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703號
TPDV,99,重訴,703,201703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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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蔡慶福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蔡慶壽 
       蔡慶哲 
       彭蔡淑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鈺舜 
被   告  蔡純純 
       蔡淑英 
       沈晶瑞 
       黃晶玲 
       沈聿衾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哲鋒 
被   告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曾正彥 
       曾正廷 
       曾娟娟 
       曾宗佑(原名:曾少弘)
       曾旻綺(原名:曾沛翎)
       謝家榛 
       陳正利 
       陳毓璟 
       陳毓珮 
       陳毓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陳畦香 
       李陳浮香
       陳籬香 
       王武雄 
       王義雄 
       王錦盛 
       王錦全 
       王錦祿 
       王麗子 
       黃晶綬 
       沈晶祥 
       黃真吉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陳泓鋼 
被   告  王裕生(王李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王裕昌(王李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裕杰(王李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王李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蘭(王李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謝棲梧 
       謝鎧全(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媛(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學(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謝林平美(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慧雯 
       李慧敏 
       李婷婷 
       王昊維(原名王思博,王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文(王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蔡耀裕(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裕(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婷(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安(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河南裕士(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河南允康(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坦(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吟(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宏(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冠(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如(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三「被告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本 以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蔡純純蔡淑英蔡慶福黃晶綬沈晶祥沈晶瑞黃晶玲、沈聿 衾、黃真吉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曾宗佑(原名:曾 少弘、曾旻綺(原名:曾沛翎)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林蔡盡、 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王李



玉桂、王裕生、謝棲梧、謝棲雲、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 、王福榮、王思博、王怡文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嗣於民國99年11月11日、100年3月11日因和 解、當事人死亡等原因,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蔡盡、蔡慶 民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五第75頁),被告林蔡 盡自撤回通知送達起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8條有明文規 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章啟明 ,經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十三第248至251頁);又被告謝棲雲於訴訟繫屬後之101年 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謝林平美、謝鎧全、謝淑媛、謝宜 學於102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19至124頁);被告王福榮於訴訟繫屬 後之102年11月25日死亡,經原告於104年6月12日聲明其繼 承人王昊維、王怡文承受訴訟,有陳報狀、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十第254至258頁);被告王李玉桂於訴訟繫屬後之 104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裕昌、王裕杰、王秀美、 王秀蘭、王裕生,分別於105年6月6日、105年6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0頁、卷十三 第2頁、第3至9頁、第75至76頁、第90頁)。渠等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4年1月11日向 蔡九母之部分繼承人即蔡張煉等17人(詳如附表一「簽約人 」欄所示之簽約人),購買渠等所繼承蔡九母所有坐落在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現已分割為89、89-1、89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之部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共8,930萬元,惟蔡張煉



