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毅晉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毅晉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龔毅晉前經檢察官以違反森林 法第5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公訴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按時出庭、配合調查、審理,並 無逃亡之虞,聲請人因欲前往越南楊鑫工業責任有限公司進 行輔導管理制度,有出國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 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 必要,而限制被告住居或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限 制住居方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 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 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 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92年台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是否 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 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 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南檢玲兼104偵1813字第264 73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嗣檢察官於104年5月8日 ,即以被告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經偵訊後,以新台幣100 萬元具保後釋放,停止羈押。上述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 訴字第290號審理在卷等情,有上開函文、起訴書、裁定 及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遭查獲後,在偵查、本案準備程序 期間,能遵從傳喚按時到庭應訊,難認有逃避卸責之態度 ,參以聲請人係澳洲昆士蘭Griffith大學科技管理所碩士 ,曾先後任職公司管理副課長、廠務課課長及產品開發部 工程師等職,並有邀請書一紙,確有出境之必要,且偵辦 檢察官亦認無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可 佐(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而聲請人所犯本案雖經起訴 ,衡情聲請人棄其個人於臺灣所有之身家財產、努力經營 之成果於不顧,出境後為規避審判、執行而自此潛逃在外 拒不返國之可能性甚低。參以聲請人本件前業經檢察官偵 查中具保後當庭釋放,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再限制出境 之必要,並綜合考量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將 來可能所受之刑罰執行、聲請人遷徒及行動自由之人權, 認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爰准予解除對聲請人 之限制出境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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