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蘇天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8月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本件曾行準備程序),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21時12分許,駕駛其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安康路1段附近之 交岔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認 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往左迴轉之 違規行為,當場人攔停原告掣單舉發,並通知原告於105年5 月15日前到案後,原告於105年5月9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 出陳述,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8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 )2千7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105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往左迴轉時號誌應為黃燈而非紅燈,員警以『目睹』 認定有違規事實,無任何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佐證,無 法令人信服。又巡邏車當時並未開啟紅藍警示燈,違反內 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 肆條關於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規定,員警自身未遵守法令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
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則 員警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須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 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 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 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 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倘查無其他證據顯 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 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又員警 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 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 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 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 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 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 監督,其依自身見聞為舉發,應屬可信。
(二)原告所稱「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中關於開啟警示燈之規定,該注意事項性質 上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僅為警察機關之內部規定,對外 不生任何效力,舉發程序亦不因此而生有瑕疵;且當時原 舉發單位執勤於警所擔服之勤務乃巡邏勤務,和該條文提 及之「攔停違規車輛」、「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勤 務等並不相同,且與本案事實部分無涉。原告既考領合格 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 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根據員警之舉發 ,而對原告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之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 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自堪 信屬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 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在前開時地穿越停止線往左迴轉時 ,其行向是否為紅燈號誌?原處分對其裁罰,是否適法有 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 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次按,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上開條例第4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各該規定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且符合母法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是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顯示圓形紅燈時,即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是看到黃燈號誌才超越停止線往左迴轉, 並稱原本要到迴轉進入之該側行向路邊超商買東西,先短 暫停車又覺應該沒有買東西需要,才又往前行駛卻遭員警 攔下等語,然而,證人即舉發時在場目睹之員警甲○○結 證稱:當日是進行巡邏勤務,其與另一位員警駕駛巡邏汽 車停放在原告迴轉進入之該行向路段路邊,準備實施攔查 違規車輛之勤務,接著就看到原告駕駛車輛在環河路往東 岸停車場之方向,當時原告之行向為紅燈,原告卻左迴轉 往該路段往中央路之行向進入車道,另一同事出示指揮棒 攔停原告,初始原告似乎沒有要立即停車之意,後來原告 才靠邊停在巡邏警車後方,攔下後依法告發,關於攔下後 之舉發過程也有拍攝光碟,其當時是看到紅燈時原告卻駕 駛車輛左迴轉後,隨即反身至巡邏車上拿罰單,原告初始 有無先暫停路邊其無法確定,但能確定原告迴轉時並不是 黃轉紅燈之際,號誌已經轉紅燈有一小段時間,其當時就 站在警車正後方而目睹,至於其等所駕駛之巡邏車因執勤 難以分神注意,怕遭人開走一定得熄火,因熄火之故,警 示燈就無法打開等語。證人甲○○對原告當時行向、號誌 燈顯示為紅燈等之證述均屬明確,尚難認有何矛盾等不足 採信之情形。
⒉其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證人甲○○所提出攔停 原告後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初始看到鏡頭對著原告座車,原告坐在車內,停車 位置後方有大潤發入口之標誌,該標誌燈光明亮。 ⑵原告收到舉發單後,詢問如何繳,經原告告知後,接著 原告在舉發單上簽名簽收,員警隨即往巡邏車方向離開 。
⑶末尾畫面可看到巡邏車停放在原告車輛前方,巡邏車上 方警示燈沒有開啟,但車尾雙尾燈有閃示,右邊商店招 牌燈也陸續亮著,也有路燈及其他車輛在通行。 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遭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路段雖 值晚間,因間斷有車輛往來通過之車燈且路邊有路燈、商 店廣告燈等,難認有何因光線陰暗而難以正確辨認原告車 號及違規情狀致誤予舉發之問題,再參諸原告遭攔停後並 無任何言詞向舉發員警表示自己當時行向之號誌為黃燈, 或有何質疑員警舉發內容之舉措,若如原告所述其當時行 向為黃燈、並非紅燈,其竟未當場澄清,實有違常情。 ⒊再者,原告起訴時為所主張巡邏警車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 一事,係提出所駕駛車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中所 擷錄之巡邏車畫面作為憑證,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5張 在卷可考,顯然原告所駕駛車輛有設置行車紀錄器而攝錄 自己之車行過程,若如其所述當時號誌為黃燈,衡諸常情 原告當場可執以要求員警檢視以明舉發是否有錯誤,否則 ,事後亦當謹慎保留當日所有行車紀錄攝得之畫面作為對 己有利之證明,但由前述原告遭攔停後絲毫無如此舉措, 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以函文請原告提供當時攝錄之錄影 資料等到院後,原告於105年12月10日又先具狀稱當時攝 錄之記憶卡已損壞,僅曾擷取起訴狀所附圖片而未儲存影 片檔案,於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則當庭改陳稱:當時行 車紀錄器僅拍得其迴轉後暫停在超商後之過程,沒有拍到 當時迴轉之號誌燈資料,為何行車紀錄器沒有拍到迴轉時 之號誌燈過程,其也不知道等語,原告當知行車紀錄器拍 攝內容可資為本件其有無違規行為之重要證據,卻對拍攝 內容為何及未能留存之緣由,不僅在向被告提出申訴時未 置一詞,甚至經本院函請其提供行車紀錄器攝得檔案時, 僅泛稱記憶卡現今已有損壞,迨準備程序期日經質疑為何 未保存援用,方又稱其在號誌為黃燈通過該路口之該段過 程並未經攝錄,原告是否有所掩飾,頗值存疑,原告應係 嗣後方謂迴轉時之號誌為黃燈,所述並非事實。 ⒋再者,證人甲○○已證稱當時甫擇定停車該路段準備執行 勤務之際,隨即發覺原告有前述闖紅燈左迴轉之行為,以 員警甫開始執勤,其執行之巡邏勤務內容,依警察勤務條