等17人並未依約辦理過戶,原告遂請求附表一「應分別/連 帶給付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因蔡張煉等17 人於93年間曾與蔡九母之另二位繼承人即蔡慶雲、蔡慶濤協 議,由蔡慶雲、蔡慶濤取得蔡張煉等17人之持份,並由蔡慶 雲、蔡慶濤履行對原告之買賣契約,原告則於訴訟繫屬後之 100年9月間,同意上開契約承擔。是蔡慶雲、蔡慶濤已繼受 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渠二 人於本院100年1月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4 至17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 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 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62條、第 5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蔡慶雲、蔡慶濤於訴訟繫屬後繼受本 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為訴訟參加,因該訴訟標的對於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法律規定,如 渠等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事由,其效力亦應及於全體。因參 加人蔡慶雲於104年2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十第169頁)、蔡 慶濤於105年10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十四第233頁),本件 訴訟程序已生當然停止之事由,是蔡慶雲、蔡慶濤之繼承人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於105年11月22日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十四第232頁),自應准許。五、被告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蔡純純蔡淑英黃晶綬沈晶祥沈晶瑞黃晶玲沈聿衾黃真吉周添喜、周 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 娟娟、曾宗佑(原名:曾少弘)曾旻綺(原名:曾沛翎)謝家榛陳毓璟陳毓珮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王錦盛王錦全王麗子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 婷、王昊維(原名:王思博,王福榮之承受訴訟人)、王怡 文(王福榮之承受訴訟人)、謝林平美(謝棲雲之承受訴訟 人)、謝鎧全(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謝淑媛(謝棲雲之 承受訴訟人)、謝宜學(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1月11日與蔡九母之繼承人即蔡張煉(於本件起 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慶福、蔡慶民(已撤回)被 告蔡慶壽、被告蔡慶哲、被告彭蔡淑如、被告蔡純純、被告 蔡淑英)、黃桂子(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晶綬、被告沈晶祥、被告沈晶瑞、被告黃晶玲、被告沈聿 衾)、林蔡盡(已撤回)、被告黃真吉、周黃悔(於本件起 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添喜、被告周添壽、被告周 添勇、被告周哲鋒、被告薛周雪嬌、被告林周玉燕)、曾陳 女(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正彥、被告曾 正廷、被告曾娟娟、被告曾宗佑、被告曾旻綺、被告謝家榛 、被告陳正利、被告陳毓璟、被告陳毓珮、被告陳毓珉)、 被告陳畦香、被告李陳浮香、被告陳籬香、王蔡蓮花(於本 件起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武雄、被告王義雄、被 告王錦盛、被告王錦全、被告王錦祿、被告王麗子)、王清 水(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李玉桂、被告王裕 生,王李玉桂已於104年4月21日死亡,由被告王裕昌、王裕 生、王裕杰、王秀美、王秀蘭承受訴訟)、被告謝棲梧、謝 棲雲(已於101年12月3日死亡,由被告謝林平美、被告謝鎧 全、被告謝淑媛、被告謝宜學承受訴訟)、李謝昭卿(於本 件起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慧雯、被告李慧敏、被 告李婷婷)、王謝和琴(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福榮、被告王昊維、被告王怡文、王福榮已於102年11月 25日死亡,由被告王昊維、被告王怡文承受訴訟)等17人簽 署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由原告購買渠等 所繼承之蔡九母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現已分割為89、89-1、89-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1/2之部分土地,應有權利面積為590.41平方 公尺(約178.6坪),應有權利範圍為該89地號土地面積之 25/60,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50萬元正,合計共8,930萬元 。原告已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第一期價款1, 339萬5,000元,然被告等人卻未按第一份買賣契約第5條之 約定,於2個內辦畢繼承登記,進而為移轉登記,反於93年 間與蔡慶雲、蔡慶濤協議,由蔡慶雲、蔡慶濤二人取得被告 等人之應繼份,並負責履行對原告契約義務。然蔡慶雲、蔡 慶濤見系爭土地價格高漲,不願再以84年之價格履約,致系 爭土地迄今仍未過戶予原告。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



