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蔡昀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5月1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 (本院曾為準備程序),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被告雖曾經陳暘以其訴訟代理人而提出委任狀及為訴 訟行為,但觀之其提出委任狀上載之地址有勤理法律事務所 ,且其亦稱乃受僱該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人員,並無律師資 格,其係因受僱之法律事務所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經事務 所指派至被告機關處理約定事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 係,亦未經被告核發任何派令,被告復回函稱該人並不具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規定專任人員資格,被告機關所委任 之律師為勤理法律事務所之黃慧婷律師,有被告回函1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顯然陳暘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項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被告甚且否認有委任陳暘 為訴訟代理人之意,自難認該人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亦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21時2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 和路、車子路口附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 店分隊員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為此認其有「酒後駕駛經 測定值為0.23毫克」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及移置保管 系爭汽車,並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前到案,原告於105 年5月18日應到案期限內請求被告為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於105年5 月18日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至於該裁決書主文欄其餘記載部分,不在原告訴請撤 銷範圍,詳見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原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 原告當日並無飲酒,僅於105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的安坑運鈍根湯餐廳消費時,吃兩盤青菜及 兩碗湯,酒精可能源自湯品中有添加酒所致,原告並未 另外飲酒,所以自覺並無駕駛安全疑慮,才會駕駛汽車 ,非飲酒後蓄意駕駛,卻遭員警再三指責有酒後駕車嫌 疑,身心遭受極大壓力,因被指有酒氣,方追溯之前飲 食之運鈍根湯料理發現有添加些許米酒燉煮,此乃台灣 之飲食習慣,若食用此類料理卻遭指為酒後駕車,恐違 反取締酒後駕車行為之立法原意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舉發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右轉而加以攔查 ,攔查過程發現原告飄散濃濃酒味,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 後駕車行為,遂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確已超出規定標準,故而當場舉 發,舉發過程中且全程錄音錄影,亦確實依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之要求,在實施酒測前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有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 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ACS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 號碼M0JB0000000號),業於104年7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7月31日,本件檢測之日 期為105年5月17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 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 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曾 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處分據以 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與規定相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 實概要欄所示事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 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等件影本各1份在 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 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 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標準者,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⒉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 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 義務,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條文所稱「已發生危害」者, 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 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等明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諸如車內酒氣十足、駕 駛人神智不清等,即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 「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可懷疑駕駛人有酒 駕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 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 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 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 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 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 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 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 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 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 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 ,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
⒈首先,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時,並不屬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2項所定設立管制站進行集體臨檢之方式,而係員 警執行交通稽查之一般勤務時,因發覺原告由所在處轉入 道路之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認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而予以 攔停,隨即聞到原告駕駛之汽車內存有酒味外,雖然搭乘 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另一人表示其有飲酒,但經原告同意吐 氣後員警發覺原告自身亦存有酒味,方據此要求原告接受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此節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警員蕭飛鵬所製作之申報答辯報告表在卷供佐外(見本院 卷第30頁),原告亦自承當時自聚餐所在餐廳離開時,因 出口不容易看到號誌燈就直接轉出,才會遭警攔查(見本 院卷第50頁原告之書狀記載),再參諸下述原告遭員警攔
