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
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佳里奇美醫院105年10月3日(105)奇佳醫字第0528號函 暨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105年11月8日(105)奇佳醫字第0610號函暨檢 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正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105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 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5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等傷害,雙側 髖關節活動角度剩餘約80%活動角度,但肌力仍未回復受傷 前程度;右踝關節活動角度剩餘約80%活動角度,但可能有 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右肩近端肱骨骨折脫位,影響右肩 關節活動角度剩餘約25%活渡角度(明顯功能受限),此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5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傷勢嚴重;另參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 因,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明願意以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賠償告訴人,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要求 4,469,955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被告自述
從事傳統工業,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邱泰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諭於民國104年7月8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南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南1線之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林碧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將軍區南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邱碧霞因而人車倒 地,致邱碧霞因而受有胸部主動脈剝離及胸主動脈支架放置 、創傷性氣血胸及胸腔置入,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右側 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及骨內固定,創傷性橫膈膜疝氣及修補, 兩側骨盆骨折,左肋骨骨折,右腎上腺血腫、右肩脫位及復 位及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等達重傷害之程度。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邱泰諭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 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碧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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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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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泰諭之自白。│⑴邱泰諭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
│ │ │ 車輛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林│
│ │ │ 碧霞發生車禍,且被告駕駛│
│ │ │ 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 │ │ 且超速行駛之事實。 │
│ │ │⑵被告自首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碧霞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案發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 │報告表一、二、臺南│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
│ │通知單、臺南市政府│ 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 │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 車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之事實。 │
│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⑶被告自首之事實。 │
│ │報告、奇美醫療財團│ │
│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 │
│ │毒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2份、現場照片48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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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
│ │鑑定委員會104年12 │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 │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
│ │0000000000號函文與│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
│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 │份。 │原因;足見被告上開駕車有過│
│ │ │失。 │
├──┼─────────┼─────────────┤
│ 5 │佳里奇美醫療財團法│經檢附診斷證明書函詢奇美醫│
│ │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院之結果,為「病患因重大外│
│ │證明書正本2紙及105│傷造成胸主動脈剝離,經緊急│
│ │年3月10日(105)奇│胸主動脈大支架放置手術,一│
│ │佳醫字第0127號函暨│個星期後再行追蹤支架位置正│
│ │法院專用病情摘要2 │確,胸主動脈剝離部分已完全│
│ │紙。 │被支架給遮住,並無再出血,│
│ │ │但必須每年追蹤電腦斷層,來│
│ │ │觀察胸主動脈之變化。」、「│
│ │ │於骨頭關節部分,病人右踝骨│
│ │ │折,兩側骨盆骨折及右肩近端│
│ │ │肱骨骨折,會造成創傷性關節│
│ │ │炎,尤其右肩脫位及復位,目│
│ │ │前仍有顯著之失能(活動受限│
│ │ │,只能上舉至90度,正常可至│
│ │ │180度),創傷性關節炎很難 │
│ │ │評估癒後程度」,足認告訴人│
│ │ │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
│ │ │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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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 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