例第11條第2款規定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 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 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並不限於交通 違規,尤其員警對所在處附近確切何位置、行向等有可能 發生交通違規行為既無法預先查知,本難期待針對每一違 規行為必然能適時以攝錄器材等瞄準取證,駕駛汽車之交 通違規行為又往往一瞬即逝,其等因而未能以科學儀器等 現場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錄影等畫面,亦屬合理,關於原告 闖紅燈行為復無任何關於專以科學證據證明方能處罰之規 定,由前述說明,已堪認定原告有在前開時地闖紅燈之行 為,原告所謂員警未以科學證據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云云, 自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原告主張當時舉發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未開啟車頂 警示燈一節,雖為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所是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中 之一、交通違規稽查,其中(二)關於攔停舉發規定第2點 第1、2款且確有規定:「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 ,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2.「攔停違規車 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 示燈。」,舉發員警未依該規定妥適配置人力等以保持巡 邏車能開啟警示燈之狀態,確與該規定不符,該規定既係 針對員警執行交通違規攔停舉發勤務時應遵守之程序特予 明文,舉發員警未開啟巡邏車警示燈而對原告所為舉發, 因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而構成未遵守正當程序之情形,亦即 被告作成原處分所由之前階段員警攔停舉發有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然而:
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法律效果,是否足以構成原處分應 予撤銷之事由,尚須依比例原則加以檢驗,上開關於員 警攔停舉發時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規定,主要目的並 不在於保護違規行為人免遭舉發,而在於規範員警不得 以隱密執法方式,僅側重舉發件數等違規取締績效,致 忽略員警現場攔停舉發之執勤行為,主要作用在於發揮 提醒所在路段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效果,交 通秩序獲維持進而能提升該路段之交通安全,此公共利 益之促進應為舉發如何進行之重要考量,此由前開規定 同點第1款明白揭示禁止員警自隱密處突然衝出之規定 亦可明,是第2款就巡邏汽車警示燈應開啟之規定,僅 係如何落實攔停交通違規禁止採取隱密執法而加以例示 之其一具體方法,尚難認一旦未開啟巡邏汽車警示燈必
然構成隱密執法,此時自應就舉發員警違反規定所造成 法規範目的未能落實一事,是否足以令被告不得據以利 用該舉發程序調查結果,並應與原告違規行為所造成妨 害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受害情況加以權衡。
⑵準此,經審酌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結證稱:當時 因為怕執勤若稍遠離車輛,恐遭人開走才停止發動車輛 ,而車輛未發動之情況下,車頂警示燈無法開啟等語, 足見舉發員警並非為隱匿其等身形,欲使該路段汽車駕 駛人等無法察覺其等存在方故意關閉車頂警示燈,加之 依前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斯時員警所處位置因鄰 近超市大型招牌燈,附近又有其他商店招牌燈、路燈乃 至間斷通行往來車輛之車燈,尚稱明亮,巡邏汽車之車 尾雙尾燈復閃示中,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按, 二名舉發員警身著制服站在路邊之巡邏汽車後方,並無 刻意立於隱藏角落等讓人難以察覺之情形,反而由該處 尚有相當光源存在,巡邏車車尾燈亦閃示提醒該車輛之 存在,該巡邏汽車警示燈縱未開啟,行經者仍能輕易注 意進而查知有員警在該處執勤之狀況,亦即舉發員警固 有違反上開規定,依現場客觀條件尚不致有隱密執法之 疑義,再衡酌原告違反紅燈號誌逕行迴轉之行為,對交 通安全之威脅非輕,本件縱允許被告使用員警舉發時所 得證據資料,因員警違反上開法定程序對規範目的達成 之影響甚微,且與所取得證據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又無礙 ,較諸原告違規行為對公共秩序造成實質危害而言,尚 難認有達撤銷原處分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舉發程序 之指摘固有依據,惟仍不足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就此 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在號誌紅燈亮起時仍繼續令車身完全穿越停止 線再進入並通過該路口迴轉之行為,確係故意未遵守所在 行向燈光號誌,被告認其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處,洵為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進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 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 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 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行經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裁罰,明列小型車種 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本件原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因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而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量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 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 之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 元,以上共計為830元(300+500+30=830)均應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裁判費用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其餘 訴訟費用計530元(830-300=530)則由被告預納,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目的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 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關於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以原告應負擔者扣除前述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是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