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392號
TPDA,105,交,392,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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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黃啓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9月23日北市裁
罰字第22-A1A1777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9375-L5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迪化街1段與民權西 路口,與832-BG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 規定舉發第A1A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受傷」違規在案。原告於105年8月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5年8月16日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5348333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9 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書並當場完成送達,原告不服上開裁 決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機車於發生事故前逆向停放於路口禁止停車處,且現 場燒遠處及更遠處完全被臺北橋下停車場之機車、樑柱遮 蔽,完全無法提前預警,被告接受原告申訴,未進行現場 勘查,也未有直接證據,僅憑警察機關未有實證之推測處 分原告,明顯有失公平,原告於事故當時已善盡注意車前 狀況之責任,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現狀況後立刻減 速停車),此點亦已在事故後製作筆錄時敘明,自不構成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形,當然亦不形 成被告處分原告之依據。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據現場 處理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民權西路東向西行駛至肇



事處左轉時,其左側車身擦撞到停於路邊之系爭機車左側 車身及駕駛人左腳而肇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未依上揭規 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 告據以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原告雖以前 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以:「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又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 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且上開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條文規定意旨,係在透過各種標誌或標線設置之規定及交 通局相關函釋,為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 交通安全。故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間隔,確認 安全無虞,在行駛過程中,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以維交 通安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政府交通大隊105年8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 4833300號函、105年11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55450 00號函、車籍資料查詢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可稽。茲 兩造有所爭執者,乃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間距」肇事致人於傷之違規行 為?
(三)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上所記載,原告自述:「我沿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車 道行駛,行至迪化街口,我先減速,我看一下右邊迪化街 沒有車子過來,我就左轉,結果一轉過去就看到一台機車 在路口,我看到時已經很近,結果我車左側與對方車子左



前側發生碰撞,碰撞時我有聽到聲音,不確定是拍打車子 的聲音還是碰撞聲,我有打左方向燈,我左轉前沒有看到 對方。」(卷第36頁背面),又系爭機車駕駛人郭美美則 陳述:「我沿迪化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我行至臺北橋下, 我後座的乘客說要等人,我就把車停到我車倒地的位置, 車子有熄火,我人坐在車上,約停5分鐘。我看到一台小 客車沿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過來,該車行至民權西路迪化 街口,對方有停下來約一秒,再起步左轉,我以為對方有 看到我但對方繼續行駛,結果對方左後側與我車左把手及 我左腳碰撞,我拍打對方車子,對方繼續左轉,再撞倒我 車後座乘客的左腳。」(卷第36頁),依據事故現場圖以 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系爭路口左 轉,其左後車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車輛與系爭機 車倒地位置均緊接人行道,系爭汽車車身並橫跨白色斑馬 線,事故發生後已標繪車輛位置,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卷第38-41頁)。經交通大隊初步研判分析,原告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 安全車距,為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對方車輛逆向停放 於路口禁止停車處,且現場完全被臺北橋下停車場之機車 及樑柱遮蔽,無法提前預警,被告僅憑警察機關未有實證 之推測處分原告,明顯有失公平云云。惟查:該路口既為 交叉路口、且有黃色網狀線,依據原告車輛及對方機車之 倒地位置,已在平面車道與人行道接口處,原告縱主張對 方機車逆向停車於紅線禁止停車處,然查系爭汽車於左轉 行駛中,應遵行車道之中間位置,而與鄰車或道路保持相 當間距,原告因未注意且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及後座,足 見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初即陳稱:一轉過去就看到一台機車 在路口,我看到時已經很近,結果我車左側與對方車子左 前側發生碰撞等語,並非無稽。且與機車駕駛人所言:當 時車子熄火、人在車上,對方左後側與我車左把首及我左 腳碰撞等語相符,足見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系爭機車碰撞,以致於發生系爭事故,致 使機車駕駛人及乘客之左腳受傷,此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及事故發生之光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四)再查,原告於進入交岔路口之左轉全程過程中,仍應盡注 意義務,縱然系爭機車暫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其是否 另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而機車駕駛人及乘客均坐在機 車上,依其位置及高度,原告實難以該處所被樑柱遮蔽、 從遠處無從察覺為理由,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旨在確 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車 輛駕駛人必須嗣安全無虞時,始能保持通行,且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 而有所變更,仍賦予轉彎車輛有其注意義務。故原告為轉 彎車輛,應先注意車前狀況,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方能行 駛,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目的。交通大隊及被告機關依據兩造之陳述及談話紀錄、 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路況等所為所為之研判及裁決, 非僅依推測而為處罰之證據,原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保持車距,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所陳上情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 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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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