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358號
TPDA,105,簡,358,2017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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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李輔允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許日陽
      許毓解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050175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 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另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 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 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 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 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及「(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



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 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 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 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 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 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 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 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三、經查:
㈠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位於𦰡拔林溪河川區域,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 建造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以103年9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320310160號處分書, 限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嗣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原告 仍未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乃依上揭規定 ,於105年3月3日以經授水字第10520310050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萬元。原處分於105年3月8日 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因 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並將審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市郵局,有被告 所屬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即原 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05年3月8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㈡本件原處分應以寄存之日105年3月8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又原告住所地在臺南市,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其訴 願期間自105年3月9日起算,至105年4月12日(星期二)屆 滿,然原告卻遲至105年4月21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 上之被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5頁),原 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機關即行 政院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



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 ,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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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