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358號
TPDA,105,簡,358,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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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李輔允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許日陽
      許毓解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050175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𦰡拔林溪河川區域,被告以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 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民國103年9月17日 經授水字第1032031016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限原告 於103年11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判決(下稱104訴3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判字第 345號判決(下稱105判34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嗣被告於105年4月8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原告仍未回復原 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乃依上揭規定,於105年4 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105203100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水利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 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 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第8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前2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 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第2項)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 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 取得。」深究該法立法目的,係考量到私有土地若被編定為 水利用地,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勢必造成相當大衝擊,尤其



需考量私有土地上所現存之房屋,立法上勢必要有不同之處 理,始符合法治國原則與實質平等原則。依上開規定,對於 私有土地經編定為水利用地之前、之後有明顯之差異,對經 編定為水利用地之後規定「禁止建造房屋」,而在經編定為 水利用地之前,已為私有者,得限制其使用或應視實際需要 辦理徵收。故民眾並未違反「禁止建造房屋」之規定者,則 應視實際情況判斷是否應限制其使用。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現 今為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經改制前臺南縣新市鄉 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證明係66年1月19日以 前完成之建築物,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75年始被劃入河 川區域內,系爭房屋早已存在,且非伊所建造,何來違反水 利法第78條所規定「禁止建造房屋」,前處分失當之處,昭 然可見。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而系爭房屋經改制前臺南縣新市鄉公所證明係66年1月 19日以前完成之建築物,且伊取得系爭土地係經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而發給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文件均未標註系爭土地位於「河 流區域」或為「水利用地」,伊完全無法得知系爭土地是否 為水利用地。伊基於信賴上開文件,而向臺南縣政府工務局 (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增修系爭房屋,並獲有 該局核准所發給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伊自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前處分遽而強令伊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已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自屬不當,而原處分依據前處分而處伊罰 鍰,亦有不當,應予撤銷。
㈢憲法第10條、第15條、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已明 文規定人民之居住自由權、財產權與生存權,該等權利均係 人民之基本權,應受憲法保障,縱有限制人民基本權之必要 與公益性,其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與憲法有違。伊早 於90年間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並無違反92年水利法修 正規定「禁止建造房屋」,已如前述,是以,前處分(起訴 狀誤載為原處分)係以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強制伊拆除系 爭房屋並回復原狀,此將造成伊生活顛沛流離、無家可歸之 不利益結果,實際已嚴重侵害伊之居住自由權、財產權與生 存;且前處分並未考量𦰡拔林溪與系爭房屋之相對位置、前 處分有無公益性?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性?如無線上綱 概念概括且不確定之「公益」,等同為公權力張目,迫使相 對弱者就範之可能性大增。前處分以距今30年前所劃定之水 道治理計畫線作為基準,強令伊拆除系爭房屋,嚴重侵害伊 居住自由權、財產權與生存權,已違反比例原則,甚為明確



,原處分據前處分而處伊罰鍰,實有不當。退萬步言,縱認 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公益性、必要性,仍應以較輕微之 依法徵收手段,給予人民適當之補償,而非遽以拆除處分而 侵害伊最重要之居住自由權、財產權與生存權,前處分有所 不當,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不符。原處分竟仍據前 處分課予伊多次罰鍰,其不當之處甚明。
㈣伊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並據而申請建照執照、使用 執照,長年來未見被告有任何通知或處理,詎被告僅憑1紙 臺灣省政府於75年4月7日75府建水字第145196號公告,率認 伊有故意或過失觸犯水立法之規定,實有不當。況被告身為 政府機關,本應避免以國家執法行為淪為刁難人民之手段, 故原處分欠缺其合法性甚明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位於𦰡拔林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建造工廠或房 屋,因其現狀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經伊所屬水 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人員取締在案,並以前 處分就其於河川區域內私有地違法行為,要求限期於103年 11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逾期將 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按日連續處罰至前項義務履行完 畢之日止。前處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已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判345號判決予以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因原告屆期仍未回復原狀,伊依法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訴願 無理由駁回,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𦰡拔林溪河川區域前經由臺灣省政府以75年4月7日75府建水 字第145196號公告在案,系爭土地早於75年間即已劃入河川 區域,斯時系爭土地即應受水利法及其相關規定限制,不因 其使用分區是否變更為河川區而異其適用。原告主張自臺南 縣政府(現為臺南市政府)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一節,第六 河川局業已另函請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在 案,不影響系爭房屋位於河川區域內之事實;再者,依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訴387號判決所載「原告所提相關執行事件 之權利移轉證書上,僅有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而 未載明此建物之門牌號碼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則由上以 觀,系爭房屋之門牌應係45號,而非原告主張之47號,始與 實情相符,是原告所提新市區公所證明係舊47號房屋所出具 ,而非系爭房屋,自難執此為系爭房屋係66年1月19日以前 完成之建築物,且係省府75年4月7日公告前即已完成公告之 建築物」等語;且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訪談紀錄稱系爭房屋



