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10號
TNDM,105,侵訴,10,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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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乘機性交罪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應向被害人乙○(姓名資料詳卷)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A男(徐姓男子,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曾係乙○(即警 卷代號0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之同居 男友,2人並生育1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
A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凌晨 2時30分餘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住家內(地址詳卷,下稱安 平區住家),因感情不睦與乙○發生爭執,竟徒手推倒乙○ 、毆打乙○臉部、掐捏乙○身體,致乙○受有臉部多處瘀青 、右上眼瞼擦傷、下巴撕裂傷、左耳鼓膜出血、頸部多處抓 傷及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A男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約凌晨零時餘 許,在上開安平區住家4樓房間內,利用A女服用助眠藥劑 後全身乏力而不能抗拒之機會,無視告訴人哭泣表示不要、 不願意及要求停止等言語,仍違反乙○意願,脫下乙○褲子 ,將其生殖器插入乙○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乙 ○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 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 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 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 結證述之內容(見編號2偵卷第21至23、62及63頁),並無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明及此,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指摘上開偵查筆錄有何遭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因之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 ,自無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 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 ,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本院業經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 已完足,先予敘明。
貳、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A男對於上開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6、19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編號2偵卷第62及63頁),並有郭綜合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數 張(編號5偵卷第5至8頁、編號2偵卷第43至46、48至58頁) 及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編號2 偵卷第64至6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予信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參、乘機性交部分: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其於104年4月13日凌晨零時餘許,在上 開安平區住家4樓房間內,曾與乙○發生上開性交行為無訛 ,惟矢口否認涉及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乙 ○狀況正常,乙○並無肢體反抗,沒有肢體反應不要,沒有 踢開或推開被告,並未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實未違 反乙○意願,兩人當時情形就如同先前發生性關係一樣,乙 ○之前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時也常說不要、不要的,被告案發 當時未發覺乙○有異樣,被告無法判斷乙○友強烈的叫不要 是拒絕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此部分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指述明確(見編號2偵卷第21-23、 62-63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87頁),並有證人乙○於偵 查中提出之影音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譯文( 筆錄)附卷可憑(編號5偵卷光碟存放袋、編號6偵卷第2至4 頁),參諸該等譯文,其中有持續多次「不要」、「你這時



候抱的應該是『楊○○』才是,你抱錯人了」、「不要碰我 」、「你去找別的女人」、「我就說過你不要碰我,你到底 在做什麼」「我說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停止啦 ,不要,停止啦,不要」、「去找小四、小五」等言詞,並 伴隨哭叫、啜泣等聲音(詳見附表),乙○又無肢體迎合行 為,顯見乙○於案發當時,確實始終表明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交之意思,至為灼然,亦即乙○當時並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 ,甚屬明確,此部分案發之情形實非同居男女間本於默契而 刻意矜持、撒嬌、調情、欲迎還拒或增加情趣等半推半就之 情形可言,而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乙○當時並無性交意願乙節自無誤 認之可能,顯見證人乙○所指被告有違反乙○意願、乘機性 交之故意及行為等語並非虛妄。
㈡、另上開影音檔案錄製之緣由及過程,業經證人乙○於上開結 證中證述明確,當時應係因不慎壓及放置在床上的手機錄影 按鍵,因而錄下影音檔案,其後乙○發現手機中錄有該影音 檔案,再請人擷取出至光碟,乙○若果真有心誣陷被告而錄 影,當不只僅錄有上開影音檔案等語在卷,且上開影音檔案 之內容資料係: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均為104年4月12日下午 11時30分許,存取日期為104年4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等情 ,亦有本院於105年11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開啟列印上開影音 檔案之內容資料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被告對於上開影音檔案譯文係被告之對話復無爭執,本院查 無明確證據可認上開錄音檔案有何設局陷害、偽冒變造、移 花接木或剪接拼湊等不實情形,辯護意旨認為上開影音乃係 捏造或乙○惡意構陷云云,僅係主觀無端之猜測,並無實據 可認足採,併予說明。
㈢、其次:
1.證人乙○與被告未婚育有1子,先前同住屏東地區,嗣乙○ 及小孩於103年初搬至上開安平區住家,然被告仍長期居住 屏東地區,每週約僅1次前來上開安平區住家與乙○同住1晚 ,翌日即離去,且被告於屏東地區猶另有親密女友即證人楊 女(姓名、年籍詳卷),被告亦每月數次邀同證人楊女居住 屏東房舍,雙方交往密切,累年如此,乙○知悉其情,深覺 被告用情不專,自己未獲被告全部之感情支持,心生不滿, 迭起口角,乙○身心痛受打擊、缺乏安全感之餘,復而罹有 精神疾患,多有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等情形,兩人漸而因愛 轉恨,常生爭吵,相處愈見不睦,關係愈形尖銳,屢有衝突 ,被告甚至於104年3月19日凌晨2時餘許,又因感情爭執, 出拳毆打、暴力傷害乙○(詳見前述),而乙○心有不甘,



旋於同日上午9、10時餘許,砸毀被告保時捷汽車車身、車 窗等,並對該汽車內部潑灑油漆,致使被告花費百萬元費用 修車等情,有證人楊女、證人甲父即乙○之父,姓名、年 籍詳卷)及證人甲母即乙○之母,姓名、年籍詳卷)於本 院105年11月1日審判程序之結證證述(詳見後述)在卷可憑 (見本卷第92至106頁背面);
