創作之石虎圖案,上開學生顯然未經著作權人同 意即進行不當之重製、改作,伊遂於個人臉書專頁中針對此 侵害著作權行為作意見評論,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所稱 「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認為前者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為誹謗。復按刑法第 310條所稱之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 人名譽者。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 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9年釋字第509號解 釋著有明文。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明述:「按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 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 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 有較高之價值」。是針對具體之事實,依個人之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 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於此情形,參 照上開大法官89年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之意見, 尚不能認為構成誹謗罪。又言論自由並非毫無界限,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1、2項之誹謗罪,即針對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然言論自由 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等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是以,為防過度 限制言論自由,刑法復有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 1條「合理評論」等規定,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9年釋字 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雖就誹謗罪設有 處罰規定,惟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而判 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 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如其動機非 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主要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
四、經查:
㈠被告陳子恩與其女友賴盈穎共同經營石虎小學堂之臉書,被 告女友賴盈穎先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如 附件一所示石虎小學堂臉書專頁上刊登有關媒體採訪告訴人 高00、林00、陳00、卜00之新聞、照片,並留言「 日前有小學生在未經我們的同意下,擅自使用石虎抱抱的圖 片去參加營隊徵選,號稱是自繪自製的道具。我們相信小朋 友也許不知道這構成了侵權,但家長和老師難道一點版權的 觀念都沒有嗎?這些大人到底在幹嘛的?若因為不會畫圖但 想用石虎抱抱的圖,那應事前和我們聯繫,而不是自己拿去 用、還當成是原創參加比賽。一看到照片中的石虎,我就知 道是栗歐。栗歐是我創造出來的,我會不知道嗎?過去兩年 ,不收分文的畫了石虎小學堂漫畫,就這樣被拿去亂用,真 是不受尊重!」等文字,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在其個 人臉書專頁分享女友賴盈穎上揭貼文,並留言「偷別人東西 拿去參加比賽得名,真的很無恥」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賴盈穎(105交 查1073卷第6至7頁,105交查1862卷第3頁背面)之證述相符 ,且有如附件一所示被告臉書專頁上之留言貼文(105交查1 073卷第4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 告既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分享女友賴盈穎 上揭貼文,亦一併分享有關新聞採訪告訴人高00、林00 、陳00、卜00之照片,自足認被告所貼文「偷別人東西 拿去比賽得名,真的很無恥」等文字,係針對告訴人高00 、林00、陳00、卜00無誤,併予敘明。
㈡告訴人高00、林00、陳00、卜00因參加2016年NEC 世界兒童自然營隊,為向來自各國學童分享石虎保育專題報 告,旋上網蒐尋並下載石虎圖片以家中印表機影印出石虎圖 片,再將圖片合併為大圖後上色進行修改,完成一件看板道
具預備作告訴人等上開專題報告之用,而告訴人等倡導保育 之舉及渠等與所製作石虎道具之合照,經各大報媒體報導等 節,有告訴代理人(105交查1073卷第8頁、第8頁背面)及 告訴人等陳述(105交查1073卷第62至63頁,105交查1862卷 第3至4頁)、刑事告訴狀(105交查1073卷第29頁)、各大 媒體報導新聞(本院卷第71至77頁)在卷,洵堪認定。又告 訴人高00、林00、陳00、卜00未徵得賴盈穎之同意 ,即擅自從網路上下載由賴盈穎所創作之石虎圖案,加以影 印放大製成石虎道具,嗣經被告及其女友賴盈穎發覺後,由 告訴人等之指導老師張景傑出面道歉等節,此有張景傑(代 號「Evan Chang」)在網路上所發送內容為「我是南大附小 的張景傑老師」、「首先學生使用您的照片未先告知向您說 抱歉」之訊息(105交查1073卷第13頁)、張景傑在石虎抱 抱臉書上之留言(105他1821卷第50頁)在卷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觀附件一所示被告個人臉書專頁,被告因分享女友賴盈穎 上揭貼文,亦一併分享有關媒體(自由時報)採訪告訴人高 00、林00、陳00、卜00之新聞、照片,而為系爭貼 文。查該篇新聞全文(本院卷第71頁)如附件二所示,其標 題為「世界兒童自然營--南大附小獲選席次全國第一」,且 於內文中提及「學生繪製了一隻80公分長的石虎」。解讀被 告系爭貼文,應綜觀被告所以為系爭貼文之整個過程,始得 其全貌,而不致流於斷章取義。就被告所貼文「偷別人東西 拿去參加比賽得名,真的很無恥」等文字,應係目睹上開新 聞標題「世界兒童自然營--南大附小獲選席次全國第一」, 及新聞內容中提及「學生繪製了一隻80公分長的石虎」,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等掠奪他人原創圖案,以造就自身功名,所 為之說詞。則由被告於分享女友賴盈穎上揭未被事先告知即 被掠奪原創致感覺不受尊重之貼文,及一併分享上揭新聞媒 體報導後,始在個人臉書專頁發表系爭貼文之過程以觀,足 見被告係因客觀上告訴人等未徵得石虎圖案原創者賴盈穎同 意之具體事實,主觀上認告訴人侵害著作權,故以客觀上原 創者賴盈穎之貼文為基礎,並對此不尊重原創者行為之具體 事實表達意見,已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自難認該當刑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㈣查本案糾紛之起,綜合告訴人等之指導老師張景傑上開道歉 訊息,既可知告訴人等確實未事先告知賴盈穎,即擅自從網 路上下載由賴盈穎所創作之石虎圖案,嗣被告與其女友賴盈 穎經由媒體新聞報導而發現,且因媒體報導之文字用語,致 被告認為告訴人等擅自將石虎圖案創作佔為己有,顯非虛捏
。縱告訴人等固一再主張渠等僅將石虎作為道具,未參加比 賽,被告虛構事實云云,然上揭媒體新聞報導既有「全國第 一」、「學生繪製」等文字用語,被告受媒體新聞誤導致生 誤會,亦大有可能,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羅織 事實指摘告訴人。
㈤著作權保護之相關議題,涉及國家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維護, 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自與公眾利益有所關連。告訴人等因從 網路上下載由賴盈穎所創作之石虎圖案,致衍生著作權相關 問題,已非純屬私德之個人事務,而屬可受公評之領域。被 告使用「偷」、「無恥」等文字,雖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主 觀上認為有損其名譽,然關於被告系爭貼文之整個過程、起 因、目的、手段、動機等綜合判斷,被告係因情緒上一時氣 憤,針對告訴人未尊重著作權人所為表達不滿之意,又被告 使用之字彙,或有直率表達不屑情緒,惟並非粗鄙不雅或無 理情緒性謾罵,尚屬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 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是被告因情緒而為上開批評性用語, 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情感,然綜合前因後果等全盤情狀為實 質上判斷,被告所為系爭貼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之,且 被告是以告訴人等未徵得著作權人同意之具體事實為基礎, 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評價,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 謾罵,難認被告具公然侮辱或毀謗之主觀犯意。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捏造虛偽事實或無故惡意攻訐、謾罵, 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