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宇修律師
王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毓文律師
蘇國震
陳李得
李寶興
蘇敏慧
被 告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游銀銅
連聰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曾婉禎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游大和
廖偉達
謝振欽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上 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曉智
被 告 謝文倩律師(即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瀅如
被 告 陳光東
鄭俊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惠玲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楊志健
劉志煌
謝永源
王可富律師(即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可富律師為被告蕭廷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被告蕭廷焜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死亡,訴訟程序本應 當然停止,然其於本件訴訟程序已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此部分進行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查被告蕭廷焜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司繼第1574號裁定選任 王可富律師為被告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06 年2 月6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暨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 院105 年7 月6 日北院隆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1121號函文 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㈨第165-12頁,卷第64至66頁) 。又王可富律師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