係於90年建造,而所附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0南 工局造字第1130號建造執照,及90南工局使字第0785號使用 執照,亦可證系爭房屋1、2樓經原告於90年間建造行為。因 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62年間即已建築完成,早於系爭土 地於75年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不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云 云,尚不足採。
㈢本件係因原告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伊遂依水利法第93條之 4規定作成連續處分,尚非重複處分,並無不妥。且原告對 伊所為限期令其自行拆除,否則將予以連續處罰之前處分,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分別經行政院104年1月16日院臺訴 字第1040120297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訴387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判34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處分係於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訴3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所為,屬依 法有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再者,依該判決所載「建造 房屋除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外,於水利法亦有特 別之規定,兩者規範之範疇顯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其因信賴 上開官方文件而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進而主張信賴保 護,惟上開文件既已無法規規定須記載河川區域,本件亦與 撤銷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可採。」等語,及「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 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 信賴該處分致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 之補償。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另執上 開規定,主張:縱認原處分合法,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補償等 情。惟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水利法之規定所為,並未 代工務局撤銷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本件被告 並無撤銷任何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與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未符,亦無可採」等語,可知原告 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可採。
㈣有關原告主張命拆除系爭房屋違反比例原則部分,前揭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訴387號判決明載「依上開事證,亦無將系 爭土地排除於河川區域內之可能,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 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固係影響原告之財產權,惟相 較於𦰡拔林溪沿岸諸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以觀,厥 為維護公共利益必要,至為灼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完 全相符,而無原告所稱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經社文條 約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等語。準此 ,原告於拆除系爭房屋前,伊依法連續處罰,尚無不當。又 有關原告主張應以依法徵收手段給予人民適當補償部分,前 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訴387號判決明載「按土地徵收係指