檢後之現場採證光碟中,員警當場亦有表明原告身上有酒 味,有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勘驗筆錄可參 ,均與前述警員之申報答辯報告表所載情節相符,堪認 本件舉發員警乃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 原告有未遵守紅燈號誌右轉之違規行為加以攔查後,在靠 近原告時聞到原告身上酒味,綜合研判後方對原告產生有 酒後駕車行為之合理懷疑,上情堪認已達依客觀合理判斷 原告駕車有易生危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並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尚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其次,本件原告在前開時地為警攔查後,關於施測時之情 形有員警當場攝錄之光碟1片在卷可按,經本院當庭勘驗 之結果如下:
⑴以下為檔名FILE0050者:
(畫面顯示警方攔下原告,時間顯示105.5.17.20:40)員 警:不好意思。原告:我想我怎麼從那邊出來。員警:好 啦,有沒有喝酒?原告:沒有呀!我們從那邊轉出來。員 警:你有酒味啊,是誰喝酒?原告:是那個湯啦,我們從 那邊轉出來。員警:這我曉得,有誰喝酒?原告:我沒喝 酒啦!沒喝酒啦!沒喝酒啦!員警:但就是有酒味啊。原 告:沒喝酒啦!真的沒喝酒啦!我是從那邊轉出來的,真 的沒喝酒啦!員警:不過就是有酒味,不然你聞一下,你 們有人喝酒。(車上另一男性乘客:是我啦)原告:大哥 。(作出拜託手勢)員警:你下車,輕呼一口氣,我聞看看 是否有酒味就好,好嗎?原告:(原告下車)。員警:我會 靠近你,但不會碰到你,你輕呼一口氣,好嗎?原告:( 點頭)員警:對啊,有酒味。原告:大哥,我從那邊出來 。員警:有酒味,你是喝什麼東西?原告:我沒喝啊,我 真的沒喝。員警:湯你喝幾碗?原告:2碗。
⑵以下為檔名FILE0051者:
(畫面顯示員警拿原告身分證核對,填資料)。 原告:他說沒有酒精。員警:你有酒味,沒有酒精沒錯, 但你有酒味啊,這個我沒辦法。原告:如果沒測過,會怎 樣?員警:0.15-0.25…(聽不清楚),如果超過0.25就是 要移送法院。…原告:好。我真的喝酒不會開車,你知道 嗎?我真的是吃了那個東西。我根本不知道我會測這個, 因為我從來沒有測過。員警:一杯高粱絕對超過0.25,你 那也許已經代謝了。原告:哪有?我都想尿尿,都沒辦法 尿。員警:我才幾分鐘欄你,你沒有在店內解決。…員警 :再5分鐘就超過15分鐘了,等超過15分鐘,我們就測了
。之前沒測過嗎?它跟吹氣球的原理是一樣的,吸一口氣 ,吐氣,大概10秒,然後,我說好,就完成。原告:大哥 。(原告表示拜託)員警:(先到警車後面等超過15分鐘) 時間也給你了,一個彈性值也給你了。這張麻煩你寫一下 。(一員警回應另一員警表示原告已漱口了)(員警向原告 出示酒後時間確認單)這裡簽名,今天是105年5月17日20 時43分,超過9點時再作酒測,已超過15分。原告:那你 還有礦泉水嗎?還有嗎?員警:你都喝完了?原告:我那 才一小瓶,已喝一半了。員警:這樣已經夠了,警方僅提 供漱口,你還一小瓶給我喝完。原告:(確認單上簽名)。 員警:你這完成後,要喝再喝。原告:(在旁喝水,嗆到 咳嗽)(畫面顯示時間:105.5.17.21:00:44)員警:這 吹嘴是新的(提示原告),我們就使用這個。原告:(原告 又喝水,漱口後吐掉)員警:好,那就定位了,現在時間 21點整(實際時間105.5.1721:02:06)43分的時候欄下, 那差不多15分鐘了。測試的方法是,吸一口氣在肚子,然 後再吐出來,含住吹嘴,像吹氣球。原告:(原告進行酒 測)-(警方在旁說,吸口氣,吐氣,好再來)員警:不行, 含住吹嘴,像吹氣球一樣,不要擋住,再吐氣。原告:( 原告進行酒測)員警:失敗,不行。吹氣不是把口水吐出 來。(警方在旁作示範)原告:(原告進行酒測)員警:吐出 來,不行,不能斷。原告:我要吹,吹很大力了。員警: (示範吹氣)。吹幾秒鐘。原告:(原告進行酒測)員警:0. 23。原告:我真的沒有喝酒。員警:但是0.23啊!是不是 。(提示酒測器予原告)。開單啊,還沒有到公共危險,開 單。原告:開單是多少?唉呦。我真的覺得很冤枉,我又 沒喝酒…。
⑶檔名為FILE0052者:畫面顯示警方開立罰單交由原告收受 。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係在當日20時40分許即經攔停, 距離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21時02分許已逾15分鐘 ,有前述勘驗之採證光碟畫面顯示時間及酒精濃度測定值 檢測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所載時間可資比對,施測 前員警且有讓原告漱口,初始雖因原告吹氣方式不當致儀 器未採得檢測數值,經員警告知且示範正確方式後,即接 續令原告依操作流程對儀器吹氣後,儀器隨之顯示數值為 0.23mg/L之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影本1份 、採證光碟暨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本件舉 發員警對原告之施測程序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施測程序並無違誤 。
⒋再者,對原告施測而顯示前開數值所使用之儀器(廠牌 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 格單號碼M0JB0000000號),業於104年7月20日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7月31日,此有呼氣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4頁)為憑,顯見對 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儀器確有依規定辦理檢定查核,難認該 施測儀器當時有故障情形,對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所得之數值,當可採為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 ⒌雖然,原告主張其受測前並未飲酒,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 應係其在餐廳所食用之運鈍根湯有加入料理酒類,其因食 用該湯所造成,並非故意飲酒後駕車云云,然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係以 駕車時有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決之,前述該條例 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 款亦規定,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即不得駕車,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並不限於 飲用酒類,因飲用其他類似物而造成者,同屬違規行為, 亦即若服用之飲食中有摻雜料理酒,即為酒類之其他類似 物,飲用後仍不得駕車,尤其衡諸近年媒體就禁止酒後駕 車之相關報導甚多,涉及飲用含酒藥膳飲食導致違規之案 例常見報導而當足為一般民眾所知悉,原告既經合格考領 駕駛執照而具有一定駕駛經驗與知識,就此應無不知之理 ;甚且,由員警攔查原告時尚且聞到酒味,原告在食用該 含酒藥膳食物時,對該食物有酒味,應含酒進而可能造成 其經施測呈現酒經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結果,當足知悉, 其仍在食用後駕車,縱非直接故意,亦有可預見該結果發 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是縱如原告所 述其並非直接飲用酒類,並據其提出記載餐廳消費內容之 發票影本等為憑,惟此仍無從解免其有故意在飲用酒類之 類似物後駕車之違規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經舉發員警測得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3MG/L之 情形,悉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足採認,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其 係食用含酒之藥膳飲食所導致,仍構成飲用酒類之其他類 似物後卻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為有 依據。
⒎進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 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 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 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35條第1項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 滿0.25MG/L者,明列處罰鍰1萬9千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第24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故被告就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基於平等 原則參照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9千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 個月,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 (至於上開裁決書主文欄所載其餘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 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併予指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等,均無礙於前述本院 之判斷及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斷,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