2.亦有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編號 2偵卷第64至66頁)及心悠活診所105年2月1日心悠活10501 號函及附件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附卷可佐, 其中上開病歷摘要載明:乙○自103年8月間開始至心悠活診 所就醫服用藥物治療,並接受深度精神分析式心理治療,定 期接受多次門診;乙○為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根 據乙○描述係因感情因素所致,治療期間因壓力源(跟相對 人的相處、官司以及與父母的互動‧‧‧等等)持續存在, 症狀改善有限;乙○目前仍處於憂鬱、憤怒的情緒狀態以及 自我毀滅的內在心理動力;乙○從治療初期到目前因為治療 效果進步有限,所以期間更換過數種藥物,目前服用藥物包 含抗憂鬱劑、抗焦慮劑等語明確;
3.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乙○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躁鬱,平 常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曾為我自殺好幾次,是社會局輔導 的對象,乙○的主治醫生還曾對我做諮詢,說乙○的病因是 因為乙○想要我的全部、我全部的愛,否則是無法改善的, 乙○還把我的名字刺在身上;乙○於109年3月19日凌晨許, 又因我前同居人之事與我吵架,乙○並吵鬧說要自殺,我們 發生拉扯,我有打她臉頰好幾下,後來乙○趁我去睡覺,把 我的保時捷汽車車身、車窗全部砸壞,並在車內潑灑油漆, 我花費103萬元修復;乙○這2年長期以來,每天都會服用身 心科醫師開立用來治療躁鬱症、憂鬱症及恐慌症等藥物等語 (見編號1警卷第4頁背面、編號3警卷第3、5頁); 4.綜上可知,乙○因被告長期用情不專,另為親密女友,深覺 缺乏安全感,兩人時生爭吵,乙○兼而患有精神疾病,雙方 相處愈有問題,情感裂痕益為擴大,嗣至104年3月間發生上 開暴力傷害行為後,乙○身心受創,其等關係更形惡化,乙 ○在該等雙方感情問題未獲解決前,已不願再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等親密行為,自屬情理之常,此亦與上開錄音譯文乙○ 已明確拒絕與被告性交之言詞相符,故乙○所證述此部分案 發當時,並無與被告性交意願等語,可以信為真正,此亦足 認定被告所辯性交當時並未違反乙○意願云云,委無可採。㈣、至於下列證據均無法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有利認定:1.證人甲○○○ 於本院105年11月1日審判程序具結證稱:



⑴我來臺灣為被告工作差不多6年,被告會帶我到上開安平區 住家居住打掃,大概1星期去1次,最後1次去大約是104年5 、6月間,被告和我都是接近中午到達,隔天下午離去; ⑵上開安平區住家是乙○和她1位2、3歲的小孩居住,有時候 乙○的父母會去該處看看,但很少住那邊,該處是5層樓的 建築,被告去的時候都和乙○睡在2樓,小孩也是睡2樓,2 樓有1個房間,3樓有2個房間,3樓的房間是給乙○的父母到 那邊1人1間使用,4樓有2個房間,我是住4樓的1個房間,另 外1間房間沒有人住;我以為乙○、被告是夫妻,該處房間 我都有整理過,我整理2樓房間時會更換床單,每次都會看 到床單上有男生的精液,我在該處時,看到被告、乙○相處 的情形都很好,他們會出去吃飯,還有一起送小孩去上課; ⑶我不知道被告、乙○在104年3月間曾發生過肢體衝突,但我 知道被告的汽車在那邊的車庫裡被潑紅色油漆,可是我沒看 到是誰潑的,又我沒有聽到被告、乙○因潑油漆這件事有吵 架,因為我在4樓沒有聽到;被告去該處時,乙○都很高興 ,可是我不知道為何後來被告不再帶我去該處了,我在該處 的工作的時間是早上7時30分至下午6時,晚上不用工作,我 大概都晚上8點就睡覺了,睡到早上6時30分起床,我睡覺的 時候,關上門就聽不到被告、乙○他們的聲音了,他們講什 麼話或發生什麼事情,我都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 頁背面);
⑷此部分證述僅係被告與乙○日常相處及該等處所之情況,實 與本件乘機性交犯行並無必然密切之關連,無法據此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楊女(詳卷)於本院105年11月1日審判程序具結證稱: ⑴我跟被告認識約有25、26年,我們有個23歲的兒子,在此一 、兩個月之前,被告都會找我到屏東萬巒的農舍同住,一個 月約有幾次,我也認識乙○,他們也是同居關係,被告跟乙 ○剛交往沒多久,我就看過乙○,有打過招呼,那時候乙○ 住在被告現在住的屏東汽車旅館那邊,我當時就知道他們同 居,我一開始就是祝福他們,但後來常常聽被告講他們之間 有一些問題,好像相處起來不是很愉快;
⑵被告可能覺得我的性格比較好,所以會跟我講一些他們相處 不愉快之類的話,有時候會希望能夠再挽回曾經我們一起住 的那種感覺,斷斷續續有這些事情,也就是如果他們不太好 的時候,被告就會來找我,我是比較屬於傾聽者,有時被告 有感情的問題會來問我,因為我跟他長期相處,大概比較知 道他的個性,他也會希望我們能夠再回到曾經的那樣,我偶 爾會有一點動搖,但是有時候就這樣在掙扎的過程當中;我