定,附表一「應分別/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 賠償契約總價款之2倍即1億7,860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另於84年12月11日與被告蔡慶壽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第二份買賣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蔡慶壽所繼承之蔡九 母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之部分土地,應有權利 面積為23.61平方公尺(約7.14坪),應有權利範圍為該89 地號土地面積之1/60,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50萬元正,合 計共357萬元。惟被告蔡慶壽未按第二份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 定,於3週辦畢繼承登記,且見土地價格高漲,不願再以84 年之價格履約,致土地迄今仍未過戶予原告。依第二份買賣 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蔡慶壽應賠償契約總價款之2倍即71 4萬元予原告。
㈢爰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請求 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⒈附表一 、二「應分別/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一、二「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晶綬沈晶祥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等12 人(下稱黃晶綬等12人)辯稱:
⒈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晶綬等12人繼承而來,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告黃晶綬等12人與原告訂定之第一份買賣契約 ,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作為買賣標的,在未辦理分割前, 僅有所謂之「潛在之應有部分」,無法為移轉登記或其他 處分,該第一份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黃晶綬等人僅須 負締約上過失之責。又被告黃晶綬等12人簽立第一份買賣 契約後,已提供系爭土地相關資料予原告協同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因林蔡盡不願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締約過失概與被告黃晶綬等12人無涉。又違約金 契約僅為從契約,本契約既然屬無效,系爭違約金約定自 失所附麗。
⒉被告黃晶綬等12人於93年8月間與蔡慶雲、蔡慶濤間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償將系 爭土地之持分分配予蔡慶雲、蔡慶濤二人,約定由蔡慶雲 、蔡慶濤承擔第一份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權利及義務,此經 原告於100年6月16日以承諾書及100年9月14日臺北敦南郵 局223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同意在案,故原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對象應係蔡慶雲、蔡慶濤。依第一次買賣 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可知,須出賣人違約不將系爭土地過 戶始屬違約行為,然該契約並未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過戶 ,乃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從未催告給付,被告黃晶 綬等12人連遲延責任亦未有之,何來違約可言。且原告如 有違約不付款,僅須負已付款項遭沒收之責任,賣方如違 約不過戶,則一律須負土地買賣總價加倍賠償之責任,賣 方之違約責任顯然不成比例的超過買方甚多,乃屬不公平 之契約條款。又系爭土地持分迄今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第 一份買賣契約縱為真正,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任何一位 出賣人依法均無從辦理過戶手續,當無違約不過戶可言。 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可知,辦理繼承登記之 前提必須是繳清遺產稅,以被告黃晶綬等12人之被繼承人 蔡九母之繼承系統表及93年分割協議書觀之,繼承人人數 眾多,遺產亦不少,被告等人要於簽約時二個月內繳納完 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確有困難。被告黃晶綬等12人就第 一份買賣契約曾於86年4月11日、98年與原告再為補充協 議,原告允諾代墊有關稅費、滯納金等費用,原告並支付 30萬元於日盛銀行開立信託專戶,顯然原告就98年補充協 議有意思實現之情事,堪認98年補充協議業已成立生效, 然原告事後卻未依約負擔之,堪認被告黃晶綬等12人並無 任何違約不過戶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黃晶綬等12人 給付違約金。
⒋被告黃晶綬等12人收到原告給付之第一期款1,339萬5,000 元後,確實將其中一部分辦理繳交稅費之用,並積極完成 以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抵稅,及完成劉謝省遺產稅部 分,非如原告指稱瓜分第一期款。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第3點約定蔡慶雲、蔡慶濤必須履行第一份買賣契約之條 件,可知被告黃晶綬等12人自始至終以履行第一次買賣契 約書為首要,不願意配合者為蔡慶雲、蔡慶濤。 ⒌原告於簽定第一份買賣契約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存有複雜之 繼承問題,然卻於其擬定第一份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被 告等人須於上開契約書簽定次日起2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 ,顯係故意訂定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條款。又原告對外之聯 繫窗口即訴外人陳永昌離職後,被告黃晶綬等12人失去與 原告對話管道,原告又置之不理,直至請求權將罹於時效 之際,方以訴請求鉅額損害賠償,難謂非權利濫用。 ⒍縱認被告黃晶綬等12人確有違約情事,惟第一份買賣契約 係於84年1月間所訂定,原告所失利益自應以當時之計畫 為準,而不得以將來之計畫可得分配之利益作為本案之所



失利益。又84年並無所謂「自辦都更」,故原告所稱之2 億餘額之所失利益云云,洵無理由。又第一份買賣契約於 84年1月訂立,原告遲至99年初始起訴請求履約,幾逾消 滅時效期間,原告期間亦未有任何催告,且被告人數眾多 ,未能於契約所定2個月內辦妥繼承登記,更非不能想像 其發生,符合經驗法則,其違約程度之可歸責性自較低。 另原告所受損害乃已給付之13,395,000元,其受失利益即 為應取得而未取得之系爭土地之利益,即89,300,000元, 惟其仍有二、三、四期價款75,905,000元未為給付,損益 相抵後,其實際上之履行利益之損害僅有13,395,000元, 遠低原告所主張之1億8,574萬元,法院予以酌減至相當之 金額。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 、曾宗佑(即曾少弘)、曾旻綺(即曾沛翔)、謝家榛、王 李玉桂、王裕生、謝棲梧、謝棲雲、李慧雯、李慧敏、李婷 婷、王福榮、王思博、王怡文辯以:
