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鵬(原名:張議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4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士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士鵬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臺19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臺19線(起訴書誤載為縣,應予更正) 132.2 公里處南向匝道路口,欲右轉進入國道八號便道北側 西向引道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右側 來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適有劉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 臺19線(起訴書誤載為縣,應予更正)132.2 公里處南向匝 道路口前,閃避不及而與張士鵬所駕駛上揭車輛發生擦撞, 致劉仲穎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肘、雙手、雙膝多處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詎張士鵬於下車察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未向劉仲穎表明其係肇事者,亦未對於劉仲穎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或等候警方到場,旋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仲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張士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14頁,本院交訴卷第63頁、第66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仲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4至15頁,調偵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審交 訴卷第1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榮(姓名年籍詳卷)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10張、被告之車輛照片6 張、現場照片12張、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紙(見警卷第12至31頁、第35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1 片(見警卷信封袋)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下車察看被害人,已知悉被害人 倒地、受傷,然其竟未表明其係肇事者之身分或留下個人資 料,亦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罔顧被害 人之身體安全,即逕行駕車離去,且事後雖於105 年3 月31 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遲未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3 萬9 千 元,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4 名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及父親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66業反面及第6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衡酌上情,既認被 告迄今尚未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且被害人認被告一再拖延 、毫無誠意處理,而以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即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尚有未合,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