不會對被告、乙○的關係有醋意,如果他們好好相處,我就 是祝福,如果他們不好的話,結束了,我或許會考慮跟被告 復合,但我自己本身想得很清楚,畢竟我已經不是小孩子了 ,沒有什麼好吃不吃醋的問題;
⑶乙○知道我與被告的關係,乙○好像也知道被告有時候會來 找我,聽說乙○有眼線還是監聽、監控這類的行為;乙○曾 經就我跟被告之間的關係,來找我談判、談話過,乙○跟她 朋友都曾打電話給我;在乙○懷孕期間,我們的談話都還算 客氣,但她生完孩子後,她講話就變得很不客氣,會質問我 ,在他們這種吵吵鬧鬧、反反覆覆的過程中,我也被弄得不 想太介入他們的事情,到後來我的口氣也會比較差,就希望 他們兩人過他們的日子就好了,不要再來打擾我; ⑷我跟被告的互動還算良好,因為我們有小孩,也共同生活十 幾年,算是可以談話的朋友;有一次,乙○到我住的農舍裡 面到處潑牛奶,我問被告說「這個是不是你們做的」,他就 去問乙○,聽他說乙○是承認的,我就只是告訴他這件事情 ,我也沒有去找乙○質問為何她會這麼做。之後乙○希望我 跟被告的關係能夠了斷清楚,乙○曾經給被告看一個手機頁 面,說那是我的臉書,被告就因為那個頁面而來質問我跟我 的男同學是否有曖昧的對話,但我看了那個頁面後就說沒有 ,並當場就跟被告說這是捏造的,不是我的對話,我還把我 同學找出來對質,這件事情也鬧得我不是很開心;在質問的 過程中,我有跟我的同學當場對話,被告也有打電話給乙○ ,乙○跟我也有對話、對質,我質問她為何會拿這個東西污 衊我,她就說「妳這麼老了」等語,其餘的話我也忘記了, 就是跟我有這一段不愉快的對話,我當場有被惹毛,被告說 上開捏造的頁面或對話是乙○提供給他的,因為被告本身是 不懂手機的人,所以我相信是別人提供給他的; ⑸我覺得被告不是乙○所期待的人,而女方的控制慾太強了, 我覺得他們兩個人相處的問題很大,都很痛苦,因為被告是 生意人,而乙○所期待的男人是呵護她的,當然這些我是聽 被告轉述的,就是乙○對他的控制慾跟我所感受到的一些事 情,例如說她來影響到我的生活,或者她來侵入我的地方, 我覺得有點過份了,所以我覺得他們兩人的問題都不小; ⑹就我所聽到的,被告所告訴我關於他跟乙○相處的問題,大 概就是被告不習慣這樣被人控管、控制,因為被告的前妻跟 我都不太會干涉被告,畢竟被告是一個生意人,所以他不習 慣乙○的這種方式;就我所知,他們之間有蠻多言語上的衝 突,一直到後來甚至有肢體的衝突,我也不意外。就我跟被 告相處大約25年左右,被告不曾用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



與我發生性關係,但被告曾經抓過我一次手臂,就是很生氣 的扯我的手臂,但沒有打我,那次因為被告的指甲有嵌入我 的皮膚裡面,有指甲的痕跡,那一下還蠻用力的,肢體暴力 就那麼一次,而且是十幾年前的事,因為他的脾氣不好,那 一次事情是他不對,所以我稍微念了他一下,他就收手了, 就沒有再繼續下去;我看過被告生氣的樣子,我也感受到乙 ○在性格上比較強烈的部分,他們兩人的個性都蠻強烈的, 在言語上都是屬比較容易激怒對方的人;
⑺我看過一通乙○傳給被告的簡訊,該通簡訊內容大概是「你 現在馬上來舔我的下體」,我看到該通簡訊的情形是被告大 部分會在中午的時候來找我,會在我那邊睡個午覺,但確實 的時間我忘記了,那次是連續好幾通電話跟簡訊在響,我看 被告不敢接,我就好奇拿起來看了一下,就發現有「舔下體 」或「現在下面很怎麼樣」的字眼,印象中就二、三句話, 但我對該簡訊的前後文是不清楚,也沒有印象; ⑻被告、乙○之前是住在屏東的汽車旅館,後來他們住在臺南 那邊,臺南那邊我沒去過,我不知道臺南的地點;又我現在 與被告間還是有金錢往來,他一直在生活上照顧我們母子, 提供生活費,從我生孩子之後,被告都是定期提供,每個月 大約給我7、8萬元,但有時不一定,因為開銷比較多時,我 就會多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1背面至96頁背面); ⑼此等部分證述主要係楊女聽聞被告與乙○相處之情形暨楊女 對於乙○與被告間感情問題之意見,與本件乘機性交犯行並 無直接之關係,無法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3.證人甲父(詳卷)於本院105年11月1日審判程序具結證稱: ⑴乙○和被告育有1子,被告與乙○有住在上開安平區住家, 但被告大都1星期來1、2次,我平常則住在臺南市北區,被 告有邀請我們夫妻住到該安平區住家,並照顧小孩,我們夫 妻有住過好幾個月該處住家3樓,我太太也是住在3樓,3樓 有2個房間,但我們之後就沒有住在那邊,因為我們住在臺 南市北區也是很近;乙○跟小孩住在2樓,被告去住時,小 孩也是住在2樓,因為有放一個嬰兒床在地板上,被告去住 時,有時候會帶幫傭;
⑵我大約是104年3月底、4月初左右,就沒有去上開安平區住 家住,因為被告、乙○他們有時會吵架,且乙○也不希望我 住在那邊,他們相處得不太好,我就不想在那邊待;曾經我 進入上開安平區住家,而乙○報警叫我們夫妻離開,因為我 勸乙○說夫妻間難免會吵架不愉快,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不 要上法院提告,她就因為這樣而跟我作對;父母對子女都是 無私的奉獻,是乙○叫我每天去看她的家,就是幫忙處理、