⒈被告彭蔡淑如否認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真正,其從未見過契 約正本,其上亦無原告之簽章,且蔡張煉之印文是否真正 尚無從得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屬真實之文書,並說明何 以欠缺原告簽署仍屬有效之契約。又蔡張煉等17人並未授 權被告黃晶綬代理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縱契約為真實, 被告黃晶綬亦屬無權代理,蔡張煉等17人不受該契約拘束 。又蔡張煉等17人授權被告黃晶綬之授權委任書亦為影本 ,且與附表間並無騎縫章,原告應舉證證明均屬真實之文 書。另上開委任書並無任何買賣契約作為附件,其授權事 項中亦無被告黃晶綬可代理蔡張煉等17人簽立第一份買賣 契約,縱該委託書為真正,被告黃晶綬亦顯屬無權代理, 原告並未簽章於第一份買賣契約上,迄今已逾15年,顯已 逾通常可期待承諾達到之時間,第一份買賣契約賣方之要 約顯已失其拘束力,第一份買賣契約自無從發生效力。 ⒉依第一次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可知,須出賣人違約不 將系爭土地過戶始屬違約行為,然該契約並未約定出賣人 應於何時過戶,乃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從未催告給 付,被告連遲延責任亦未有之,何來違約可言。又蔡張煉 等17人並非蔡九母之全體繼承人,至少尚有繼承人蔡慶雲 、蔡慶濤、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盛、劉璋和、 周劉寶嬌、劉寶貴等人存在,渠等並未出售系爭土地潛在



之應有部分,且蔡張煉等17人於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及被 告蔡慶壽於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時,蔡慶濤二人之父母蔡 水圳、蔡李查某均已死亡,劉璋銘等7人之父母劉添根、 劉謝省亦已死亡,則蔡張煉等17人固可就蔡九母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惟就蔡慶濤二人及劉璋銘等7人各對其父母 之遺產部分,均須於墊繳遺產稅後,始能辦妥全體繼承人 之繼承登記,是未經渠等全體繳納遺產稅,不僅不能辦理 繼承登記,亦無從續辦分別共有之登記,更無從辦理移轉 所有權之登記,原告為專業之土地開發公司,不會不瞭解 有上開困難存在,上開繼承登記能否於2個月內辦畢,並 續辦分割、移轉登記,實有賴於其他繼承人之配合及遺產 稅是否繳納而定,殊非蔡張煉等17人所能片面辦理,而其 他繼承人之遺產稅應由何人墊繳,對於買賣價金給付有何 影響,買賣契約全無規定,不得將無法辦妥繼承登記逕作 為蔡張煉等17人違約之理由。
⒊系爭土地持分實為蔡張煉等17人及被告蔡慶濤等二人公同 共有之財產,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前,各繼承人實 屬不得處分之狀態,客觀上仍屬給付不能,則被告等人未 能於簽約日起2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顯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被告等人基於上開障礙存在,應無違約不過戶乙情, 至多僅有遲延辦理繼承登記問題,核屬第一、二份買賣契 約第6條第2項之延遲違約處理之問題,而該項請求權自84 年1月11日簽約日起2個月起算迄今,應已罹於15年之請求 權時效。
⒋被告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無償分配予蔡慶雲、蔡慶 濤,由渠二人承擔第一買賣契約,故被告等人並無一物二 賣之情形。縱認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契約未能於84年1月 11日、84年12月11日簽立後之2個月內辦妥繼承登記,係 可歸責於被告等,惟原告竟故意遲延至時效將滿之際,始 訴請損害賠償,致損害之擴大,亦顯與有過失。另原告以 系爭土地目前市價估算其損害,顯然欠缺適當性,自應酌 減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裕生辯以:
⒈被告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無償分配予蔡慶雲、蔡慶 濤,並由渠二人承擔第一買賣契約,且上開契約承擔業經 原告於100年6月16日以承諾書及100年9月14日臺北敦南郵 局223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同意在案。本件給付違約金 及損害賠償對象應係蔡慶雲、蔡慶濤。又系爭土地為被告



等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 法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被告王裕生受限於法律規定,無 法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再原告僅給付第一 期款項13,395,000元,尚有75,905,000元未給付,竟要求 1億7,86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且系爭土地繼承人 眾多,未能於契約所定2個月內辦妥繼承登記,尚屬正常 合理,違約程度輕微,本案實有酌減違約金之情事存在。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晶玲辯以:
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蔡九母遺產,於未經分割前為公同共有 物,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原告所提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簽名 ,僅部分公同共有人在契約上簽名,是第一份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又第一份買賣契約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到齊簽約, 系爭土地自不可能過戶,則原告明知契約標的物不可能移轉 登記而仍簽立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應自負故意或重大過失 責任,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第一份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另黃桂子並未授權被告黃晶綬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係原 告與黃桂子之子即被告黃晶綬私自簽約,第一份買賣契約顯 然有重大瑕疵。此外,第一份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黃晶綬 並無繼承權存在,原告與無權處分人所為之簽約顯然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毓珉辯以:
