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33號
TPDA,105,交,23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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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張俊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9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FU608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而於 民國105年4月19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AFU608913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 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0時20分許,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松德路口,因涉有「在設有禁止左轉 處所左轉」(下稱違規左轉行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拒絕稽查逃 逸行為)違規嫌疑,為臺北市○○○○○○○○○○○○○ ○○○○○○路○○○○○○○○○○○○○號碼、車型等 辨明資料後,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3 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 違規屬實後,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向被告就拒絕稽查逃逸部 分,申請開立裁決書(違規左轉部分,並未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當日就拒絕稽查逃逸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同日送達原告。原告對 原處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根本就不要左轉松山路,而是由松山加油 站直行經過松山路口,要駛入松山路465 巷內,並未曾與埋 伏該處員警照面,何來遭攔查拒檢遁逃的不法、不理智又危 險的行動,此過程完全係員警以職業性潛意識,想當然爾賭 錯邊,認為從這裡過來一定是要左轉松山路,而埋伏在該處 守株待兔,伊卻出乎意料直行過街,進入松山路465 巷,員 警惱羞之餘,故意羅織罪名,歪曲事實。不得以員警目視為 證據,應提出路口監視器為積極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機關函復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資料 ,執勤員警稱於松山路與松德路口執行任務,目睹系爭機車 自松山加油站違規左轉松山路,該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執 勤員警見狀後向其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時,惟駕駛 人先減速至員警身旁,隨即加速離去,本案違規屬實,製單 舉發並無違誤。另經檢視採證錄影像檔案共17秒,於錄影時 間00:02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於錄影時間00:06共有 2位員警於路口執勤,其中1員警往前走至中線車道向系爭機 車駕駛人示意停車,該駕駛人緩慢行駛至員警,於錄影時間 00:09隨即加速離去等情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 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60條 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 處罰條例第4條第2 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松山路交岔路口,設有禁止



左轉標誌,禁止汽車由松德路行至上開路口行向者左轉至 松山路上,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 該路口,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左轉及拒絕稽查逃逸行 為而記明車號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 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兩造以前詞爭執,本 件爭點端在於:原告是否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騎乘系爭 機車違規左轉,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
(三)經查:
⒈本院當庭提示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松山路口之現場圖 ,請原告在該圖上繪出其主張在松山路、松德路口加油 站出發,騎乘系爭機車直行經過松山路口,騎往臺北市 松山路465 巷內之行車路線,依卷附原告所繪之路線圖 顯示(見卷第61頁),因臺北市松德路與松山路呈斜角 相交,原告騎車欲前往之松山路465 巷,由原告騎車出 發地點即松德路、松山路轉角之松山加油站行向而言, 松山路465 巷位在原告行車起點之右前方,原告必須騎 車向右偏行,而非沿松德路斜角切交松山路方向,才可 能以直線方式跨越路口直行入松山路465巷內。 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紀錄( 檔案名稱:VIDEO0593.mp4)顯示: ⑴0000-0-00 00:19:54,顯示松山路與松德路口之交 岔路口畫面,鏡頭朝向松山路往忠孝東路行向之方向 ,靠近忠孝東路一側之路口行人穿越道。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錄影播放時間第2 秒定格畫面時,出現在畫 面左方松德路與松山路交叉路口,騎乘在上開行人穿 越道旁,原告機車車身斜向朝左、朝向松山路往忠孝 東路方向之車道,車身還未碰觸到左側之行人穿越道 。
⑵繼續播放至第3 秒定格時,原告之機車斜向朝左,更 靠近松山路往忠孝東路行向之車道,當時原告車身已 行至松山路中央分隔島附近之車道上,車輪已有部分 壓在原在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正前方約2 公尺 處,有行人4人一群朝向原告往松德路方向行走在松 山路行人穿越道上。
⑶繼續播放至第4 秒定格時,原告更往左前方前進不到 半公尺,車身大部分都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機 車前方之行人已走近距離原告約1公尺處,原告在第4 秒定格前,有明顯稍微將龍頭向右偏轉之動作,以此 情形研判,原告是在閃躲前方朝向原告前來之行人。 (原告稱:是,我當時車頭稍向右偏,是要閃避行人