照顧她,結果她叫警察來趕我們,警察問我們是什麼關係, 我兒子與媳婦就跟警察說是父母,房子也是我太太登記在那 邊的,但乙○就叫警察把我們趕走,她說「你不要走,警察 來了」,我們兩個人就等警車來,讓他們問清楚情形;我跟 女兒平常也沒有什麼不愉快,我只是叫乙○不要提告而已, 然後就變成這樣,我也想不通;乙○的哥哥也經乙○同意搬 進上開安平區住家,後來乙○也把她哥哥趕走,並叫他半夜 一定要搬走,所以乙○的哥哥就在網路尋找搬家公司,連夜 在11、12點打包,凌晨3、4點打包好之後就打電話給我,我 就從北區開車過去幫忙載東西;
乙○和被告認識當初兩人也是很好,是有了小孩之後,乙○ 才跟我們提說認識被告及懷孕,既然如此,我們也就贊成他 們在一起;本件案發之前,被告與乙○之間相處就有問題, 聽說被告在屏東有兩個孩子,也還有一位孩子的媽媽在屏東 那邊。乙○因為這樣不能擁有全部的愛情,就有與被告吵架 ,我所知道的是這樣。
⑷104年3月18日晚上,也就是104年3月19日凌晨,那晚我忘記 是否住在上開安平區住家裡,但我知道乙○和被告他們有發 生砸車的事情,被告與乙○發生肢體衝突的時間是在104年3 月19日凌晨,我沒親眼看到;又汽車被潑灑油漆的時間是在 104年3月19日的上午,等我知道的時候,已經是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他沒有車子,要我帶他去修車廠,我有帶被告到臺南 市永華路找了兩家的修車廠,後來有談成要做汽車美容;就 是等我知道的時候,乙○已經破壞車子並將車子潑油漆,所 以我並不曉得事情如何發生的。
⑸就我所知,乙○破壞被告車子的情形有開BMW 630黑色自小 客車去撞過牆壁一次,另外104年3月19日又有一次,因為被 告的愛情沒有辦法專一,乙○有時睡不著有會服用安眠藥, 吵架後就撞車,每次都這樣,她氣不過就會沒有理性;乙○ 的個性比較固執,從來就很少認錯,脾氣很倔強,我勸乙○ 不要上法院提告,乙○曾跟我說請被告來講,她確實有這樣 講過;
⑹104年3月19日之前有一段時間,我太太住在老家,我晚上就 騎摩托車過去乙○那邊住,看顧孫子,順便關照一下,104 年4月以後,我就沒有在乙○那邊過夜了,我勸乙○不要提 告,她就跟我作對,我就沒有住在那邊,因為她說恨我; ⑺乙○這幾年都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都是被告給她的,乙○大 約是1、2年前搬入上開安平區住家,兩人以前的感情比較好 ,後來乙○晚上睡不著就會服用點安眠藥,有時候就會無理 取鬧,然後兩人就會吵架,但慢慢累積到104年3月19日,情



況就越不好,糾紛就是這樣累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 背面至102頁);
⑻此部分證述亦僅係被告與乙○平常相處及該等處所之情況, 本件乘機性交犯行當時,甲父並未在場,無法憑此認為被告 並無乘機性交行為。
4.證人甲母(詳卷)於本院105年11月1日審判程序具結證稱: ⑴乙○提出本件告訴之前,也就是104年4月下旬之前,我如果 有照顧乙○小孩,就會住在上開安平區住家,但是來來去去 的,不是每天住;我在乙○住家是住3樓,乙○住2樓;被告 大約5天或一個星期去1次,通常住1個晚上,若有事就住兩 個晚上,被告是跟乙○一起睡,在本件提出告訴之前,被告 跟乙○是這樣的同居關係;
⑵104年3月19日凌晨的時候,那時我不住在乙○住家那邊,所 以我不知道那天晚上被告跟乙○有發生爭執;我所知道汽車 被潑漆的時間是104年3月19日早上9點多或10點,被告打電 話給我們,叫我們過去幫忙一下,我跟我先生有過去,我看 到被告的臉頰有抓傷,但我忘了是哪一邊的臉頰,我有問他 臉頰為什麼會這樣,他就說他跟乙○發生爭執、吵架; ⑶104年3月間,被告與乙○有跟我們夫妻一起外出去曾文水庫 遊玩,那時候被告與乙○的感情都一直很好;那時候,乙○ 當著大家面前說如果被告可以長期住在上開安平區住家,她 要做個賢妻良母,每天在家裡學煮飯給被告吃,乙○與被告 之間會有吵架,是為了感情的事情起爭執,就是被告的家裡 還有另外一個太太的事情,被告與其他孩子的母親尚有聯繫 、往來,乙○當然希望被告能夠只有照顧她而已; ⑷乙○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後,她就不准我夫妻去該安平區住 家居住,因為這當中我們曾勸乙○說既然孩子都生了,就好 好的照顧小孩,至於她跟被告的關係,因為他們兩人都讓我 們感覺他們都很好,如果有一些爭執,是否能夠忍一忍,脾 氣改一下,況且被告在照顧方面也都有做到,我們就這樣勸 乙○,她就不高興,還說我們父母都為被告在講話; ⑸我跟我先生及我們兒子的生活費不是由乙○供應,她自己並 無收入,無法供應給我們,乙○現在是請保母照顧她小孩; 在本件告訴提出前,我有時候住在乙○住家那邊,如果小孩 半夜哭鬧時,而被告沒有過來臺南,只有乙○睡在房間的時 候,我也常常看她講電話,被告、乙○兩個人都一直通電話 到天亮,我就問乙○為什麼要講話到天亮,被告白天也要忙 ,乙○也應該要休息,為什麼都不睡覺;我認為他們的感情 還不錯,只是因為被告還有了另外的女人,所以會有爭執; ⑹乙○沒有向我反應過被告對她會有肉體上的侵害或性侵害,