⒈系爭土地為蔡九母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系 爭買賣契約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買賣標的,應屬無效。況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違約處理之約定,原告第一期 不付款而違約,被告等人均無任何金額可得沒收,原告卻 得以被告等人違約為由而請求給付總價款2倍金額之賠償 ,顯然不當加重賣方即被告等人責任,依民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顯然無效。又被告等人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將系爭土地持分無償分配予蔡慶雲、蔡慶濤,並由渠二 人承擔第一份買賣契約,且上開契約承擔經原告於100年9 月14日臺北敦南郵局223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同意在案 ,第一份買賣契約所載各項權利義務均應由蔡慶雲、蔡慶 濤繼受,實與被告等人無涉。再設若原告違約金請求權存 在,然第一份買賣契約於84年1月間訂立,原告卻遲至99 年初為起訴,延至請求權近罹於15年時效消滅始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顯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且原 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13,395,000元,尚有75,905,000元未



為給付,然竟要求1億7,860萬之損害,其違約金之約定自 屬過高,應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第一份買賣契約雖於84年1月11日間簽訂,然陸續另於84 年12月11日、86年4月11日為補充協議,又蔡慶雲、蔡慶 濤於99年4月23日向出賣人之繼承人表示優先承買之意,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95年台上字第2214號 判決見解,原承買人即原告自不得依原簽訂之買賣契約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移轉登記或其他請求。另原告於86年間、 98年間均一再就遺產登記與代墊遺產稅乙事協商,顯現原 告目的即在於就第一份買賣契約標的為移轉登記,但同時 也認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足夠能力支付遺產稅,為順利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是同意代墊遺產稅,顯見即 便被告等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為順利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而有免除被告等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意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正利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蔡純純蔡淑英沈晶瑞沈聿衾陳毓璟陳毓珮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系爭土地 係被告等繼承蔡九母而來,且84年間兩造簽立第一份買賣契 約時,被告等皆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屬蔡九母之45 名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竟僅有蔡 張煉等17人為簽立,顯然未經全體同共有人為同意,即將繼 承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核其性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當然確定 無效,第一份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應無任何違約賠償問 題。又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若原告違約被告 等僅得沒收原告支付之款項,若被告違約則需支付買賣價金 2倍之賠償,相較兩造地位,此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賠償亦 屬過高。
㈡原告曾於100年9月14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223號存證信函通 知蔡慶雲、蔡慶濤同意被告與蔡慶雲、蔡慶濤之債權讓與及 契約承擔,然於100年12月22日另委託六合法律事務所寄發 (100)六合姚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先前之意思 表示係受詐欺而為,是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僅得向 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或繼承人為之,與蔡慶雲、蔡慶濤



無涉。
㈢緣原告與蔡九母之繼承人蔡張煉等17人及被告蔡慶壽商議訂 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嗣原告已分別支付第一期款1,339萬5,0 00元、53萬5,000元後,惟因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未能完成 ,遂與契約相對人展開多次協商,研議關於土地過戶移轉及 繼承等相關事宜,原告或因派系意見不同、或因知悉被告間 爭議、或有其他事由,致第一份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意簽 名,而未成立。雖原告與部分被告於86年4月11日以補充協 議書協議由原告以第二、三期價款墊付該遺產稅及土地增值 稅,並依98年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處開立專戶,然充其量僅係部分之賣方單方面同意原告得 以應付之第二、三期款代渠等繳納稅款而已,無拘束原告之 效力。故第一份買賣契約所定「契約簽訂之次日起二個月」 即因原告未簽署而尚未開始起算,且自84年1月11日後,雙 方又經多次協商,已實質修改變更第一份買賣契約。原告自 不得依其未簽署、非雙方權利義務合意內容之第一份買賣契 約第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雖於第一次買賣契約未 合意簽署後,曾陸續派員與被告等協議移轉土地、為被告等 墊付遺產稅事宜,並簽署補充協議書等,惟嗣後恐因原告有 決策權之高層意見不同,雙方認知及約定條件未臻一致,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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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