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而,土地徵收係基於 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律所定 程序為之,準此,徵收係為實現公益需要之不得已措施。由 於徵收是侵害財產權之最後不得已手段,因而公用徵收須符 合比例原則,有無實施公用徵收之必要,依我國現行法制, 需由需用土地人於踐行法定程序(諸如:舉辦公聽會、徵收 前之協議,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等)公平衡量公 益與私益之重要性,斟酌決定後再擬具詳細之徵收計畫書,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此之故,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 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 徵收條例第8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請求發動徵收之權利(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因此,原告 主張尚不足採。
㈤有關原告主張無故意過失一節,前處分命回復原狀,分別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訴3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判345 號判決肯定其適法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處分一經合法作成即具執行力。原告既已知 悉前揭實務判決見解,且該判決所爭執之前處分業清楚載明 「未於期限回復原狀,將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按日連續 處罰鍰」,則原告對於「不回復原狀將受連續罰鍰之處分」 乙節應清楚知悉,卻仍不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伊方有後續原 處分之作成,爰此,原告尚非不具義務違反之故意,其主張 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清單、臺灣 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1年4月8日函2份、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第六河川局105年4月8日會勘案件紀錄表暨相片、系 爭土地地籍圖套河川圖籍、臺灣省政府75年4月7日75府建水 字第145196號公告、前處分、行政院104年1月16日院臺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訴387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判345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 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在位於河川區域內之系爭 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依同 法第93條之4規定,以前處分作成限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前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未依限回復原 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5萬元,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違反…第78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 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 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 。」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93條 之4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 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 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即有明文,且 依水利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 1項第3款、及91年5月29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 亦分別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三、在 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施 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者。」、「為保 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一、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 畫用地範圍內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申請許可之建造物、遊 樂設施或廣告牌。…」。
㈡次按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又稱要件事實效力,係指有 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 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換言之,前處分 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特定要件事實,如成為後處分法規範基 礎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後為決定之行政機關,對此先決問題 ,即應以前處分之事實認定為準,不得另為不同的認定。又 依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違反同 法第78條規定,按日連續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係 以「經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 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作為裁罰之基礎。 而就該條罰鍰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裁罰之「經 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 設施或建造物」因屬另一處分,而非受理罰鍰處分之行政法 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另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 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是該「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之處分,經行為人另案提起撤 銷訴訟,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行為 人雖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然該限期回復原狀之處分 ,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行為人雖 援引對該限期回復原狀之處分之上訴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亦 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𦰡拔林溪河川區域,前經臺灣省政府75 年4月7日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在案,原告於90年間經法院拍賣 買受系爭土地,並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增建系爭房屋, 取得使用執照,嗣為被告於103年查獲擅將系爭房屋增建為4 層建物,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於河 川區域建造房屋之行為,而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前處 分限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 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1月16日院 臺訴字第104012029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訴387號行政訴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5判34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5年4月 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原告仍未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乃依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 法第78條第4款、第93條之4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處分現尚有效之情形下,並 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以前處分認定原告在位於 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 第4款規定,限其於103年11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為構成要件基礎,於105年4月8日查獲原告 仍未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等情節,據以認 定原告仍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被告前以原告在位於河川區 域內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 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前處分作成限原告於103年 11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對 前處分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均遭駁 回,已如前述,難謂原告不知悉其有將位於河川區域內之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等之行政法上 義務。嗣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分別於104年5月6日、104年7 月1日、104年8月20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22日派員 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原告仍未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 止違禁設施,被告乃依上揭規定,分別以104年5月29日經授 水字第10420310160號、104年7月9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 0號、104年9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420310470號、104年11月 20日經授水字第10420310620號、105年3月3日經授水字第00



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1萬元、2萬元、4萬元、5 萬元、5萬元(見訴願可閱覽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26頁) ;嗣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於105年4月8日再度派員至系爭土 地勘查,發現原告依舊未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 設施。原告既經被告以前處分限期回復原狀,並多次因仍未 回復原狀而遭裁罰,是難認原告對其有怠於回復原狀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故意、過失。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 過失,要無憑採。
㈤至原告對前處分執前揭情詞所為之主張,查依前所述,本件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即原處分),依105年5月25日 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係以經被告對原告為限 期回復原狀之處分(即前處分)作為裁罰基礎,亦即依該規 定,被告對原告為裁罰處分(即原處分)時,係以被告為限 期回復原狀之處分(即前處分)為前提,換言之,限期回復 原狀之處分(即前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在對裁罰處 分(即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不 得審查有效之前處分,應以該處分為前提作成訴願決定或裁 判(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4訴387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判345號上 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4-61、64-69頁))。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前處分屬另一處分,非本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 前處分限期回復原狀,為本件構成要件之一部,前處分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即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 件效力,本院於後處分(即原處分)之審查時,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予以尊重,不得另為不同的認定。是以,前處分之 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況原告對前處分所為之前開 主張,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訴3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5判345號判決審認詳述其主張無理由確定在案。是原告 以前揭情詞主張前處分違法、不當云云,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前處分業 已限期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 止違禁設施(即系爭房屋),原告逾期未辦理,乃依105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93條之4規定, 且審酌原告已多次違法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5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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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