她沒有說被告虐待她或有暴力等語,乙○只是都有說「又去 找什麼人了」,就是指被告去找其他孩子的媽,乙○甚至半 夜2點多,叫被告從屏東開車上來,我猜想乙○應該是怕被 告去找別的女人,所以才要徹夜跟A男通電話或叫被告半夜 開車北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背面至106頁背面); ⑺此部分證述乃僅係被告與乙○平常相處及該等處所之情況, 本件乘機性交犯行當時,甲母未在場目擊,無法據其證述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文(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106年2月21 日審判程序具結證稱:
⑴104年4月21日晚間,我有到臺南市的春夏秋冬鋼琴酒店會所 用餐,被告及乙○也有在場,我見過乙○1、2次面,被告、 乙○他們自稱是夫妻,當晚被告、乙○相處的情形很不錯, 乙○到場後,被告還問她喜歡吃什麼,若是她要吃辣的就要 炒辣一點,之後他們還有喝交杯酒與唱歌,大約如此,當天 他們沒有任何爭執或不高興;乙○說她要先離開,我就叫我 的司機先載她回家,乙○說她怕被告聚餐後沒有鑰匙可開門 進入,所以還把她住家的鑰匙交給我的司機轉交給被告; ⑵又104年4月12日晚上,我有與被告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 靠近永華路附近一間燒烤店吃飯,當天還有我夫妻、我弟弟 李○龍夫妻、被告夫妻及一位高董,我們聚餐是要談生意合 作的事情,因為高董是我的朋友,被告和高董若要見面都是 由我聯絡,他們並沒有直接聯絡,所以他們要談工作都會叫 我幫忙聯絡;那晚被告和乙○吃飯時的氣氛很正常,沒有什 麼特別,高董和被告在談他們的工作,乙○就在旁邊吃東西 ;每次見面時,被告都會問乙○喜歡吃什麼,特別叫她喜歡 吃的給她;被告及乙○大約在晚間10時餘許離開;我們在燒 烤店就各自解散離開,後來被告及乙○他們家發生什麼事情 ,我當時人不在場,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至191頁背面);
⑶此等部分證述乃係乙○及被告在上開2次聚餐之情形,然而 乙○及被告在與友人或外人聚會之場合,氣氛正常,並非即 可認為乙○私底下亦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等親密關係,二者 並無必然之關係,無法憑此認為被告並無乘機性交行為。6.證人即被告友人李○龍(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106年2月21 日審判程序具結證:
⑴104年4月12日星期日晚上,我和我太太、我大哥李○文夫妻 、高董、被告和大嫂,總共7個人燒烤店共同用餐,那晚被 告和大嫂的互動情形很正常,我們有說有笑,還說吃完要去 唱歌,我太太也很少和這位大嫂一起吃飯,就還會開玩笑說



被告從來不夾菜的,那天怎麼會幫大嫂夾菜,大部分就是這 樣;我們吃完走出來的時候,大約10點多,不超過10點半, 在中華西路就各自解散了,被告有喝酒,是那位大嫂開車載 的;我和我太太回到高雄大約是11點,所以那天晚上他們家 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背面至193 頁背面);
⑵此等部分證述乃係乙○及被告在上開聚餐之情形,然而乙○ 及被告在與友人或外人聚會之場合,互動正常,並不能表示 乙○私底下亦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等親密關係,二者顯無必 然關係,無法予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院於105年1月下旬查詢乙○之門號0988******號及被告之 門號0973******號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卷)自104年4月13日 起之通聯紀錄,顯示乙○之上開門號於104年9、10及11月間 ,雖曾發話至被告之上開門號共計27通(通話時間最長者有 1114秒,最短者為11秒),有該等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惟該等104年9、10及11月間之 通話,已係此部分案發後數個月之事,參諸乙○及被告間, 本即關係密切,實同夫妻,並非陌生人,又育有1子,自難 謂兩人毫無聯繫之必要,不能僅以該等案發後數個月之雙方 電話往來,即謂被告無乘機性交情事。
二、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有上開人證及物證足佐,而被告所 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且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 「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乙○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 庭成員關係,詳見前述,被告故意對證人乙○實施上開各罪 之家庭暴力行為,其所為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 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104年4月13日約凌 晨零時許之犯行部分,起訴書係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變更此部分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見本院卷第200 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肆、刑之減輕:
