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5號
原 告 旭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祥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0月28日如附
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8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公司所有1099-KM號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9日 7時58分、12月4日7時15分、12月13日7時49分、12月13日10 時30分及105年3月22日8時2分許,分別停放於臺北市內湖區 金龍238號、金龍路222巷、內湖路3段256巷及內湖路3段277 號前,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及「在劃有紅線路段 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AV0000000、AV0000000、AV000000 0、AV0000000及AV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2.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9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4段56巷,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被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1AJ202235號交通違規 在案。
3.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9日17時52分、10月18日20時 18分及105年3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56巷,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AO0000000、AO0000000及AO0 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4.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上開違規申訴,因原告未於違規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交違規罰鍰,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逕 行開立如附表所示9件裁決書,罰鍰均為新台幣(下同)1,
200元共計1萬800元,該等裁決書於105年11月1日由原告公 司受雇人代收受在案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僅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於99年間,李枝燕君請求原 告出借名義,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系爭汽車 自始至終均為李枝燕君實際所有管領佔有,歷年來罰單稅 單,原告公司收到後均會轉交李君,由其自行繳納,詎料 自104年起,李君多次未繳納未驗車,105年牌照燃料費也 未繳納,原告公司負責人多次以LINE軟體要求李君將車輛 車籍遷走。李君雖允諾,並未積極辦理過戶及繳納罰單, 原告公司於105年9月26日發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李 君竟惡意拒收,該車之實際駕駛人既為李君,則被舉發之 違規處分應歸責實際駕駛人李枝燕君。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9日7時58分、12月4日7時15分、12月 13日7時49分、12月13日10時30分及105年3月22日8時2分 許,分別於停放於本市內湖區金龍238號、金龍路222巷、 內湖路3段256巷及內湖路3段277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依 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逕行舉發「在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停車」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系爭汽車復於 104年9月9日17時52分許,停放於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 56巷,為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逕行 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相片 所見,違規車輛停放地點確屬交岔路口,且繪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足堪駕駛人辨識該處不得臨時停車,系爭汽車 違規事實明確。另本案原告就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僅係 因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制度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 規之情形,裁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僅能查知車輛車籍登記 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車輛駕駛人為何人,原告未於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裁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規定處罰受 處分人即原告,於法有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 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 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違規查 詢報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有舉發相關單 位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以松山分局105年12月21日北市警 松分交字第10542205500號函、內湖分局105年12月14日北 市裁申字第10544578110號函及採證照片足資可證。原告 對於違規事項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實際駕駛人為李枝燕 君,李君於99年間請求原告出借名義,將系爭汽車登記在 原告公司名下,系爭汽車自始至終均為李君實際所有管領 佔有,李君自104年起拒繳罰單費用,原告公司已通知終 止借名契約卻遭拒收云云。經查:本案之違規通知單均經 舉發機關按原告公司登記之監理地址同公司所在地(臺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郵寄,經其受雇人收 受,並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中登錄寄存送達在案(本院卷 第72-73頁)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87頁 )。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 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同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是本件按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完成書 面通知送達程序,惟原告公司仍未依限自動繳納罰鍰,或 辦理歸責駕駛人,且未提起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 於105年10月28日以附表所示9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逕行裁決,核無不當。本件原告既已逾越到案期限仍 未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本案仍依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核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 1萬800元整,並無不合。
(三)末查,原告公司主張其僅為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系 爭汽車之駕駛人,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按,「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第4 項及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所 有之系爭汽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至為明確,原告公司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 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違規駕駛人,惟原告公司 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辦理歸責事宜,僅表示有以書函通知 李君終止系爭汽車之借名契約,然此乃原告與李君間之私 人契約履行問題,本件乃屬國家依據行政權管理交通事件 所為之處罰,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公司,與前揭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尚屬相合。固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同法第60條第1項均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 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實際駕駛人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
實際駕駛人不明為由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無異變相鼓勵 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規避行政罰責,致影響交通 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通常是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 定下,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以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 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 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 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 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又 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 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 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 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 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 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 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原告公司因 未辦理歸責而遭被告裁罰,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公司有過失,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則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若因 此受有損害,自得再依私法契約關係向李君求償,惟此非 本行政程序所能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 車輛有「在禁止臨時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附表所示之9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共計1萬8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公司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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