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炎華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3793、16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論處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炎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炎華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向北行駛,駛至該路與三 官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三官路行駛時,適張嘉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亦沿金華路向北駛來,蘇炎華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 注意冒然右轉,致張嘉芬機車閃煞不及撞及蘇炎華機車,張 嘉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臀挫傷、左膝擦傷、左手腕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嘉芬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 決不受理)。詎蘇炎華肇事後,知悉張嘉芬倒地成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嘉芬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復未報警處理或停留於現場,反加速騎乘上開車輛逃離 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至7頁),復有被害人 之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7至22頁、第27
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於知悉被害人受傷之情況下,並未採取必要救 護措施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仍騎乘機車擅自離去,因 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 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去,然查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 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現 場,固有不當,然其始終坦認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且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就過失傷 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09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 臀挫傷、左膝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勢輕微,因認被 告本次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拒絕賠償被害人、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 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擅自離去, 未顧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固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並具悔意,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具中度精神障礙,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 、50頁),身體健康狀況非佳,兼衡以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由父母資助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依被告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之犯後態 度,及被害人亦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狀,本院 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