⑴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 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 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 9條及同法第57條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 斷。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為保護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人,對於性行為欠缺健全之 意思決定能力,而保障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就該罪定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處罰甚重。本院審酌本 件被告利用乙○服用藥物之機會,對於乙○為上開乘機性交 行為,固為法所不容,惟近年來,被告於並無犯罪之紀錄, 素行尚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並非犯罪之慣犯,且被告業已承認案發當時與乙○發生 性交,徵諸被告與乙○之關係,實為夫妻,同住同宿,關係 親近密切,並非陌路,亦非僅屬單純朋友交情而已,又兩人 育有1子,日後被告、乙○仍有多所聯繫、溝通小孩扶養教 育等等事宜之必要,實難斷絕來往,另乙○於警詢時及審理 中亦陳稱:我的平時花費、育子費用都是被告負責,他固定 每月給我15萬元供我生活所需等語(見編號1警卷第8頁,本 院卷第75頁背面),本件安平區住家亦係被告價購供乙○母 子居住,且被告在感情上雖未能專一,無法給予乙○踏實的 安全感,生活陪伴上亦有缺陷,惟被告在社交場合,亦會帶 同乙○前往聚會,業見前述,又依證人甲父及證人甲母所述 ,被告在對於乙○母子之物質照顧上,亦都有做到,甲父甲母亦為被告多方求情,規勸乙○勿要提告,乙○也未曾向 其父母反應被告對於乙○會有肉體上的侵害或性侵害等語, 已見前述,再者,乙○遭受身心痛苦,乃係對於被告亦有相 當之感情(參見編號1警卷第15至24頁之Line通訊對話擷取 畫面之照片),故而被告於聚餐飲酒後,思慮難免有未盡周



到之處,一時衝動未能自制,致觸法網,被告違反乙○性自 主意願之手段亦非暴力激烈,此部分犯行實非實務上常見友 人或陌生人間之性侵害犯罪可比,雖然被告現在仍無法與乙 ○成立和解,獲得諒解,惟被告於審理中,陳述願意彌補乙 ○,當庭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陽信銀行本票1紙,表示乙○ 得隨時向辯護人具領(見本院卷第203頁及背面、210頁), 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 )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遽而斷絕被告認 錯悔改、彌補乙○母子之機會,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 ,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故本 件乘機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伍、爰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感情受創,罹有精神疾患,不知耐心 安撫,竟因感情糾紛引發之爭執,即出拳毆打被害人成傷, 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利用被害人因服用藥劑而全身無力之機會,為滿足一己 之私慾,未考量被害人之性自主意識,竟爾衝動乘機性交, 致使被害人身心受有創傷,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件和 解之態度,暨其等之交往關係、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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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