。)
⑷繼續播放至第6 秒定格,在此期間,原告機車前方行 人已大致越過原告機車,原告機車已行至該行人後方 ,機車車身更偏左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在該穿 越道右方路旁,執勤之員警已注意到原告,其中一位 員警站在松山路外側車道與中央車道之車道線上,接 近路面中央向原告方向舉手示警,此時,原告機車距 離員警尚有約4 公尺之距離,畫面中原告頭戴安全帽 ,並戴有口罩,原告機車與該示警之員警間,尚有一 落後之行人行在原告機車車頭前。
⑸繼續播放至第6 秒中央定格,原告機車在繞過前述落 後行人身後後,大幅度將車向左撇向松山路往忠孝東 路之方向,機車車頭及前車輪已與橫向之行人穿越道 斑馬線平行,車身左傾幅度較之前更為明顯,而原告 更將左腳放下支撐在地面上,此時員警仍持續向原告 舉手示意,員警與原告機車間距離縮短至約3 公尺, 且兩者間無任何遮蔽物。
⑹繼續播放至第7 秒起頭定格時,原告在員警更往路中 央行走接近原告,與原告距離更縮短,並舉手揮舞要 求原告機車向路邊停靠時,原告騎車面向員警,在停 頓一下並將原跨在機車車身上之右腳放下,支撐在地 面後,並突然快速將機車龍頭向右偏轉,由原先車輪 已平行壓在斑馬線之角度偏轉至與斑馬線夾角約80度 之轉向。
⑺於播放至第9 秒停格時,原告因機車剛才停頓,重心 稍有不穩,此期間兩腳分別著地以滑行方式短暫前進 不到半公尺距離,此時原告機車騎乘在員警右方約1 公尺之距離。在第9 秒變換至第10秒時,原告與員警 距離仍維持約1 公尺左右,原告突然將機車加速前進 ,往松山路465 巷方向行駛,機車車身雖與行人穿越 道斑馬線呈垂直角度,但機車由頭至尾仍壓在行人穿 越道斑馬線之區域上。
⑻在第10秒中接近第11秒定格時,原告機車更加速前進 ,並將車頭明顯向右偏斜,此定格時,原告機車已向 右離開原左方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區域,機車車頭朝 向松山路465巷巷口,但車身仍未到松山路與465巷交 叉之巷口處,仍偏左位在松山路往忠孝東路方向之區 域。在11秒定格時,原告機車已駛入松山路465 巷口 ,此時原告更駛離原示警要原告往路邊停靠之員警。 播放至第12秒定格時,原告向鏡頭右方松山路465 巷



口駛入,消失在畫面右方。
⑼從整段勘驗畫面可清楚看到,松山路465 巷口位置明 顯位在原告一開始騎乘起點之右方,且在整段原告騎 車之期間,原告機車右方松德路經過松山路交叉路口 至松山路465 巷之整段路口期間,原告機車右方並無 繁忙之車流,甚至路面大部分都屬淨空可供原告直接 偏右駛入松山路465 巷之狀態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卷第52-53頁)。
⒊綜核原告親自在上繪製主張騎車路線之現場圖,及本院 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機車若欲由松山加油站直行進 入松山路465 巷內,勢須在松德路斜角相交於松山路之 交岔路口,偏向右方行駛,且在原告騎車行經該路口整 段期間,該路口原告機車右方並無繁忙之車流,甚至路 面大部分淨空呈現可供原告直接偏右駛入松山路465 巷 之狀態,但原告自始由松山加油站轉角處出發,即偏在 交岔路口之左方行駛,並未朝向松山路465 巷,且機車 車身在錄影播放時間2至7秒之間,除其間曾因行人經過 擋住原告左行方向,致原告自承渠短暫將車頭打右偏轉 閃過該行人外,原告機車不僅車頭一直逐漸往左轉斜朝 向松山路車道方向行駛,車身也於此期間越往左側松山 路車道行向偏斜靠近;而原位於機車左側之行人穿越道 ,也因原告騎車朝左轉行駛,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身 也壓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甚至最大左轉角度時,原告系 爭機車已左轉車頭與車輪均與橫向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 平行,即車身左轉完全朝向松山路方向,原告更曾因機 車車身重心過度向左偏轉,以致需放下左腳支撐在地面 上,始能避免重心不穩。惟該路口值勤員警在錄影播放 時間第7 秒時接近原告,並舉手揮舞要求原告將機車向 路邊停靠接受稽查,原告於騎車面向員警,已無行人在 前阻擋視線情形下,才突然改變行向,將車頭大幅向右 偏轉80度角,其間重心由左偏右改變,原告甚至需放下 右腳支撐在地面上,才得將機車順利轉向右側,偏離左 側松山路上員警所站與指示停靠位置,甚至機車在此等 原先向左,大幅向右偏轉過程,原告還需兩腳著地,藉 腳在地上後踢滑行,才得以穩住重心,並迅速改偏向右 ,改往松山路465 巷內加速駛離。由此段過程可知,原 告在該路口自松山加油站出發後,原即打算由松德路違 規左轉至松山路上,且行車時原因行人阻礙其注意到松 山路上值勤員警,故一直完成違規左轉過程,車身完全 朝向松山路行向之那一刻,正好與員警間無視線阻隔,



且接近員警中,才猛然注意到員警制止其違規左轉行為 及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但原告卻並未遵守交通勤 務警察之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即將車身大幅右轉 而加速逃逸,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之違規左轉行為,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指揮其停車接 受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渠僅要直行松山路465 巷,並未逃避稽查云 云,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⒋本件原告之交通違章行為,係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且 渠駕車逃逸之車速甚快,員警步行已不能當場攔停舉發 ,核其情節確屬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則員警 嗣後依所記車牌號碼,查明車籍資料後,對汽車所有人 即原告逕行舉發,而對原告以原處分科予裁罰,經核其 逕行舉發與裁罰程序,於法均屬相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交通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 並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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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